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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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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106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06号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6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瑞士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8种产品在我国注册和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50),其中本公告中杆菌肽锌预混剂为换证,该产品原(98)外兽药准字03号许可证同时废止。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50)

REGISTERING LIST OF IMPORTING VETERINARY DRUG, NO.50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溴螨酯纸条(蜂螨清) FOLBEX VA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2号
1999.9--2004.8

环丙氨嗪原料
CYROMAZINE
制剂:环丙氨嗪可溶性粉 50%NEPOREX 50 SP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3号
1999.9--2004.8

甲基吡啶磷原料
AZAMETHIPHOS
制剂:甲基吡啶磷可湿性粉 50 ALFCRON 50 WP、甲基吡啶磷可湿性粉 10 ALFCRON 10 WP甲基吡啶磷可溶性颗粒(蝇蟑宁SNIP RBI)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4号
1999.9--2004.8

二嗪哝原料
DIAZINON
诺华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瑞士生产厂
NOVARTIS ANIMAL HEALTH INC SWITZERLAND
(99)外兽药准字25号
1999.9--2004.8

杆菌泰锌预混剂10%
ZINC BACITRACIN 10% FEED GRADE
匈牙利PHYLAXIN PHARMA CO 公司匈牙利生产厂 PHYLAXIN PHARMA CO LTD HUNGARY
(99)外兽药准字26号
1999.9--2004.8

传染性法氏囊炎疫苗
BURSA--VAC
先灵葆雅动物保健公司美国生产厂
SCHERING 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 U.S.A.
(99)外兽药准字27号
1999.9--2004.8

鸡新城疫活疫苗
New Castle N--63
先灵葆雅动物保健公司美国生产厂
SCHERING PLOUGH ANIMAL HEALTH CORP U.S.A.
(99)外兽药准字28号
1999.9--2004.8

复方煤焦油酸溶液
COMPOUND TAR ACIDS SOLUTION
(泛福露益S<原名:农福>FARM FLUIDS)
英国安德国际有限公司
ANTEL INTERNATIONAL LIMITED ENGLAND
(99)外兽药准字29号
1999.9--2004.8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7]104 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07年修订)

  1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规范全市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迅速全面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应急反应,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4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依法规范;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群防群控、全民参与;及时反应、果断处置;依靠科学、实事求是。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协调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确定,主要成员单位及职责如下: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组织制订各项预防控制和应急医疗救治措施,并组织实施和进行检查、督导;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评估、预测、预警;提出启动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的建议;制定有关的处置方案、标准和规范;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检查督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开展健康教育等。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单位,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宣传报道、危机心理干预和防病知识普及;加强网上新闻宣传的管理和引导。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的对外新闻宣传,必要时组织新闻发布会和中外新闻媒体采访;跟踪境外舆情,及时对外澄清事实。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协调落实粮食储备工作,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

市教育局:负责普教系统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市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技术研究规划,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应急防治技术科研攻关,协调解决检测技术、药物、疫苗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市公安局:密切注视疫情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疫情有关的治安事件,严厉打击利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强制隔离措施。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赠工作,按规定接受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需要和现行财政体制,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保障局:组织制定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和伤亡抚恤政策,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协调督促水陆运输企业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和有关标本等物资的运送,保障疫区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畅通。

市农业局:组织做好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和管理工作,加强与卫生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

市外经贸局(市口岸办):组织做好口岸预防疫情宣传工作,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对疫情进行监测、预测,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组织做好参加外经贸活动人员的宣传、登记、观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维护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行,调用应急无线电频率,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通信安全;负责保障重要业务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及时排查无线电干扰。组织、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提供通信保障。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涉外事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与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维护环境安全。

市林业局: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市旅游局:组织做好旅游团队及人员有关疾病预防知识宣传和疫情登记、观察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做好事件发生地区(地点)天气实况的监测和通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气象资料、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管理粮食储备,做好市场供应。

市红十字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向社会发出紧急救助呼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依照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

江门海关:优先验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援所急需的进口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材;为国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入境提供通关便利。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处置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出入境人员健康监测、传染病排查、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处理,及时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信息,提供疫情风险分析和预警。

海事部门:负责疫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及水上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对发生疫情的船舶进行重点监管。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相关船舶及人员的疏散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船舶进行传播。优先办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器械船舶的进出港手续,必要时提供护航服务。

边检部门: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及时收集汇总出入境旅客中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或存在隐患等相关信息,加强口岸秩序维护和警戒,协助做好口岸内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江门军分区:负责军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调集军队医疗卫生有关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组织好紧急物资进口、市场监督管理、污染扩散控制、相关法规制订等工作以及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

各市、区要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2.2 日常管理机构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组建全市检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区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市、区应对其他一般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市卫生局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作为市卫生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指挥机构。

各市、区卫生局要参照市卫生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本地区情况,组建市(区)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

江门检验检疫局成立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江门口岸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可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物品的查验、检测、处理和报告;发生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指挥和协调全市检验检疫力量进行处置。发现出入境重大传染病受染嫌疑人或病人时,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边检、海事、交通等相关部门采取适当的出入境限制措施,同时检验检疫部门应立即在现场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及时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及时移交病人;医疗机构应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口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指定协调员和联络点。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应急指挥部组建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负责根据监测报告等综合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分级、预警、启动预案、终止预案等意见;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以及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提出建议;起草、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技术咨询、科研等工作。

市(区)级应急指挥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快速应对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4.1医疗机构:主要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配合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做好预警病例、疑似病例和收治病人有关资料的报告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早隔离。

2.4.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收集(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进行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开展病因现场快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疾病和健康监测、预测等。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监测工作。

2.4.3 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市卫生监督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全市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市、区卫生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监督工作。

2.4.4职业病防治机构:主要负责重大急性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现场处置、监测和检验,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实施中毒和放射病人紧急救治。

市职业病防治所负责全市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职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

2.5 组织体系框架图



Ⅰ、Ⅱ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

Ⅳ级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

日常突发卫生

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卫生院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配合

领导或

业务指导

突 发 公共卫

生 乡镇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区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指挥部

事件应急 组织体系 框架 市政府有关部门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根据国家、省规定,全市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包括:法定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发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报告网络、症状监测网络、实验室监测网络、出入境卫生检疫监测网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分级与预警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单位提供的信息,按照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判定事件的级别,并提出相应的预警建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涉及范围、危害程度,将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4个等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进行预警。

3.2.1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3.2.1.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2.1.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2.1.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3.2.1.4发生新传染病、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3.2.1.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3.2.1.6对2个以上省(区、市)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1.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3.2.1.8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

3.2.1.9其他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2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

3.2.2.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3.2.2.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地)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3.2.2.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2.2.4霍乱在1个地级以上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3.2.2.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3.2.2.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3.2.2.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市)以外的地区;

3.2.2.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3.2.2.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3.2.2.10对2个以上市(地)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2.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3.2.2.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3.2.2.13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3.2.2.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3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I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3.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市(区)范围内;

3.2.3.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3霍乱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4 1周内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3.2.3.5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3.2.3.6 2个以上市(区)造成危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2.3.7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3.2.3.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事件;

3.2.3.9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3.2.3.10省和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4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V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4.1腺鼠疫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3.2.4.2霍乱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2.4.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5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为及时预警,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际情况、应对能力等,对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和实际工作需要,对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各市、区。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单位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

责任报告人包括: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以及上述责任报告单位中的负责人。

3.3.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随时报告势态进展情况。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向有关市通报信息。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送按照市府办公室《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江府办[2006]106号)的要求,在事件发生后75分钟内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报告市政府和市卫生局。同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到事件影响的地区,对个别情况特殊,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60分钟内报告迟报原因。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

3.3.3 报告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要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存在隐患的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事件性质的初步判定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3.3.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

医疗机构和镇(街道)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互联网上的专用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到报告信息后,应逐级及时审核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并统计汇总、分析,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3.3.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国务院

中国疾控中心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

可直接上报









省政府

省卫生厅

省疾控中心







逐级核实确认

市政府

市级疾控机构

市卫生局









县政府

县级疾控机构

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

县级卫生局











镇(街道)卫生院、县以上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

4.1 应急反应的启动

接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后,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事件进行分析、评估,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估意见,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各级政府要及时做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和成立指挥部的决定,并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要在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分级响应、分工负责、科学有序、统一指挥、行动快速、协同作战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出快速反应,积极、有效、合理地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

4.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4.2.1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发地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适时向本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散蔓延。

4.2.2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请求省予以支持,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4.2.3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人员和技术支持。在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2.4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国务院或全国、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3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地区的反应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临近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事件发生、传入和扩散;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和支援其他地区的工作等。

4.4 突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要及时宣布终止。其中,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本级政府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Ⅱ级和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后,要及时组织专家对终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分析论证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4.5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2006年)》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对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评估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 奖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县级以上政府要及时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置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3 抚恤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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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
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本办法的实施。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渔业人才,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各级渔政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渔政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所管辖的江、湖或主要渔区、
渔场、渔港设派出机构。 上级渔政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七条 各级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渔业资源,协助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捕捞者的船舶、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服从检查。
第九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我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和长江水域以及太湖、■(音同隔)湖、骆马湖等省管湖泊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机构监督管理;其它内陆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捌溆嬲辜喽焦芾恚豢缧姓虻乃颉⑻餐康挠嬉担膳诘挠泄叵丶兑陨先嗣裾讨贫ü芾戆旆ǎ滩怀傻模缮弦患队嬉敌姓鞴懿棵偶捌溆嬲辜喽焦芾怼?
第十条 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渔业水域和历史共用的渔场,作业者应按核定的船只、渔具和捕捞方法作业,不得相互排斥。经核准的作业场所,无正当理由占而不用超过两年的,由核准机构另行安排。 对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所在渔政机构协商调处;
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政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渔港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和渔船的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通领域水产品的管理和引导,在重要渔区或主要水产品集散地,应设立专门的贸易市场。 渔业生产者应依法纳税,巩固和支持集体经济的发展,为增加市场供应和外贸出口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渔业公安派出机构。乡(镇)、村民间渔业组织要积极开展渔业科学试验、法制教育和监督管理等群众性活动。群众性护渔组织要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 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统一规划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鼓励发展养殖业。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培育、推广优良品种,发展饵料生产,提高养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从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五条 使用国有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养殖水面、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承包,从事养殖业。实行承包时,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在安排养殖水面、滩涂时,对因保护渔业资源需要而被淘汰作业的专业捕捞单位
和个人,应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产量低于本县同类养殖水域平均亩产量百分之五十的,应限期放养并达到标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本县养殖水域平均亩产值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交纳荒芜开发费。 荒芜开发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
用于对荒芜水面、滩涂、低洼沼泽的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或使用已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国有水面、滩涂或使用专业捕捞和种植水面、滩涂的,征用或使用单位应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渔业。对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应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外海和远洋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优先安排。经批准,远洋渔船生产的水产品可自营出口,减征或免征税收,免缴渔港建设基金和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近海捕捞时,应按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执行。建造、更新、买卖、租赁和转让捕捞渔船必须办理审批手续。报废和淘汰的渔船,不准再用于捕捞。 非渔业生产单位不得从事捕捞业。除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纪猓ㄖ糜嬉挡坏每缦刈饕担环亲ㄒ涤娲透鋈瞬坏媒虢!⒊そ⒑醋饕怠? 内陆和近海水域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经批准后,由渔政机构发放并按年审核。 除国家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近海控制指标内的渔船、长江八点八千瓦(十二马力)以上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作业,由省渔政机构核发;其它沿海和内陆水域的渔船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在市、县级渔政机构核发。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的各种作业,作业者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由作业水域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核准、签证。
(三)来我省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凭所在县级以上渔政机构的证明,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渔政机构核发专项或临时捕捞许可证。
(四)因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苗种以及在禁渔区、禁渔期、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的,均须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五)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在扣未结案和丢失未挂失的,均不得补发。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和最低可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禁渔区和禁渔期,除国家规定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禁止捕捞长江、内河、湖泊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平山岛、达念山、车牛山三个岛屿周围四海里范围内为海珍品增殖保护区。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该区域内采捕。
在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和个人供油、供冰或收购、运销、代冻鱼货。
在捕捞的每网次渔获物中,同品种经济水生动物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应及时回放有价值的幼体,并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作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和限制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用敲■(舟+古)、滩涂拍板、篦封、多层囊网、闸口套网、拦河缯等严重杀伤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捞。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扬、传授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禁止使用鱼鹰捕鱼。对所有捕鱼的鱼鹰必须在1989年12月31日以前淘汰。
(二)禁止在沿海、长江、运河及行洪河道设置鱼簖。在湖泊、内河设置鱼簖和在沿海设置定置渔具(包括乌贼笼),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数量、定时间、定地点、定长度(桩头)、定网目规格。在航道内不得设置碍航渔具。在鱼、虾、蟹洄游通道设置渔具时,应留出水面一半以

上的宽度。

(三)使用密眼网具捕捞毛虾、银鱼、梅齐鱼和专项许可捕捞水生动物幼体以及使用机吸螺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水域内,按核准的网具数量,捕捞规定的品种。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捉、买卖、贩运和藏匿白暨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海龟、玳瑁等国家规定的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立即回放,并及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限制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苗种,对其亲体和苗种的捕捞、收购和调运,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件,出口需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养殖业和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利用我省渔港的,应缴纳油港建设基金。上述费用必须主要用于资源保护、增殖放流和渔港建设、设施维修,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排放有害渔业资源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或《海水水质标准》第一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
到要求的,由所在县级以上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渔港和经济水生动物主要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必须设置过鱼设施。过鱼设施的技术设计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渔政机构要协助闸管单位加强对过鱼设施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应有效益。
第三十条 沿海、沿江的闸管单位在每年3月至6月、9月至10月的大潮汛期间,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适时开闸,以利鱼、虾、蟹回游。 兼负调蓄、灌溉、滤卤的渔业水体,在无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由水利部门会同农业、渔业、盐业部门共
同协商,划定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体进行爆破、勘探或兴建锚地、水工程、疏浚港口、航道或在渔业水域附近新建厂矿时,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渔区、渔场、养殖区、水生动物苗种区和繁殖保护区以及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内,不得从事拆船业。在上述区域已建成的拆船厂,应限期停产或搬迁。
第三十三条 卫生、农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减少对渔业资源损害的措施。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投放有损渔业资源的药物。 浸麻应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渔业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资源增殖、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灾方面有功的;
(五)检举或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水生动物致死量的零点五至三倍计算;被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在一年后、被吊销养殖使用证的在半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上述证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渔政机构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渔政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申诉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诉,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渔业活动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的;
(四)冒充渔政检查人员进行诈骗的。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政机构对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者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罚 款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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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 法 行 为 ┃罚款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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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无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50-150
┃擅自捕捞的 ┃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100-500
┃ ┃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184千瓦以下 ┃ 200-2500
┃ ┃ 184-440千瓦┃ 2500-6000
┃ ┃ 441千瓦以上 ┃ 6000-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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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按规定的类┃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25-50
┃型、场所、时┃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50-100
┃限、渔具或签┃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184千瓦以下 ┃ 50-750
┃证、年审捕捞┃ 184-440千瓦┃ 750-1800
┃的 ┃ 441千瓦以上 ┃ 1800-3000
┃ ┃外海船只进入内海捕捞的 ┃
┃ ┃ 440千瓦以下 ┃ 3000-7000
┃ ┃ 440千瓦以上 ┃ 7000-20000
┃ ┃未按规定签证、 内陆水域 ┃ 20-50
┃ ┃年审的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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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反禁渔区、┃内陆水域非机动船只 ┃ 50-500
┃禁渔期、保护┃内陆水域机动和海洋非机动船只 ┃ 500-5000
┃区、禁捕的水┃海洋水域机动船只 44千瓦以下 ┃ 500-5000
┃生动物规定的┃ 44-184千瓦 ┃ 5000-15000
┃或无证收购渔┃ 185-440千瓦┃15000-30000
┃获物的 ┃ 441千瓦以上 ┃30000-50000
┃ ┃违法收购、运输或藏匿有重要经 ┃
┃ ┃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 ┃ 5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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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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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禁用的渔┃(1)炸鱼毒鱼的 内陆水域 ┃ 50-500
┃具、捕捞方法┃ 海 洋 ┃ 500-50000
┃捕捞的 ┃(2)电力捕捞的 内陆水域 ┃ 200-1000
┃ ┃ 海 洋 ┃ 500-3000
┃ ┃(3)未按规定使用鱼鹰捕鱼的 ┃ 50-200
┃ ┃(4)敲(舟古)作业的 内陆水域 ┃ 1000-10000
┃ ┃ 海 洋 ┃ 5000-50000
┃ ┃(5)使用小于网目规格的 ┃
┃ ┃ 内陆水域 ┃ 50-200
┃ ┃ 海 洋 ┃ 200-1000
┃ ┃(6)滩涂拍板的 ┃ 100-1000
┃ ┃(7)使用篦封、拦河缯的 ┃ 50-200
┃ ┃(8)使用多层囊网、闸口套网的 ┃ 5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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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捕捞中幼鱼超┃ 内陆水域 ┃ 10-50
┃过比例的 ┃ 海 洋 ┃ 5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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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买卖、出租、涂改、非法转让渔业证件的 ┃ 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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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偷捕、抢夺水产品或破坏养殖水体、设施,行为 ┃ 50-1000
┃轻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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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 ┃ 每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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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凡被罚款的,可另处其船长或单位直接负责人 ┃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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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罚单位:用船作业的,按作业单位计算(机动船其主机功率合并计算);
无船作业的,按单人计算。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所获取的渔获物和收购、运输或藏匿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其他违法所得应予没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以罚款(罚款规定附后)、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或养殖使用证。”
二、将罚款规定序号3中“违法收购、贩运或藏匿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中的“贩运”修改为“运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