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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12 23: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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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匈牙利共和国外交部长毛尔多尼·亚诺什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并相信这次访问将推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匈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鉴此,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双方代表各自政府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的历史关系和友好合作,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二、双方一致认为,国际形势为扩大和深化双边及多边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及亚欧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论坛中为解决诸如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环境保护、和平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具有重大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三、双方重申,近些年中形成的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在真诚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共同目标。
  
  双方重申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某些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但认为这些分歧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来处理意见分歧。对话的基础是平等、相互尊重和有关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利益。
  
  四、中方赞赏匈牙利在经济社会发展及转轨中取得的成就。希望匈牙利作为中东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性合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加入欧洲联盟所做的努力。希望这一努力目标的实现不仅能促进欧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助于双边多层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
  
  五、匈方赞赏中国在国家建设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希望中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继续做出贡献。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匈牙利不与台湾进行官方接触,与台湾只在非官方、非政府间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国家、政府和议会领导人及议员之间以及两国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武装力量之间进行经常接触和互访有助于两国的相互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中匈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双方将继续就经济、金融、福利保障、社会保险、文化、艺术、教育、法制及其它领域的变革和改革交流经验。两国的经常对话和定期的双边外交接触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对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助于就不同观点交换意见及开辟新的合作领域。
  
  七、双方认为,两国间现行协定是双边合作的基础,为双方进行规范化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确定,两国双边协定不涉及各自国家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两国在多边协定中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具体需要修改或终止现有协定,或签署新的协定。
  
  八、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非常有助于两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双方关注双边贸易的增长以及在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改善贸易平衡。双方鼓励各自公司、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它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两国政府支持扩大双边工业、农业、财政、银行、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其它服务和基础部门之间的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警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之间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也是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制毒与贩毒以及武器走私的全球性斗争事业中共同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遵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内法规,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教育本国公民在对方国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不歧视在本国逗留的对方国公民,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主管部门为解决有关公民往来的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两国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以及其它人文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上述领域非政府的、社会和民间组织及基金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机构之间进行直接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这些关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地相互了解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合作。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于布达佩斯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已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除《办法》规定的情形外,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目前已在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司应当在2001年4月30日前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未在此期限内公布2000年年度报告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终止该公司上市。
  二、公司2000年度盈利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按《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恢复上市;未获核准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自未获核准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年度报告公布之日起45天内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其上市。
  三、公司2000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在年度报告公布后45天内,可以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公布年报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在45天内证券交易所未接到公司提出的宽限期申请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四、对上述第二、三条中经批准给予宽限期的公司,其2001年中期报告必须审计。中期盈利的,比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再获得自中期报告公布之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中期亏损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再次获得宽限期的公司,2001年度盈利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申请恢复上市,2001年度亏损或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按照《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终止上市。
  五、有关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其他程序,依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2月22日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暂停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授权证券交易所决定。
  暂停上市的公司申请其恢复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中国证监会核准。
  暂停上市的公司终止上市,由中国证监会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四条 上市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后,董事会预计第三年度将连续亏损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情况,自其公布第三年年度报告之日起(如公司未公布年度报告,则自《证券法》规定的年度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应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五个工作日内就该公司股票是否暂停上市作出决定。证券交易所作出暂停上市决定的,应当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网站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是否可以争取恢复股票上市的意见和恢复股票上市的具体措施,并说明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上市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履行上市公司的有关义务。
  第八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可以在四十五天内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以延长暂停上市的期限。宽限期自暂停上市之日起为十二个月。
  第九条 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宽限期的,应作出申请宽限期的决议,并向证券交易所说明近期盈利的可能性及公司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自接到公司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公司宽限期的决定,通知该公司并公告。公司应自接到证券交易所上述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这一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股票转让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的,可以在年度报告公布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后,应当提交发审委审核,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公司申请恢复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应当暂时停止该公司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并相应延长公司的宽限期。
  第十五条 公司在接到中国证监会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中国证监会有关恢复股票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
  (四)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公司股票在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上市交易。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七条 暂停上市的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继续亏损的,或者其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其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自该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暂停股票转让服务。
  第十八条 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
  (一)公司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
  (二)自暂停上市之日起45日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或申请宽限期未获证券交易所批准的;
  (三)第十七条所述公司至宽限期截止日未公布年度报告的;
  (四)申请恢复上市未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将出现第十七条所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公告,并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公司这一情形经审计证实的,应当在接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接到中国证监会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详细说明造成公司这一状况的详细原因,特别要详细说明导致公司亏损的关联交易及有关债权债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终止上市的公司其股票的转让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终止上市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由王某诉房产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引起的思考
——房屋登记主要证据被撤销后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

[问题提示]
房屋登记所依据的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 该房屋登记行为该不该撤销?怎样撤销?
[案例提示]
本案为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王某因要求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对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因赵某与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有厉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撤销转移登记申请无果,原告请求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对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履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审理法院进行了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尝试,向被告提出了司法建议,让被告自己撤销上述登记行为。被告采纳了法院建议,撤销了对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化解了行政争议,消除了官民矛盾,取得了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2号。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赵某父亲死亡后,宜昌市公证处根据第三人赵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继承权公证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当日将所有权人为赵某父亲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赵某名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提供相关证据,向宜昌市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宜昌市公证处于2010年5月18日撤销了上述公证书。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某以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的申请,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
由王某诉房产局不履行法律职责案引起的思考
王某提出撤销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有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宜证字第5012号《继承权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是否应该依据原告的申请,将位于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转移登记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依据法律规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和原告王某,而上述公证书认定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第三人赵某,其遗产由赵某继承,遗漏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故上述公证书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内容是虚假的,为此,2010年5月18日,宜昌市公证处作出撤销上述《继承权公证书》决定。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在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后,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也是关键证据已不存在,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王某提出的撤销上述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应该依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首先解决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继承权争议问题,再解决行政争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赵某称西陵区木桥街15号的房屋系死者赵某父亲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还涉及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是否需要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是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作为案件一般不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赵宏文等人与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通知赵宏文等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且可以给本案提供原告和第三人和解提供平台,以化解行政争议,故合议庭决定通知赵滨阳、赵宏文、赵宏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通知上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违反法规定,因为被告就原告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三人和原告均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2、本案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被告是否应该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存在二钟观点,一种是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观点,他们认为,根据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只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申请人有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而本案是公证机关作出决定撤销了公证书。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故被告不能撤销主动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只有法院判决后,即取得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被告才能撤销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赵某父亲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就是行政机关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其充分证明赵某父亲死亡时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和原告,其遗产应该由赵某和原告继承,结婚证已经证明了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故被告应该根据原告的申请,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这与建设部令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并不矛盾。另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个关键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告作出的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被告应该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西陵区木桥街15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怎样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登记,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排除了合理怀疑,房屋登记行政机关无过错,此后,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但如果判决结案,行政机关确实要承担败诉结果。通常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预防纠纷和犯罪的发生为目的,针对案件中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制度上、工作上所存在的问题,建议他们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进行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笔者认为,对行政审判而言,司法建议应该征对案件新情况,发挥新作用。本院针对本案情况,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给被告发出了司法建议,并建立和完善了落实反馈机制,化解了行政争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司法建议就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进行了透彻分析。从法律、法理以及案件的事实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为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决定撤销0284562号房产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达到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怎样进一步发挥司法建议作用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行政过程确实存在法律空白。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被告罚款数额有失公正,但不足于被撤销,法院可以建议被告就罚款额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减少部分罚款。被告以司法建议为依据,同意原告免交部分罚款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实践证明,司法建议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方法。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要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必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该从办好每一个案件出发,着眼于解决行政争议,并预防和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更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更能体现民生,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联系电话:6736940 18972005929
20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