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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时间:2024-07-08 19: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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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2004年7月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9日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废物的产生,推进新型工业化,保障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科技进步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导、分步实施、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的循环经济,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城市,是指社会、经济、文化与自然和谐的复合生态系统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园区规划;
  (二)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村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
  (四)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五)建立并实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七)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科普知识活动,动员公众参与;
  (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性和整体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第九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目标分为近期、中期、远期目标。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第十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需要实施的项目,确定前应当采取论证、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必须按照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并建设相应的基地,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再用。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三)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能提高资源使用效率,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先选用经过生态设计或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经过清洁生产审核或者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企业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限期更换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副产品及废物综合利用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
第二十三条 磷、铝、煤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应当遵循“有序开发、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磷、铝、煤等大型企业集团应尽可能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垃圾分类回收、处理设施,采取措施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资源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绿色消费,积极培育绿色市场体系,大力推进绿色采购和社会可持续消费,提倡和促进适度消费。
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
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鼓励、引导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投入,采取扶持措施,促进生产、消费观念、行为向循环经济模式转变。
各类城市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优先用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对规划实施评估、公布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的;
(四)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入生态园区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政府第12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授予、撤销荣誉市民称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七百万元以上的;

(二)由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且经营期限为十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两亿元以上的;

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五亿元以上的;

3.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八千万元以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

(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做出重大贡献,或为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对促进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推荐单位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组织事迹材料,填写有关推荐表格,推荐表格需依隶属关系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政府审核后加具意见。推荐对象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外籍华人的,可选择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或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视情况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市政府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表彰。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徽章,并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牵头承办。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对获得“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徽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授予荣誉市民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初审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2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穗府[1993)11号)及1996年6月6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穗府C1996)70号) 同时废止。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管理机制,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一)市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由各部门自行审核、批准,正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城区所属机关按各区的管理方式和权限办理;

(三)县(市)所属机关经所在地人事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批准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呈报单位和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一份,放入被辞退人档案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同时与原单位脱离任职关系。被辞退前担任领导或从事财务工作以及任免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应接受审计。被辞退人的公务员证及有关证件、公务制服、器械等,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回。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拒不接受审计以及拒不缴回公务员证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退费。辞退费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一档、级别工资十五级、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80%加地区津贴计算。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满两年的发四个月,两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被辞退人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在办完辞退手续后一个月内转往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被辞退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部门办理登记联系再就业事宜。被辞退后的六个月内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本人联系了非行政机关的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予以调离。

第十三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任免机关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

(二)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第十四条 对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必须依法办事,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程序。不得滥用或不依法履行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应予辞退而拖延不办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以考核为依据,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被确定为不称职人员的材料要做到翔实完整、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申诉,但不得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无理取闹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适应现职位工作需要,又不宜实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因能力较弱、难以完成本职工作的,实行离职培训。培训期满后仍难胜任现职工作的,酌情安排其他工作。

(二)对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等次之间的,予以告诫并限期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对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在三个月内做出降职决定,并就近确定新的工资级别和档次,同时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后仍然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调离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