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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时间:2024-07-04 20:0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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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尼亚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辛 仁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10〕71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提高评估核准工作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按照12号令规定应当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时间。

  第三条 在评估项目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评估、审计、土地、矿产资源等相关工作的进展情况,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必要时,国资委可对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四条 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国资委申请核准前,应当完成以下事项:

  (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确认所聘请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三)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并依法办理相关企业产权变动事宜;

  (四)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批复、重组改制方案内容一致;

  (五)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督促评估机构修改完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情况、资产评估工作情况和资产评估账面值、评估值等。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包括国务院批复文件、相关部门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等。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所涉及的企业或资产的产权变动完成法律程序的证明文件。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强调事项段,需提供企业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及意见。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6月30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均应当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承诺函。

  (十)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核准会议。参加核准会议人员包括国资委聘请的专家、被审核企业人员和中介机构人员等。

  第七条 核准会议上,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汇报核准项目的以下相关工作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工作。

  1.企业基本情况概述;

  2.近三年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3.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

  4.被评估企业改制重组前后的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5.各中介机构工作进展总体情况;

  6.后续工作及时间安排。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

  1.资产评估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权属瑕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使用情况及盘点盈亏情况;

  3.评估要素介绍,包括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和对象,重大、特殊资产评估方法,主要评估参数的选取;

  4.评估基准日后评估范围内重大资产变动和重组情况;

  5.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6.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引用情况;

  7.境外估值机构与资产评估机构就同类评估对象估值差异分析;

  8.其他中介机构工作成果的引用情况;

  9.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10.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

  11.评估报告体例。

  (三)土地估价工作情况。

  1.估价工作总协调情况和合作评估机构的介绍;

  2.评估项目涉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3.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权属状况;

  4.土地估价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5.评估项目涉及的土地、房屋的房地匹配说明及附表;

  6.完善土地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7.土地资产处置审批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情况。

  (四)涉及矿产资源的,应当汇报矿业权评估情况。

  1.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业权评估师名单;

  2.矿业权人、矿业权评估对象的主要情况;

  3.矿业权价款处置及本次评估的处理情况;

  4.评估项目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和评审备案情况;

  5.评估技术方案和评估基本过程描述;

  6.评估项目涉及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投资参数与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对接情况;

  7.完善矿业权权属的预计费用支出情况。

  (五)审计工作情况。

  1.审计工作的组织,包括项目组织结构、基本工作程序、人员安排、时间进度等;

  2.所审计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对于特殊的编制基础或有模拟的企业架构,应当重点予以介绍;

  3.对所审计财务报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重要重组行为及其会计处理等,说明事项及其影响金额;

  4.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说明;

  5.对于拟境外上市的公司或境外上市公司实施收购的核准项目,需说明所审计报表与境外报表之间净利润与净资产的主要差异项目及金额;

  6.审计结论。

  (六)律师工作情况。

  1.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2.房产、土地、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文件办理情况及其合规性,存在瑕疵的处理方法及其合规性承诺;

  3.尽职调查情况。

  (七)聘请财务顾问的,应当汇报的情况。

  1.企业经济行为总体方案及要点;

  2.企业经济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3.总体时间安排及进度;

  4.各中介机构工作协调情况及存在问题;

  5.对资本市场趋势变化分析;

  6.定价底线是否高于评估值。

  (八)其他需汇报的情况。

  第八条 国资委聘请的专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工作要求,并签署保密承诺函。专家应当独立开展审核工作,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重点审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有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等。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方法运用是否合理。重点审核评估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评估方法及技术参数选取是否合理等。

  (四)评估依据是否适当。重点审核评估工作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参数资料等是否适当。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点审核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必要评估程序,评估过程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未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必要评估步骤的行为等。

  (七)评估报告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第九条 评估报告需经两名以上专家审核并独立提出意见。国资委组织专家与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交换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就专家提出的审核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的解释和说明达不到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将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国资委向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中介机构对评估、审计、土地、矿业权等报告进行补充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国资委收到企业报送的答复意见及经修改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召开复审会。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核准要求的,国资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批复。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

第5号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旅游 业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云南省旅游条例》、《导游人员等 级考核制度及标准》等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导游人员包括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和出 境旅游领队人员。

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 游讲解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应当持有《领队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旅行社、导游协会和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资格证。获得导游资格证后,三年未从业者,导游资格证自动失效。

申请人在本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注册的,可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颁发导游证。申请人在取得导游证前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合格。

申请人在外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到我省申请导游证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 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导游证。

第六条 具有导游资格证并与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经出境旅游组团社推荐 可参加领队考试。考试合格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领队证。

同时持有外省领队证和全国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到本省从事领队工作的,应当与本省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领队证。

第七条 本省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

与景区(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景区(点)推荐,可参加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考试合格者向省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工作由所在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的景区(点)内的导游讲解工作应当由景(区)点专职导游承担,全陪和地陪导 游人员可陪同游客进入,做好其他服务工作。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考核等级分为特级、高级、中级、初级 四种。领队人员和景区(点)专职导游暂不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九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后,经考核合格者,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两年以 上者,应当参加中级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四年以上,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可以申请高级导游员资格考核评定;取得高级 导游员资格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特级导游员资格评审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及标准》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旅游 局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对领队和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领队人员必须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州、市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根据年审培训、业务开展、接受行政处罚、游客反映情况等给予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暂缓通 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旅行社因工作需要聘请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临时从事导游工 作的,由旅行社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旅行社必须将到期的临时导游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十三条 导游和领队人员变更服务旅行社的,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后,由原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导游证(领队证),由新服务旅行社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变换服务景(区)时,需参加新的服务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

第十四条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工作的,由服务旅行社将导游证(领队证)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或景区(点)的委派实施导游服务,不得私自 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级、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竞赛或全局性的活 动,展示导游风采和云南旅游形象。在活动中获得名次的或被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选派参加某一项重大活动表现较好的,免下一年度导游年审培 训,并在导游等级考试中加2分。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要关心导游人员,制定措施,维护导游 人员的切身利益。要注意采集导游先进事迹,加大对导游队伍的正面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导游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进导游诚信建设工作;积极开展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 引导行业人才合理流动和健康发展;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导游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重视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开展行 业优质服务评比、竞赛活动,树立行业整体形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 不少于3名。

旅行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合理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建立导游等级、服务质量与报酬挂钩的激励机制,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在年审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五险”金凭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相关资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建立导游和领队人员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导游和领队人员工作情况的检 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注重导游和领队队伍建设,每年统一培训导游人员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 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导游和领队人员的违规行为和出现服务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理 ,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将旅行社对导游和领队人员的处理情况在诚信公示榜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负责导游的注册、代办导游证和导游等级证;组织 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业务培训,并组织所属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培训;建立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合 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基本保障制度和激励机制,加强对公司导游的考核、监督等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调用导游管理公司的导游人员时,应当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导游管理公司签订年度导游服务协议。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 承担连带责任。

因旅行社私自与导游人员联系出现问题的,责任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景区(点)应建立景区(点)专职导游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景区(点)专职导 游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负责本景区(点)专职导游年审工作并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每年统一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和备查。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景区(点)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若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 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佩带导游证和携带计分卡的;
(二)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终止导游活动,擅自改变旅行社线路行程;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导购伪劣物品或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物品;
(六)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
(七)其他违反《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计分管理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企业和 旅游者都要尊重导游人员,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