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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出台实施工会法办法

时间:2024-06-25 15:2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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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出台实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出台实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 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 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开展劳动竞赛和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

  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当地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和法律援助机制,为困难职工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侵犯女职工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八)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对职工殴打、体罚、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证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本单位采取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村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和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目标、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标等应当适时向职工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对以上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对工会的建议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所在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应当对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实施审查监督。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财政划拨的工会经费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上解和回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县(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工会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查处理。

  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不按照《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又拒不纠正的;(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的,责令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调动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四)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档案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9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依法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市)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指导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对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和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饥构。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拟定,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定。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须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资质认定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具备必要的档案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颁发岗位资格证书的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反映本市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收集和保管的具体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必须经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有关档案馆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贵阳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区、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的机关、团体的档案,应当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符合保管档案要求的库房和安全设施,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所有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确需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有证明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需要公布的,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本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所有者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单位和公民如需利用,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公民利用其所移交、寄存、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免费和优先服务。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逐步实行现代化管理,利用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对应当归档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拒绝接收的;
(四)不按期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的;
(六)擅自复制或者泄露未开放档案内容的;
(七)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验收、鉴定时,不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或者擅自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将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四十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海关及有关部门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未经资质认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其鉴定、咨询、评估无效,并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阻碍档案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或者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的规定

审管发〔1996〕36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促进社会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及对其实行行业管理的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会同财政部门,履行对社会审计机构指导、监督的职责。
审计署会同财政部,负责对全国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会同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验资等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通知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负有对社会审计机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汇总、报送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为社会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对不利于社会审计正常执业的问题,应当与有关方面协调解决。
第八条 审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草拟、制定或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规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其章程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委派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定期向审计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暂时挂靠本机关的社会审计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其人事、财务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