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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0:3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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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移动通信产品的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投入移动通信高技术产业的专项资金,按5%从1998年至2002年收取的电话初装费中提取,实行财政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移动通信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移动电话手机、移动电话交换机和基站的研究与开发;移动通信网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经批准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情况按两种方式使用,一是作为无偿拨款直接投入研究开发单位,二是作为周转借款有偿借给研究开发单位使用。
专项资金周转借款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1.从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中提取的5%;
2.收回的周转借款本金和利息;
3.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从市话初装基金中提取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随同市话初装基金一并拨付。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于每年的10月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申请,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用款金额及方式,包括有偿使用部分的还款计划;
4.配套资金的筹集方式;
5.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编制《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连同专项资金预算一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因故不能执行或推迟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并停止或
推迟拨付有关拨款或贷款。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用款金额及方式,向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办理请款;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根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收到拨付的资金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国家的无偿拨款,企业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科研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在报经财政部批准核销后,形成资产部分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
2.对于有偿使用的周转借款,作为负债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的设置由信息产业部商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结余(包括财政部拨付的5%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和收回的专项资金贷款本金、利息收入)除存于信息产业部专项资金账户和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账户外,不得存于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专项资金预算应按照自求平衡的原则编制,各项支出必须以收入作为来源保证。专项资金预算以报表及编制说明的形式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经财政部正式批准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将
调整后的预算及时报送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决算报告分决算报表和编制说明两部分,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预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具体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对于使用专项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和项目,每年由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的监督、检查。信息产业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对于违反规定的使用单位,除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外,还要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附:一、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略)
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略)
三、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略)
四、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略)



1998年12月4日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十条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六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大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参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各项决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以民生为本,以务实为先,以律己为诫,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局(委、办)局长(主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市政府机关工作,协调市政府与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章 重大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重要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重要政策措施、人事任免、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府顾问、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机制,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约、合同、协议等涉及法律方面的政府行为,涉及政府资产审批、出让及经营权处置问题,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把关。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程序拟定、制发、备案、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十六条 市政府于每年年底确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订计划。具体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建议,经过调研论证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发。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将正式文本在发布前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十九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会议办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各区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法制办公室、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及科室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二)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工作;讨论上级政府委托研究确定和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研究和审议的重要工作;研究下级政府和部门提报的重要工作和需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议题提报程序及议题审定。
  1、提请单位将议题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转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报告》,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议题,要在会议讨论前将有关材料送达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2、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报的议题进行综合汇总,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3、提请讨论的议题和需要决策的事项,涉及两条战线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原则上上会前要达成一致意见。属同一战线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战线副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协调;属跨战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部门意见基本一致后方可上会讨论,会前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急需提交会议审议的,要提出解决方案或倾向性意见,经市长同意后方可上会。除突发事件等紧急事项外,不经协调不上会,部门意见严重分歧,沟通难度大又必须上会讨论的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长办公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主持。
  (三)会议根据研究内容需要由主持人确定参会人员。
  (四)会议内容: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研究战线的专项工作;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不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但需市政府领导决定的事项。
  (五)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下发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如有不同意见需在纪要发出前向主管市长或市长提出,否则无论何人参会均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组织,会议通知、会场安排和纪要整理、校对印发、登记、存档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提高会议效率,相关议题及审议材料要提前发给与会人员,与会人员要认真研究,充分做好发言准备,提倡开短会、说短话。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告知或请假。部门参会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同意后方可由其他了解相关议题内容的领导同志代替参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议,并指定责任部门承办。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承办。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战线会议。战线会议需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会务工作由战线分管副秘书长负责,战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要履行审批程序。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承办部门要按程序申报,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
  第三十条 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召开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落实参会领导,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上报。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分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政府领导不受理和审批非正常程序传递的文件,严格控制逆行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及向省政府领导报送其批示(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公文,由市长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或转发的涉及某一战线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文件内容涉及两位副市长以上的,须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按程序签发,公文处理要提高办理效率,严格制发时限。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或转发的属于传达市政府决策事项或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其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告知性公文,如无不同意见,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请示性公文,必须按工作分工签署明确意见。
  第三十七条 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由及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指派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各部门参与协调的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的结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落实。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除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外,在会上已经印发或在报刊上已发表的讲话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四十条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发文时(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自行行文,文件内容不得与市政府文件相抵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下发文件的印制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印发的文件印制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各类《简报》、《情况》和《信息》等,未经审批报市政府领导的刊物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呈。经审批的刊物确需报市政府领导的,参照文件报送程序上报。
  第四十三条 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和办公自动化建设,以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传输效率。实现公文无纸化传输后,财政部门核算的印刷经费主要用于保障市级平台无纸化公文运行所需费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除涉密以外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室阅文,严禁随意传阅。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印鉴须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鉴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政府办同时用印时,市委或市委办用印后方可使用市政府或政府办印鉴。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政务公开要覆盖到村屯、社区,让百姓了解政府工作,保证政府与百姓信息对称。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办事公开制度和程序,依法发布政务信息,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应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和载体,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司法、审计、新闻部门舆论和社会舆情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原则上每两月通报一次市政府有关工作及对重大事项、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突发性事件处理情况及时发布。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十三条 开展经常性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坚持市长信访电话和市长电子信箱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同群众直接对话机制。
第八章 请示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成员对分管战线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五条 请示报告形式和程序
  (一)请示报告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原则上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一般情况各部门向各战线主管副市长请示报告。主送市政府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文件审批程序及时转报有关领导;口头报告直接请示主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
  (三)特别紧急的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四)重大事项和需要市委掌握的其他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转报市委秘书长。
  第五十六条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要简明扼要,事由清楚,并提出明确意见。接受基层口头请示报告,要做好记录,备档留查。对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责任,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范围:(一)全市性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市级以上管理的物价项目、收费项目的出台和调整;(二)对企业处以万元以上罚款,对在建项目予以封停处罚,对大中型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三)大中型企业重大合资、合作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四)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五)上报国家和省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数据;(六)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治安案件、信访案件和涉外案件;(七)重大火灾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建筑事故、中毒事故和重大灾情、汛情、疫情等;(八)公安、司法机关拘传和拘留政府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九)全市性活动方案;(十)省和国家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十一)省政府领导和国务院领导来我市检查工作或路经我市到其他地市检查工作;省和国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来我市中省直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国务院部委办局和省政府委办厅局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或路经我市探亲、走访、慰问等公务和私人活动;(十二)省和国家领导机关反馈的重要信息;(十三)报送上级新闻单位的重要报道和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的重要情况;(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出访和国外政府代表团、重要经济代表团和国内兄弟城市政府代表团来访及其他重要外事活动;(十五)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市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住院、辞世;(十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迅速启动相应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力量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外出直接向市长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事外出,应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出国(境)应向市长报告并到市政府督办检查室登记。上述各级领导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九章 公务活动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程序。要减少应酬和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市)区、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六十一条 需市长出席的各项会议、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副市长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按市长排序依次代表市政府出席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统一由秘书长安排各种接待及政务活动。需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协助工作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活动,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沟通确定;以市政府副市长为主的政务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和其他副市长参加,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沟通协调。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因公离境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领导出访每年要统筹安排,注重出访的实际效果,出访结束后要形成出访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会见台湾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由市台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安排会见。
  第十章 督办检查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做到操作方案专业化,工作思路项目化,工作任务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可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并由市政府督办检查室具体落实。
  第六十七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严格执行。
  第六十八条 督办检查的内容为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发布文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对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六十九条 督办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各战线工作由主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或有关会议协调解决。
  第七十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重点建议和提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在市人大专题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上报告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督办检查室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通报,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进行督促整改。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地、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进行督促监察,对工作梗阻、严重失误、久拖不决等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制度。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佳政发〔200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