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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9:5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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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16日九届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

            
代 市 长 黄业斌
           
二О О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是土地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规划、建设、房产、计划、经贸、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和服务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下列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有制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或合作建房);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公开挂牌、公开网上竞价方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由出让、转让方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制备。
  第九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条 下列土地交易须报主管部门核准: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使用条件或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核准的其它土地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直接由土地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组织实施交易。
  第十二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的,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参加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受让土地使用权后,除个人宅基地外,必须以在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在本市生产经营的企业名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可凭中标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章 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按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设置。市设立土地交易中心,县、区设立土地交易所(以下统称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机构的设立应遵循同一市、县、区或市区在同一城市中心区只设立一个的原则,除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相关的土地交易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功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建设规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承办土地交易的具体事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条件的初审、交易鉴证、税费测算及代收代缴,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向社会提供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审核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实行优质服务提供场所;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土地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交易规则;
  (三)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服务承诺制度;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由具有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济师、价格鉴证师、律师、建筑师、规划师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专家学者组成。
  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获得国家或省土地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核定。
  土地交易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接受审计。
  
  第三章 土地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书;
  (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三)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宗地图;
  (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条件、公开交易方式、地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等。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标底或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和网上竞价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首先取得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机构或者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入市申请后,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土地使用权类型、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核准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须公开交易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进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由土地交易机构为其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出具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并代收代缴有关税费。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设定规划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核验后,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申请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初审,经初审符合交易条件的,报主管部门核准。
  涉及以减免地价或优惠地价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并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改变原出让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的,应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再由土地交易机构初审后报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同意转让的,由主管部门核定应补交地价的数额,明确缴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有制单位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用地单位申请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或者申请转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并按供地计划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
  非公有制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或者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交易成交价减去原划拨取得费用及开发成本的差额补交地价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经依法批准改为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开挂牌方式以公开挂牌交易成交价与原土地用途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无现时公开交易成交价的,取标定地价)的差价补交地价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细分后宗地的《规划控制图则》或规划设计要点书后方可转让。属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核准;属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的,由土地交易机构直接组织交易。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公开交易。
  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减免地价以及欠缴地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交易成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向政府补缴的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并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成交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按规定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凭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土地交易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办。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开交易方式成交的,按成交价缴交有关交易税费;非公开交易的,其申报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缴交有关交易税费。
  非公开交易的申报转让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代征。
  
  第四章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规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交易应设立交易标底和底价。招标、拍卖交易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出让、转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委托人应当以密函的形式交给土地交易机构。
  土地交易时未达到交易底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三十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开始日或挂牌、网上竞价截止日前20日在土地交易场所、《惠州日报》和互联网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点;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时间、地点和投标、挂牌、网上竞价期限及投标、竞价方式等;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投标、竞买保证金;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由土地交易机构印制并向投标者、竞买者提供。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公告;
  (二)投标或竞买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样本);
  (四)投标书或挂牌、网上竞买申购表单(样本);
  (五)土地使用权中标书或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成交确认书(样本);
  (六)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红线图;
  (七)宗地规划控制图则;
  (八)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样本)。
  第四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邮寄投标书截止时间以邮截为准),但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公告规定的开标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3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和出让人或转让人代表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土地交易机构根据评标小组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投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十二条 挂牌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机构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四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土地交易机构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已办理竞买报名手续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即拍卖),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四十五条 网上竞价交易程序由市土地交易机构拟定,报市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与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或转让的标的、成交时间、地点、成交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土地交易机构、出让人或转让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或转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或转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交付相当于地价总额10%的定金。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合同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或网上竞价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定金可抵作地价款。
  中标人、竞得人按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土地交易机构代为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与土地出让方或土地转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交易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交易机构重新组织公开交易。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由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并可向土地出让方或转让方要求相当于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赔偿。
  第五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以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交易机构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市、县、区监察部门应当派遣监督员监督检查土地交易活动。
  第五十二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陈设,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报建,主管部门和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手续。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网上竞价方式公开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转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三)招标,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四)拍卖,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五)挂牌,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挂牌期限截止根据挂牌交易规则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六)网上竞价,是指土地交易机构发布土地使用权网上竞价交易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或转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互联网上公布,并通过互联网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竞价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8日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地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有行政不作为的,可以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时,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 责令限期改正;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五)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的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度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11月14日

教发〔2006〕2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切实加强中小学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推动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指导,提高对建设标准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实施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工作的指导。要充分认识到,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是适应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师生安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需要;是加强学校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合理确定并正确掌握建设标准的需要;是不断提高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的需要;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中小学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校园规划设计和建设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全过程管理的重要规则。

  因此,在中小学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有关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进一步提高标准的覆盖率和权威性。要遵照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条件、城乡规划和学校使用功能的要求来制定本地区校舍建设标准实施措施,确保校舍使用的安全,避免高标准、华而不实。

  二、强化地方政府领导,完善中小学校舍建设机制

  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在基础教育发展中的主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学龄人口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及变化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要根据城乡规划和中小学校布局规划预留教育控制用地,保证中小学校建设到位,满足地方基础教育发展的需要;要积极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各地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紧密配合,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要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三、合理规划中小学校布局,科学选定校舍建设校址

  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规划中小学校布局。普通中小学校的设置要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的前提下,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结合人口密度与人口分布,尤其是学龄人口数量及其变化趋势,以及交通、环境、地形地貌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在所确定的学校服务半径内,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主干道上学。

  在新建(迁建)中小学校选定校舍建设校址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校址周边交通、能源(水源、电源等)、地质、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中小学校的校址应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势较高、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应避开高层建筑的阴影区、山区及丘陵区的阴坡面,以及地震断裂带、山丘地区滑坡段、悬崖边及崖底、河湾及泥石流地区、水坝泄洪区等不安全地带。中小学校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公安看守所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严禁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及通航河道穿越校区,以确保青少年学习、生活、活动的安全。

  四、做好校园校舍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建设的规划工作。无论城市或农村,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都必须坚持先规划设计、经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进行建设的基本原则。校园规划设计应以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为原则,根据学校的特点、城乡规划的要求,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因地制宜地进行,并根据需要适当预留发展余地。在校园总平面设计上,宜按不同功能进行分区,合理布局。校园、校舍应整体性强,绿化、美化应结合建筑景观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以形成优美的校园环境和人文景观。同时规划设计应结合需要与可能,正确处理好近期与远期结合的关系,并且有利于分期实施。

  各地要严格依据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合理确定普通中小学校建设规模,坚决杜绝大班额情况的出现。其中城市普通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必须根据批准的学校规模、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小学、中学每班班额分别不超过45人和50人。农村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学制、学校规模、面积指标,并参照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化推进程度和人口发展规划等合理确定,农村非完全小学、完全小学、初中每班班额分别不超过30人、45人和50人。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校舍建设质量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学校校舍工程质量是一件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安全的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校园校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专门的基本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中小学校园校舍建设和管理工作。在中小学校校舍建设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领导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校舍建设工程质量摆在突出位置,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层层抓落实,对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在认真执行国家建设标准的同时,要贯彻落实《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所有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要严格实行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法人责任制和工程建设合同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六、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校舍建设与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中小学生的安全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全社会所关注。各地要以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为核心,切实加强学校校舍建设与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尤其是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增强校舍建设与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要特别加强对县镇中小学、乡中心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负起责任。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要建立校舍建设与检查鉴定制度,制定并落实一般情况定期核查,隐患情况重点核查,异常情况随时核查的方式,及时掌握校舍安全动态,有计划、有步骤地逐个落实解决办法,确保校舍安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落实工作方案,提出具体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责任。我部将适时采取多种形式检查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