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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对中国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换文

时间:2024-07-05 12:3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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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对中国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换文

中国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关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对中国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6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署长布雷德福·莫尔斯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称“开发计划署”)今天签署的关于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协定。
  我荣幸地将我国政府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谅解记载如下:
  1.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2.中国政府目前无意要求或请求开发计划署以联合国志愿人员或业务专家提供服务的形式给予援助。因此,除非中国政府请求这类援助,在此之前,本协定有关此类援助的各项规定不予生效。
  3.中国政府目前无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提供以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为执行机构的此类性质援助,因此,除非中国政府请求这种性质的援助,在此之前,本协定提及该机构的各项规定不予生效。
  4.协定第六条的解释应参照开发计划署理事会、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这三个对开发计划署负有责任的政府间机构的决议和决定。任何这些决议或决定如与第六条有不一致之处,应以决议或决定为准。
  5.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政府合作机构经指定为开发计划署援助的执行机构,该项安排的规定和条件应另订协定或项目文件予以载明。
  6.根据第三条第8款(d)项的规定,开发计划署应将它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知识产权通知中国政府;此项规定应于开发计划署建立传播此类资料的普遍系统时开始适用。
  7.双方将来应在对双方都适当的时间审查《协定》中关于特权和豁免的条款。
  8.关于第十二条,应认真作出努力以谈判及调解方式达成解决办法,在此之前,不应交付仲裁,且在审议经过下列调解程序后所提出的报告之前,任何一方不应着手进行仲裁程序:
  每一当事方应指派调解员一人,该两调解员应指派第三人担任主席。如在请求调解三十天内,任何一方未指派调解员,或在两名调解员指派后十五天内,未能指派第三名调解员时,任何一方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派调解员一人。调解程序应由调解员自行制订,调解员估计的费用应由当事双方负担。调解员可就和解办法提出建议,除非在调解过程中达成解决办法,调解员应提出一项报告。当事双方应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或报告内提出的任何结论、提议或建议,给予认真考虑,并应设法达成一项解决办法。如在调解员提出报告后三十天内,无从获致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依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争执问题提交仲裁。在不影响第十二条规定的相互义务情况下,中国政府在任何调解或仲裁的程序中,可指定一个机构或当局为其代表。
  如果开发计划署也有上述谅解,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及你的复函应成为一项记录双方对本问题谅解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赖 亚 力
                         (签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赖亚力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今天签署的关于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协定,并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正式列出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一些谅解,来信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上述谅解也是开发计划署的谅解。因此,开发计划署同意,阁下的来函和这封复函应成为缔约双方对本问题谅解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开发计划署署长
                          布雷德福·莫尔斯
                            (签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80元和7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145和733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545元和773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05572874932177.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0557287862059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5日




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