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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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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将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2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级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级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级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
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予以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金[2005]2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做好空头支票罚款收缴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协商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是能够经办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代收机构应当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财政专员办向空头支票罚款代收机构拨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以下简称“举报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四、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均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向举报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42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决策范围

第一条 本规则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
(五)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七)研究城市布局、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研究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研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研究其它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基本原则,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政府各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预测。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市场前景预测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市政府法制办、政策研究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机构,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第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应当视情况向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七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审定。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承办单位拟出决策事项建议,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是否提交会议研究;
(二)副市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并确定决策事项。
第十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在研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举措的决策时,可以邀请部分群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将市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和新闻舆论及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市政府认为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经研究做出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并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在市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泄露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涉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市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