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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5 13:2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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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含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新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为了保证这一重大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实行“分税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收入级次划分问题
(一)按“分税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从1994年起,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铁道系统、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同);关税;海关代征进口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和银行系统上缴的收入);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信用社)所得税。地方各类外贸企业计划内出口退税按1993年地方财政实际负担额计入基数,以后增长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包括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
(三)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中央和地方五五分享(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此办理)。资源税按品种分享,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其他资源税归地方。
(四)除上述收入项目外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包括收入退库),原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体制分成的其他收入,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原来由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明年起,平时先上交中央财政,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

二、关于预算编制问题
(一)当年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中央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中央分成的部分;地方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的收入。
当年中央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补助地方的支出;中央对地方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二)当年地方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地方分成的部分;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收入;按体制规定中央财政补助的收入;中央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收入;中央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收入;下级财政按体制规定上解的收入。
当年地方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财政的支出;对下级财政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对下级财政的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三)预算编制的程序和要求是:
1.每年10月1日前,财政部向各地下达编制下年度预算的具体部署;
2.各地区应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草案,不列赤字;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的本地区下年度财政收、支预算草案上报我部审核;
4.财政部每年12月底以前,将审核意见通知各地区;
5.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合编为国家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6.各地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原则上应与全国人大审议各地区的预算数额相一致。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应于5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三、关于预算收支科目问题
(一)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消费税”、“证券交易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四个“款”级科目。并在“印花税”“款”下增设“证券交易印花税”和“其他印花税”两个“项”级科目,“消费税”“款”下设置“一般消费税”、“进口产品消费税”和“出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资源税”“款”下增设“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两个“项”级科目。
(二)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中增设“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三个“款”级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中增设“银行利润”、“其他中央金融企业利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润”和“地方金融企业利润”四个“款”级科目。
(四)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预算调拨收入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收入”、“专项拨款补助收入”、“特殊拨款补助收入”和“专项结算收入”四个“款”级科目。
(五)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预算调拨支出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支出”、“专项拨款补助支出”、“特殊拨款补助支出”和“专项结算支出”四个“款”级科目。
(六)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工商税收类”中的“产品税”、“工商统一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中央资源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筵席税”、“特别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烧油特别税减征退税”、“盐税”“款”级科目,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款”中不适用的“项”级科目;取消“国有企业调节税类”科目;取消“其他收入类”中“卷烟专项收入”、“酒专项收入(中央)”、“酒专项收入(地方)”“款”级科目。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类”科目改为“企业所得税类”科目,并将原“工商税收类”中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二个“款”级科目移入此“类”科目;取消“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类”,将此“类”中的“中央股份制企
业所得税”、“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和“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三个“款”并入“企业所得税类”。

四、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
(一)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海洋石油资源税,由国家税务局和海关系统负责征收。消费税用“税收缴款书”以“消费税”“款”中的“一般消费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铁道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铁道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海洋石油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海洋石油资源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用“海关专用缴款书”分别以“关税”“款”、“消费税”“款”中的“进口产品消费税”“项”和“增值税”“款”中的“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包括信用社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退库)仍然按现行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二)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增值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增值税”“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证券交易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50%,地方50%),以“证券交易税”“款”级科目缴入国库(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上述办法交库)。各支库收纳的增值税、证券交易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共享比例,将75%的增值税和50%的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25%的增值税、50%的证券交易税(或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
(三)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和其他资源税,由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一般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其他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其他资源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其他各项税收,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各有关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的退库)仍然按现行的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四)集贸市场和个体户交纳的各项税收,因属于“增、营”兼有(或“增、所”兼有、“营、所”兼有),而以增值税为主,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涉外税收,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等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缴库办法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在新的“税收缴款书”印发之前,可用原来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缴库,但必须加盖明显的戳记。

五、关于缴纳以前年度税收的级次、适用科目及缴库问题
缴纳(包括清缴,下同)以前年度的产品税(不包括进口产品税)、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清缴以前年度的其他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营业税”“项”科目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进口产品税,用“海关专用缴款书”以“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铁道系统、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铁道营业税”、“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科目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和烟酒专项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消费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工商统一税,根据税制改革后工商统一税转化的税种(具体适用税种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用“税收缴款书”,分别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中央资源税、盐税,应区别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以“资源税”“款”有关“项”级科目分别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国有企业调节税,应区别行业和隶属关系,用“税收缴款书”以“企业所得税类”各有关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牲畜交易税、集贸市场税收可作为补税罚款收入,上缴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筵席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个人所得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应按照“分税制”规定的各项预算收入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上述收入,按照本文第四条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规定的范围,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

六、关于税收返还、体制上解和补助、专项拨款、专项结算等资金划拨问题
(一)为了缩短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地方财政用款,从明年1月1日起,在省级国库“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支出”一个科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收入”一个科目。省分库编报预算收入日报表时,按“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本日收入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的一定比例(各地的具体比例另行通知),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支出”科目划出,转入“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收入”科目。年终再进行清算。
(二)对中央税收返还数大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平时原体制上解数可不再上解中央财政,全部用于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然后,再按抵扣后的中央应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此比例每日从中央库实际收到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属于中央税收返还数小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先按核定的原体制上解数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抵顶后的差额,有关地区于每月20日前按每月的平均数上解中央财政。
(三)对原体制补助地区,中央财政应补助地方的数额,仍按现行办法均衡补助地方;中央财政按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此比例每日从中央金库实际收到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
(四)中央财政确定给各地区的专项拨款补助和特殊拨款补助,按用款进度和中央资金调度情况均衡划拨给地方财政,年度执行中如有拨款不足,可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划拨给地方财政(也可以在办理年度财政决算时清算)。
(五)年度终了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在办理完各项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后的20天内,完成双方的资金划拨工作。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收支,应作为当年的收支列入决算。

七、其 他
(一)“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1994年预算表格”和“月报”表式等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发。
(二)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有关的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3月15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自治旗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自治旗计划生育、劳动、民政、工商、城建、房管等部门和驻旗各企业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治旗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自治旗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在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同时,鼓励外来人员在自治旗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有利于自治旗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流动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申报旗管户口制度。
自治旗公安机关负责《暂住证》的发验、暂住户口登记及办理旗管户口工作。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五日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在距公安机关较远的村的,也可以向村委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由所住单位的人事或者保卫部门负责暂住户口登记和管理,住地公安机关督促检查;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
服刑、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24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雇用流动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持中标、聘用证明及前款所列流动人口有关证件,向住地公安机关申报集体暂住户口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乡(镇)境内有效。暂住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新证手续。
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暂住手续,持有《暂住证》的,须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有效身份证件,自愿在自治旗长期居住的流动人口,通过其申请,自治旗公安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落户。
第十四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无有效身份证件、截止本条例公布之日在自治旗居住满三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向自治旗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旗管户口。
自治旗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身份的有效证明后,须将其自治旗管户口变为常住户口。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不违反国家户籍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制定旗管户口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旗管户口可以作为居住和从业的有效身份证件。
旗管户口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自治旗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自治旗和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定期接受查验。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生育审批机关审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管理。对具有旗管户口,未领取《结婚证》的,民政部门经与自治旗公安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核查认为无违法行为,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为其补办《结婚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符合自治区制定的收容遣送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卖、出租、出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建造自住房屋,在城镇须经居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无《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出让、出租、出借土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计生部门予以处罚:
(一)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责令其交验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外经贸发展字(2001)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和鼓励企业“走出去”的战略部署,结合全国外经贸企业和中西部地区的实际情况,外经贸部决定调整部分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公司申请外经权的标准调整为:沿海地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1亿美元或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中西部地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的外贸公司,经申请可赋予对外劳务经营权;上年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中西部地区3000万美元)的经营机电设备为主(占年出口额60%以上)的外贸流通公司,可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沿海地区申请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中西部地区的应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地市级外经窗口公司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审核标准调整为:中西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凡未设外经窗口公司的地(市),可指定一家国有窗口公司或其他国有公司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注册资本应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资产总额达到3亿元、自有远洋渔船达到30艘的公有(公有控股)渔业企业,可申请外派渔业劳务经营权。
四、本通知未涉及内容仍按外经贸部1999年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和《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772号)执行。
特此通知


20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