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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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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依照国务院规定批准兴办的开发区在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经济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名目繁多的各类开发区包括园区、度假区,下同,随意圈占大量耕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土地,越权出台优惠政策,导致开发区过多过滥,明显超出了实际需要,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对此,必须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开发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纠正越权审批、违规圈占土地、低价出让土地等行为,促进各类开发区健康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要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进行全面清查。清查的重点是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而扩建的国家级开发区。清查的内容包括:开发区的名称、数量、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批准规划面积;当前规划面积、征地面积、出让面积、收取出让金总额和已建成面积;选址和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土地供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各类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和规模、国内生产总值、现有优惠政策包括税收等。


三、要在检查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整顿规范。对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各类开发区,先整改,对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的,要坚决停办,所占用的土地要依法坚决收回,能够恢复耕种的,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后还耕于农,严禁弃耕撂荒;对整改后确需保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严格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已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照检查,对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土地,要依法处理;对确需扩建的,要严格核定规划面积,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加强对开发区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选址必须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供地审批权,违法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废止有关文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并按法定标准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土地,协议供地必须提前公布供地方案。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禁止将以征用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园区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种植、养殖等农业园区的建设用地标准或比例做出规定,防止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变相搞房地产。


五、今后要更严格控制设立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开发区。鼓励工业项目向依法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集中。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工业、教育、科技和商贸等项目建设的,选址和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开发区的名称。现有各类开发区扩区、改变区位、升级的审批,都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开发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批准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加强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清理整顿工作采取以省为主、部门配合,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的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各类开发区以及建设用地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主动纠正和处理。清理整顿工作要在 2003年年底前完成,并向国务院报告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国务院责成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工作组,制定清理整顿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组织检查验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开发区发展的政策建议。对经验收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4年3月底前由联合工作组将名单报国务院。


2003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技术监督部门:
为加强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完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管理体系,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现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提高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水平,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名称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以下简称“质量检验师”)。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该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颁布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
人事部授权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对其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的单位,必须配备具有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与珠宝玉石质量相关的其他单位中,从事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获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其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机构关键岗位工作和依法独立执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十年。
(二)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六年。
(三)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四年。
(四)获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五)获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博士学位。
(六)已正式受聘珠宝玉石(含岩矿)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七)取得国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机构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编写培训教材,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后,送人事部备案。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授权的地矿部所属国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秘书处负责承办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每一次考试结束后,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合格标准的意见,与试题及其考试情况一并报人事部验收核准。
第十二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用印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国家对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为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者,须在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登记后,统一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的质量检验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质量检验师的职业道德。
(二)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关键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注册的质量检验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统一印制的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要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告质量检验师的执业情况,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向人事部通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质量检验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第十五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再次注册,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凡脱离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关键岗位工作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条 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吊销其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分的。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师必须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基本准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个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鉴定检验机构专职执业,只具有该机构质量检验报告的签字权。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师应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质量检验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质量检验师的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检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伪造学历、资历和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和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未经注册以质量检验师的名义从事质量检验业务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检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四)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质量检验业务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执行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质量检验师有上述不正当行为后,应及时记录在册,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由发证机构收回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并报人事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验师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对已在须由质量检验师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8号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外广播电视交流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在华设立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的活动。 
第三条 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代理机构或编辑部。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华办事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驻华办事机构。
第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为合法存续的机构;
(二)申请机构对中国友好,具有良好信誉;
(三)业务范围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申请设立的目的。
第六条 申请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需向广电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该机构简况、设立驻华办事机构的目的、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二)申请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驻华办事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内地公民;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
聘请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的中国公民任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
第九条 广电总局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征求意见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同意的,由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向广电总局领取批准文件,持批准文件等材料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如需延期,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广电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申请驻华办事机构延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该驻华办事机构在前一个驻在期内的业务活动情况;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境外机构在所在国(地)合法存续的证明;
(五)第九条所规定的该驻华办事机构的批准文件及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要求变更驻华办事机构的名称,更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办事机构业务范围、驻在期限或办公地址,需由境外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变更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办事机构首席代表签署)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驻华办事机构的延期、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驻华办事机构期限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境外机构申请撤销驻华办事机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其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所有申报材料,应以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当附中文译本。
中文译本与原文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审批机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境外机构就其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提交经所在国(地区)公证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中央政府驻香港、驻澳门机构认证。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驻华办事机构应按要求每年向广电总局书面报告业务活动情况。
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其开展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驻华办事机构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撤销办事机构等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