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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5: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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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删去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中的“第三款”三字。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
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
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7 号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第十一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保护商品及其包装物料的残损现场现状,将残损商品合理分卸分放、收集地脚,妥善保管;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或者正在发生的残损事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施救措施,中止事故和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在办理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申请手续时,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监装监卸;
  (二)船舱或集装箱检验;
  (三)集装箱拆箱过程检验;
  (四)其他相关的检验项目。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尚未制订规范、标准的可以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鉴定:
  (一)散装进口的商品有残损的;
  (二)商品包装或商品外表有残损的;
  (三)承载进口商品的集装箱有破损的。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时,发现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者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残损检验鉴定过程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现场条件和状况,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如果现场条件和状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检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检验鉴定,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残损的进口商品申请残损检验鉴定后,申请人和有关各方应当按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分卸分放、封存保管和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 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项目不合格的发生残损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或者实施销毁,并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应当实施现场勘查,并进行记录、拍照或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
  上述各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对其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所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投诉,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
  第二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以及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残损检验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贸易关系人,是指除进口商品收货人之外的进口商、代理报检企业、承运人、仓储单位、装卸单位、货运代理以及其他与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海运进出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标〔2004〕118号


为了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建设部建标〔2004〕20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 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八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