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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时间:2024-06-29 20:0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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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本市人口迁移增长,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人口增长速度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口的迁移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严格控制的原则,并逐步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迁入常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必须依照迁入本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第四条 对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口,按下列标准征收城市容纳费: (一)成批(10人以上,含10人)、成建制迁入本市的,每人10万元; (二)零散迁入本市,属于城市户口的,迁入城区和近郊区每人5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3万元。 (三)零散迁入本市,属于
农村户口的,迁入近郊区每人2万元;迁入远郊区、县每人1万元。
第五条 城市容纳费由本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迁入人员户口登记时征收。对不按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容纳费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城市容纳费由申请迁入的个人或接收单位缴纳。企业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城市容纳费,从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征收的城市容纳费由市公安局上交市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容纳费的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负责审批向本市迁入常住人口的各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
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进口新西兰水果具体检疫措施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进口新西兰水果具体检疫措施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1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了贯彻农业部1996年5月8日发布的第50号公告,防止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随进口新西兰水果传入我国,现将进口新西兰水果(包括茄科蔬菜,

下同)具体检疫措施通知如下:

  1.从1996年5月8日起,暂停从新西兰北岛进口水果。

  2.从新西兰南岛进口的水果(包括贸易性的和供配餐使用的),必须产自指定

产区(见附件)。进口前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3.直接进口新西兰南岛水果的,进口时,须带有新西兰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植

物检疫证书,并且在证书的附加声明栏中注明:

  “The (name of product (s) -host products only) in this consignment is sourced from (name of the specific production area) in South Island

where is free from Ceratitis capitata.”

  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在检疫前,须核查包装上的产地代码,是否与检疫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和附件中产地代码相符,确认无误并经检疫合格后,予以放行。

  4.从港、澳转口进口的水果,委托有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和广州动植物检疫局确

认的香港兆盛发展有限公司、盛健发展有限公司两个农产品检验公司,负责对转口的水果根据附件中产地代码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口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5.对从港、澳转口进口的水果,必须原包装箱完好,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兆

盛或盛健公司的通知和附件中产地代码,予以核对,并经检疫合格后放行。

  在检疫中发现疫情等有关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附件:新西兰南岛水果产地及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新西兰南岛水果产地及代码

 

  H  NELSON

  70  Nelson City

  71  Nelson County

  76  Westport

  78  Greymouth

  79  Hokitika

 

  J  MARLBOROUGH

  73  Blenheim

 

  K  CHRISTCHURCH

  80  Christchurch city

  81  Christchurch County

  82  Christchurch North

  83  Ashburton

  86  Tlmaru City

  87  Timaru County

 

  M  OTAGO SOUTHLAND

  89  Oamaru

  90  Dunedin City

  91  Dunedin County

  92  Balclutha

  95  Invercargill City

  96  Invercargill County

  97  Gore

  说明:产地代码由一个字母和一个数字号码组成,字母对应的是地区,头两位数字对应的具体产区。例如:H71…意思是这批水果产自南岛的Nelson地区的Nelson

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