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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时间:2024-06-29 03:3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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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 韩寓群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煤矿安全规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将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程序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排查 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小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一)煤矿企业及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煤矿企业及煤矿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有关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 国家工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管理和做好计量允差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技监局、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十分活跃。几年来,各地人民政府计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加强市场的计量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集贸市场零售商品缺斤短两现象还未从根本上杜绝,消费者对此反映强
烈。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信誉,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贯彻国家技术监督局最近下发的《关于称量零售商品计量允差现场试点的通知》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计量监督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贯彻执行《计量法》,依法强化集贸市场的计量监督管理。凡出售称量商品的市场,都要配备公平秤,大中城市的早市、夜市要有固定地点放置公平秤。所有公平秤都要有专人负责,并要给消费者出具复秤结果(或只对缺斤短两的出具结果)。发现缺斤短两行为,要进行
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需公之于众。
二、今年内,各地计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对集贸市场经营者和街头摊商执行《计量法》的情况,联合进行一次检查,发现不合要求的计量器具要没收,并视情节依法处罚。查处的案例及处理结果,要认真统计上报。
三、为使计量执法有准确的依据,减少计量纠纷,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了《称量零售商品计量允差管理办法》(送审稿),并部署了相应的试点工作。为使这个办法早日出台,各地计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这次试点工作,相互配合,并按要求组织实施。
四、为使管理人员更有效地实施监督,最近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通过了“便携式电子秤”的技术鉴定,各地可根据需要给管理人员配备。
五、去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表彰了65个“全国计量先进集贸市场”,效果较好。明年拟再开展一次表彰活动,各地可提前做好准备。



1992年7月9日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推动全市“三边”整治及城乡清洁工程进一步深入持久有效开展,强化领导责任,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整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主要包括国道107线清远银盏至小市路段、国道107线清和大道路段、省道354线清佛一级公路学田路口至清远市区路段、省道253线延伸线路段、省道114线清远至石角路段、省道114线城西大道路段以及城市道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在实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通过对导致桥梁垮塌、道路损毁和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恶意堵车、强行冲卡、随意污染城市道路、严重违反交通秩序规定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治超流动巡查队、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与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责任。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交通部等国家部委《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法〔2004〕219号)、《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广东省《关于全省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的实施意见》(粤交执〔2008〕211号)、《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粤交执〔2010〕1200号),省治超办《关于在全省铺开治超流动巡查工作的通知》(粤治超办〔2007〕1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各级政府及各有关单位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坚持市政府主导、县(区)政府负责、部门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实施倒查工作。

第七条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综合整治;把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订并实施本区域的整治工作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加强厂矿企业、货物装载站场、砂石场、施工现场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建立并公示本地区的货运源头监督工作责任制度,并签订相关责任书,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和源头管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并协调清城区、清新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市中心区域交通综合整治有关工作,切实做好管辖范围内的货运源头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一)交通部门要依法加强路面执法和对源头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并落实黑名单制度,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管理;对确认的违法超限运输企业和车辆,将违法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多个环节予以处罚;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货物脱落、扬撒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与交通、城管等部门协作,增加治超站点的警力,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超速、闯红灯、污损和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段,要加强巡逻并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对恶意堵车、强行冲卡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或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及对执法人员实施威吓或人身侵犯等暴力抗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要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对非法改装车辆办理定期检查手续时强制恢复原状。

(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加强路面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巡查,依法查处污染城市道路的车辆、未冲洗干净车辆以及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车辆泄漏、遗撒等行为。

(四)交通、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要按照要求指派执法人员参与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的执法工作,确保整治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并实施统一调配。

在执勤路段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由公安部门负责拦截、引导车辆和维持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车辆的检测、处罚、卸载、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等工作。

在交通、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的治超站点以外,公安交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加强路面执法,对货运机车超过核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状态消除,或引导到治超站点实施卸载,并对违法驾驶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住建部门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合法装载和做好防洒漏措施,监督施工现场落实文明施工制度和保洁等措施。

(六)国土、安监部门和清城区经贸部门要加强矿山、石场的源头管理,要求并督促矿山、石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

(七)水务部门要加强河道采砂的管理与监督,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督促砂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和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车辆)合法装载。

(八)代建部门要加强代建项目施工及运输企业(车辆)的源头管理,督促施工、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并做好防扬撒、防脱落等措施。

(九)发改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把关,加强对综合整治有关项目的批准。

(十)经信部门要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防止非法车辆出厂。

(十一)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 制定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十二)工商部门要严格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十三)质监部门要对整治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资格许可单位名单,查处罐车充装违规行为,负责组织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管,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十四)安监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综合监管, 严禁超载、混装;督促企业落实充装源头管理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或超速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五)法制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依法裁决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 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七)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管理,确保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运作,加强对罚没收入和收费的监督,指导无主货物的拍卖。

(十八)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产权和管养单位要加强道路的保洁和维修工作,实行计重收费并加强收费站场管理。

(十九)监察机关(纠风机构)要对相关部门在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整治工作不力的政府及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行业不正之风、违纪违规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切实加强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企业许可机关要强化许可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必须加强源头企业督促检查,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车辆装载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本市区域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单位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超过车辆装载标准装载、配载,不得放行未冲洗干净的车辆上路行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



第三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中心区域的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三)承担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二条 清新县、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和经费不落实;

(二)未把交通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工作重点,未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三)对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实具体整治方案;

(四)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整治效果不明显;

(五)没有与源头管理或货运单位签订责任状、建立并公示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不落实源头管理责任或源头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六)未建立交通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

(七)在交通综合整治宣传工作中,因舆论导向失误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九)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三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部门)或承担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制订并落实本行业、本部门交通综合整治具体措施,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落实;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三)未建立货运源头管理工作责任制度,源头管理监督落实不到位;

(四)对其他部门提供或通报交通综合整治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对主办、协办的有关事项消极应对;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六)未按照规定为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指派执法人员,或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

(七)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执法人员违规放行或不按规定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货物脱落、扬撒及其他交通违章车辆;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四条 对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放行超限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分别由企业许可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问责的方式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对涉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监察、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职责。由政府决定问责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对需要提请本级党委决定的,按有关程序提请本级党委决定。

对涉及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的问责,由市交通运输局决定。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向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 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部门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理的问责,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具体问责细则。

与本办法所指中心区域主要道路相连接的市辖周边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