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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标准及评分

时间:2024-07-26 00:3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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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标准及评分

教育部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标准及评分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体群字[2003]34号


经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批准,现将《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标准及评分》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和标准并结合实际,组织研制本省的评分细则。从2003年开始,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将每四年评选命名一次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并进行表彰奖励。

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共同制订的《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评定并命名“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初步审定工作。
  第三条 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工作、复查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符合标准要求的各省(区、市)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可以书面形式向本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评定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申请。
  第五条 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标准,进行初步审定。并将符合标准的学校作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备选学校向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第六条 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对上报的“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备选学校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通过审核评定的备选学校,由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命名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已被评定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经复查不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评定标准及评分

一、基本条件(20分)
  (一)领导重视(4分)

学校领导重视体育传统项目工作,列入学校议事日程。建立由校领导直接负责的管理机构,并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1分)
学校把体育传统项目工作业绩纳入年终考核内容。(2分)
学校制定的体育传统项目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应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可行性,并列入学校教育发展规划。(1分)
  (二)师资配备(3分)

按国家规定配齐体育教师。(1分)
有专职的体育传统项目训练教师。(2分)
  (三)场地器材设施(5分)

学校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体育器材配备的标准。(2分)
根据开展的体育传统项目配有能够满足教学、专项训练和正式比赛要求的场地器材设施。(3分)
  (四)经费保障(5分)

学校体育经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学校教育事业费列支,其比例不低于已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总量的2%。(2分)
学校必须保证体育传统项目训练、竞赛及带训教师的补贴经费,做到专款专用。(3分)
  (五)招生政策(3分)
  保证体育传统项目的招生生源,具有体育特长生特招政策。(3分)

二、工作要求(30分)
  (一)普及性体育活动(10分)

按照国家课程计划规定,课外活动开齐课时,做到有计划、有组织,科学、合理、有序,并不断提高质量。保证学生每天 1小时体育活动。(2分)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施行办法,适龄学生合格率占学校学生总数的95%以上。(2分)
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传统体育活动,并坚持群众性、广泛性、趣味性。有计划地把传统项目活动纳入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2分)
学校学生参加体育传统项目活动的人数占学校学生总数的80%以上。(2分)
学校场馆设施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2分)
  (二)课余训练(8分)

遵循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生理、心理特点,进行科学的系统训练。(2分)
必须建立不同年龄体育传统项目代表队。(2分)
校代表队具有训练工作计划。保证每周训练3次以上,每次训练不少于90分钟。(2分)
充分利用双休日、寒暑假组织集中训练。(2分)
  (三)竞赛(7分)

有计划地开展体育传统项目竞赛活动。班级、年级、校际之间比赛形成制度。(2分)
学校每年度举办1次以上以体育传统项目为主的运动会。(2分)
校级代表队积极参加上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3分)
  (四)学生运动员的管理(5分)

认真抓好学生运动员思想品德和文化学习工作。(2分)
建立校级代表队档案库。对学生运动员的身体机能和运动技术水平等情况进行储存,并对其跟踪调查。(3分)
三、工作成效(50分)
  (一)学校体育工作处于所在省(区、市)示范地位。(3分)
  (二)全体学生必须掌握本校传统项目的知识和技能。(2分)
  (三)培养与输送(20分)
  学校必须注重体育人才的培养,保证每年向上一级体育项目传统学校、各级业余体校、运动学校、省(区、市)优秀运动队、大专院校等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20分)
  (四)运动成绩(20分)

校代表队在本省(区、市)体育项目比赛中成绩名列前茅,并在全国及国际比赛中成绩优秀。(12分)
不断提高学生运动员技术水平,每年要培养出等级运动员。(8分)
  (五)表彰与奖励(2分)
  学校和个人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等方面受到过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表彰。( 2分)
  (六)科研成果(3分)
  学校和个人体育科研成果或论文在省(区、市)级以上刊物或论文报告会上发表。(3分)

  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本地区的评分细则。


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1990年7月14日,专利局

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为了执行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文件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特制定如下具体办法:
一、“通知”规定需要进行菌种保藏或者需要提供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或微生物菌种在专利公告中公布或授权日期证明的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应当使用“涉及微生物专利申请请求书”。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专利申请,应当使用一般的专利请求书。
二、使用“涉及微生物专利申请请求书”的,应当在中国专利申请日起三个月内主动提交“通知”规定的证明材料,或微生物菌种保藏证明,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三、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如果提交了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或微生物菌种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授权日期证明的,应当在涉及微生物专利申请请求书附加文件栏内注明,如果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三个月内提交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或微生物菌种在专利公报中公布或授权日期证明的,则应当使用补正书,在补正书上注明文件名称。
四、提供微生物菌种商品目录作为证明的,应当经过公证。
五、“通知”规定可以补办微生物菌种保藏手续的期限截止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受理任何理由的补办手续。
六、本办法与“通知”同时执行。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是指无烟煤、烟煤及其制品。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