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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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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4〕2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职能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率

从2005年 1月15日起,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统一调整为3%。

二、交存方式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格式附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向其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查合格后,上述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划款手续。

(三)省会(首府)城市(含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深圳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四)非省会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各分行)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支行提交“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营业部门审查合格后,上述金融机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办理划款手续。

(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办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在北京的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财务公司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的调增(减)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办理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调增(减)工作。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在每月20日前将收缴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如有退交,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当月10日前(如遇长假,推迟2个工作日)将外汇准备金存款划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密切合作,做好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工作。

四、其他

本《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有关金融机构应按照要求,于2005年1月15日前将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本通知及其附件中日期指公历日期,遇有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为统一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未将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外资金融机构,应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将其会计科目及科目说明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以便确定准备金交存范围。

有关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发文通知。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







附件:1.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外汇存款准备金交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汇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作用,促进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吸收外汇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外汇存款准备金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吸收外汇存款的一定比例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

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是指金融机构交存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与其吸收外汇存款的比率。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确定、调整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检查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包括:

(一)金融机构吸收的个人外汇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及其他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外汇存款或负债。

(二)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外汇业务负债项目与资产项目轧减后的贷方余额。凡轧减后为借方余额的,视同该应交存的负债项目余额为零。不得以某项借方余额抵减其他应交存的外汇负债项目余额。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规定、调整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确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和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统称外资金融机构)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外汇存款范围所对应的会计科目,由其法人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总行规定的原则确定,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交存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三)法人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机构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由外国银行各家分行分别交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开立的外汇准备金存款专用账户。

第十条美元、港币存款按原币种计算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第三章 考核与调整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按月考核。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准备金存款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账户。当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余额与其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在每月5日前将汇总的交存凭证、月度会计报表和月末外汇存款余额表报送法人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按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和外汇存款准备金率,计算当月应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准备金存款大于其当月应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当月15日前,将多余资金划到该金融机构账户。



第四章 动用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出现严重支付困难申请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分支行批准。

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当扣除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计算公式为:

当月外汇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外汇存款准备金率-批准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数额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可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动用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应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中资财务公司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资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对于及时主动纠正其上述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金融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纠正和处罚措施的;

(二)擅自挪用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批准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的;

(四)对金融机构动用外汇存款准备金监督不力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和1996年12月1日发布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专项行动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同意,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国内外重点关注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加强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高各地区、各部门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开展专项行动要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以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高发地为重点整治地区,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版权)、商务部门要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质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农业部门要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商务部门要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要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质检部门要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商务、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工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广电部门要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要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税务、质检、农林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要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新闻出版(版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对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财政部门给予必要资金保障。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全面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显著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针对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要增强大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地方各级商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完善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机制及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二)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专项行动与各部门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特别是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有关部门要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各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信息统计和进展情况通报,抓好信息交流,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要积极参与专项行动,通过“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发挥“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和“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其他相关举报电话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实施方案在11月10日前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1月-2011年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开展督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电力贯通线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电力贯通线建设及运行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铁道部行车安全措施,加速电力贯通线建设,加强电力贯通线的管理和使用,适应铁路行车安全和运输生产的基本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电力贯通线是将可靠电源经铁路变、配电所连成供电贯通网络,向铁路沿线车站及区间重要负荷供电。
第3条 铁路干线、运输较为繁忙的支线均应有电力贯通线;根据运输需要,自动闭塞区段除电力贯通线外还应有自动闭塞专用线(简称自闭专用线,下同)。
第4条 部补助的电力贯通线建设费用必须用于加强铁路干线电力设施或提高电力贯通线检修、抢修能力。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补助投资及各局行车安全措施费安排的电力贯通线建设和运行管理。修建电力贯通线的技术标准将另行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6条 铁道部由机务局、计划司、安监司共同负责制定全路电力贯通线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掌握完成情况;组织抽样检查并定期向全路通报。
第7条 铁路局应成立电力贯通线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领导担任,电力贯通线建设具体工作由机务处负责。
第8条 铁路局领导小组负责审查提报本局电力贯通线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审批设计文件和施工预算;从优选择设计、施工单位;检查工程质量、进度;组织验收交接。
第9条 为确保当年任务当年完成,各局应抓好电力贯通线建设的前期工作,提前一年完成设计任务。部优先安排已完成设计的贯通线建设项目。
第10条 各局应按附表-1填写下年度电力贯通线建设建议计划,于每年8月底前报部;部计划下达后,按附表-2详细制定本年度电力贯通线建设进度安排报部核备;按附表-3每季统计建设进度和完成情况报部;按附表-4填写电力贯通线建设竣工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与《竣
工报告》一并报部,电力贯通线建设完成工作量及决算资料于次年第二季度前报部。
第11条 电力贯通线建设计划需变更时,必须在上半年按附表-5报部审批。
第12条 部根据各局提报的竣工资料对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给予补助。当年末按计划完成的项目待项目竣工后再行补助,但根据工期拖延情况减少补助费用。
第13条 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应优先保证电力贯通线建设的物资供应。

第三章 供电范围及建设范围
第14条 电力贯通线供电范围:
1.自动闭塞区段信号的备用电源;中间站信号、小站电气集中、无线列调、车站电台、通讯机械室等与行车直接相关的小容量设备;红外线轴温探测设备;无电站的生产、部分生活用电设备;车站信号室、通讯机械室等处的重要照明设备;道口自动信号设备。
2.供电能力允许时,可对隧道照明等其它重要的小容量二级负荷供电。
第15条 电力贯通线建设范围:
1.架设电力贯通线路及相应变、配电所的新建或改造。
2.中间站、区间信号既有行车用电设备的供电及其配套设施。
3.第2项以外的其它负荷和新增用电设备需电力贯通线供电者,应经铁路局机务处批准,其配套设施应另列款源。条件允许时,铁路局可统筹安排与电力贯通线同期建设。
4.鉴于电力贯通线的增设,运行检修工作量的增加,可适当考虑水电部门的设施加强,以确保发挥投资效益。

第四章 电力贯通线的运行管理
第16条 电力贯通线的运行管理必须执行(83)铁机字1000号部令《铁路电力管理规则》、《铁路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第17条 根据电力贯通线运行管理的需要,除执行第16条外,特作如下补充:
1.电力贯通线建成后,铁路局应及时配齐因增设电力贯通线而必须增加的编制和定员,所需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
2.电力贯通线投入运行前应做好下列工作:
(1)各局应制定电力贯通线运行管理办法,明确供电臂主、备电源运行方式。对跨段、分局、路局的供电臂,两相邻同级单位应签定运行维护协议,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2)各局应制定电力贯通线的事故抢修处理办法。
(3)水电段应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各项原始记录,保证电力贯通线投产后就能正常运行。
(4)水电段应抓好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对新增人员应通过《铁路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考试。考试合格方准上岗工作。
(5)水电段应与所有用户签定供用电协议。
(6)水电段应编制电力贯通线倒闸操作程序。制定倒闸操作中段调度、变配电所、电力工区相互通讯联络的办法。
3.电力贯通线应建立线路巡检卡片制度。
4.电力贯通线应实行分区段检修;倒闸作业宜采用并相倒闸方式;减少对铁路运输生产的干扰。
5.自闭、贯通双回路供电区间,当其中一路拟停电检修时,应先行确认另一路电源能够保证可靠供电后,方可进行停电检修作业。
6.电力贯通线的隔离开关、跌落开关、避雷器、高、低压熔丝等关键部件应根据设备运行状态,制定相应的检修周期,但不得超过(83)铁机字1000号部令规定的检修周期。
7.水电段调度负责本段管内电力贯通线倒闸操作、事故处理、检修作业的调度指挥及有关信息的搜集、传递和处理。
8.加强电力调度管理,各局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电力贯通线调度管理办法》。
9.各级电力调度应有电力贯通线模拟示意图。

第五章 附 则
第18条 全国铁路干线里程以部计划司计营〔1991〕35号文公布数据为准。
第19条 全国铁路电力贯通线数量以每年全路水电工作会议纪要公布数据为准。
第20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21条 电力贯通线的建设及运行管理除遵守本办法外,未尽事宜尚应遵照部颁有关规定办理。
(附表略)



199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