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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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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惠州市监察局


印发《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6〕8号

各县(区)建设局(规划建设局、建委)、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我们制定了《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和反映。

附件: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惠州市监察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监察局
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开招标
正式投标人确定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确定正式投标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必须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
  第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的规模、招标内容依法按规定和程序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四条 招标人依招标公告和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招标人可在接受投标申请人申请时当场进行预审,也可以在投标申请时限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组织专门的资格预审。
第五条 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少于5名且不超过12名时,取全部投标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2名时, 采取如下方式和步骤选择12名正式投标人:
(一)从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选择8名正式投标人;
(二)从资格预审合格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4名正式投标人。如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投标申请人不足4名时,则其全部为正式投标人,缺额从资格预审合格剩余的投标申请人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为了鼓励企业创优,不断提高我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水平,在工程招标投标时,按工程专业(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园林绿化等)分别给予下列获奖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奖励随机抽取入围作为正式投标人参加投标的机会,具体奖励方法是:
(一)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12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二)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省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8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三)在上两个年度内,凡在惠州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获得市级优良样板工程或“双优”工地的,分别给予获得该奖项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奖励4次随机抽取成为正式投标人的机会。
当同一工程项目同时获得多项奖励时,按最高奖励投标机会次数给予奖励。
第七条 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取正式投标人的,应在资格预审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并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见证下进行,并同时确定购买招标文件的期限和地点。
第八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不足5名或经评议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时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分析招标失败原因,修正招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1个项目在合理原则下分2个及2个以上标段招标时,性质相同的2个或2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的,招标人应明确划分标段,针对具体标段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制定确定正式投标人的办法,并在招标公告中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投标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或吊销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企业因自身原因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引起上访投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五)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或有其它不良市场行为被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有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不得修改、销毁。投标申请人递交的报名申请资料和投标资料的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录入系统工作人员将资料录入交易中心电脑系统时,应保证所录入的信息与投标人提交的资料相符。发现投标人提交虚假资料,除不得录入外,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依照本规定确定正式投标人或投标申请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申请人取得投标资格后放弃投标的,由该项目招标人对该行为予以记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

琼府办〔2005〕7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的管理,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一)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我省高中阶段学籍并在我省学校修满学制规定年限;

(二)高中阶段在我省以外的学校借读的人员,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本人小学或者初中在我省学校毕业,同时参加了我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取得高中阶段的学籍,并在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借读确认手续;

(三)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我省人事部门确认的引进优秀人才;

(四)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副军级以上部队确认的驻琼部队现役军人。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其第二款规定、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户籍在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已在我省的人员,现已在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就读,到2006年或者2007年高考报名时,已在我省高中阶段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可以在我省报考;未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或者未在我省学校就读的,可以在我省报考,但只能报考本科第三批和专科(高职)院校。

第五条 人事部门、驻琼部队和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材料负责,杜绝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籍管理,打击买卖户籍的违法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历、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报考学生应当取消报考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一种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随着建材工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对锅炉、压力容器的需求数量日益增加。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经济、合理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并按照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负责建材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建材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及时贯彻国家颁发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文件,并组织本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第五条 建材系统各级领导及全体职工必须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企业主管设备的领导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列入工作议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置锅炉、压力容器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定期组织检查和技术鉴定。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安全、设备部门的职责范围,并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章 设计、制造、订货、工程施工及验收
第九条 设计、制造、订货
(一)有条件承担设计和制造的单位,分别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四条和国家劳动总局《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35条规定办理。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
(三)各企事业订购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是劳动部门批准的制造单位的产品。
(四)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在交货验收时,必须按照《安全监察规程》要求,附带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否则不予验收。
(五)凡是从国外引进的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的压力容器)各项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标准,否则必须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工程施工及验收
(一)有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安装施工专业队伍的单位,必须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检修的施工任务。
(二)没有专业安装施工队伍的单位,必须委托给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队伍施工。
(三)锅炉、压力容器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监督检查。
(四)锅炉、压力容器竣工验收,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安全、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并及时交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管理
(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制订维护、保养、检修的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制。
(二)使用单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建立完整设备技术档案。
(三)使用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的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原设计的工艺条件。
(四)使用单位应根据《安全监察规程》要求,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五)对于新装、移装、大修后以及停用一年以上准备运行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依据国家规定,已经淘汰或经检验鉴定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决不允许移地重新安装使用。
(七)凡是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严格控制水质标准。正常运行的低压锅炉,要严格执行国家水质标准“GB1576~79”定期化验,记录完整。新投入运行的锅炉,必须有可靠的水质处理措施,否则不准投入运行。
(八)对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缺陷和隐患,应限期治理,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处理。
(九)凡新装、更新、改造的锅炉,其热效率和消烟除尘必须达到国家要求,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维护、检修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准确、灵敏、可靠。
(二)凡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对受压元件的检修必须提出完整的方案,报经主管局和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不准带压处理缺陷,对不同介质的容器,处理之前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方可进行内外部检查的缺陷处理。
(五)对季节性或间断性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停用期间必须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无损检测人员的管理。
(一)按劳动人事部劳人锅字(1982)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经培训考核或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并进行工作者,给予相应的待遇。
(二)对从事射线无损检测的工作人员,必须给予相应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四条 技术培训
(一)企业主管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以便提高管理水平。
(二)各单位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进行定期培训考核。
(三)各单位必须定期组织对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维修人员,进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维修技术规程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锅炉司炉工、水质化验员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时,企业必须按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文件规定,按期上班。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爆炸事故后,单位领导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安全、设备部门必须派员参加,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奖励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全年无事故,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发现重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低效锅炉进行改造,提高了热效率,节约能源,消烟除尘有显著效果者,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及个人贡献大小,单位应给有关人员晋级或奖励。
第十八条 惩罚
由于严重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玩忽职守,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对责任者按照一般、重大、爆炸事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建材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