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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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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水利部 农业部等


中青联发[2005]6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见
(2005年1月19日)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加强生态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大计。中华民族具有植树种草、建设美好家园的光荣传统。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非常重视生态环境建设,把保护和改善生态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极大改善了我国生态环境状况。

  人民群众是生态环境建设的力量源泉。在党和政府不断加大投入,下大力气建设生态环境的同时,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把人口优势化做资源优势,是现阶段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必由之路。青少年始终是生态环境建设的生力军和突击队,作为民族的未来,祖国的希望,肩负着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好家园,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重要历史使命。青少年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大有可为。

  保护母亲河行动自1999年实施以来,各级党委、政府亲切关怀,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各级团组织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广大青少年积极参与,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中国和世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实践证明,保护母亲河行动顺应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有力服务了国家生态建设大局;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态环境建设规律,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将环境保护和实践育人有机结合,加强了青少年环保意识的培养和爱国主义教育;丰富了新时期青年运动的内涵,增进了中外青年的友好合作交流。

  现在,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由于历史、自然的种种原因,我国的生态环境状况还很脆弱,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还很艰巨。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更加良好的生态环境与之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蕴藏在人民群众中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热情还有待激发,潜力十分巨大。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建设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更广泛地动员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积极投身国家生态环境建设,保护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共青团中央、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水利部、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决定,广泛组织动员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积极行动起来,集中力量,强势推进,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不断开创保护母亲河行动工作新局面。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要意义

  保护母亲河行动是一项引导亿万青少年全方位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大型生态公益事业,是青少年植树种草、绿化祖国传统的继承和创新,不同于团组织开展的一般性活动。进入新世纪,倡导人与自然和谐与共的生态文明成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潮流。生态环境状况和国民生态道德素质已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建设自然就是造福人类。大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母亲河,是顺应人类历史发展潮流做出的必然选择。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当代青少年实现抱负、施展才华提供了广阔舞台,也赋予青少年为我国生态环境建设不懈奋斗的历史责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组织动员青少年通过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积极投身生态环境建设,有效实现这一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保护母亲河行动是青少年参与生态环境建设,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坚持抓好培育“四有”新人这一根本任务,全面提高青少年的素质,是党赋予共青团的光荣职责。通过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投身生态环境建设实践,提高了青少年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增强了他们的爱国主义精神和社会责任感,对于提高青少年的综合素质,培养具有良好生态文明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的一代新人,意义重大。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和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扎实推进保护母亲河行动,积累了丰富经验。面对我国改革发展的新形势,面对党对青少年成长的新要求,面对新时期青年运动发展的新特点,必须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将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群众性生态公益事业的发展方向,构建以生态文化、生态体验、生态工程、国际交流与合作为着力点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强化育人功能,努力提高青少年生态文明素质,最广泛地动员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积极投身生态环境建设,自觉保护生态环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大局。顺应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围绕不同时期国家生态环境建设的目标,服从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规划和部署,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

  ——坚持实践育人。发挥保护母亲河行动在实践育人中的优势,围绕青少年生态道德的养成和生态文明意识的提高,探索增强青少年综合素质的有效方式。

  ——坚持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科学规律,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从大处规划,从小处着眼,以实实在在的生态建设成果,以一件件卓有成效的实事,稳步推进。

  ——坚持开拓创新。要与时俱进,不断研究新形势下青少年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新方式,总结新经验,探索新规律,解决新问题。

  三、积极构建保护母亲河行动不断发展的新格局

  着眼于开发和弘扬生态文化、广泛开展生态体验、推动生态工程建设、加强生态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四个方面,积极构建保护母亲河行动不断发展的新格局。

  (一)开发和弘扬生态文化,不断增强青少年的生态环保意识。生态文化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是使“人与自然和谐与共”的理念成为青少年的基本价值观之一。要打响“同一条河”文化品牌,成立保护母亲河行动艺术团,统一名称、标识、主题歌,通过文艺演出、展览、论坛、文化广场等形式,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培养传播生态文明的稳固队伍和渠道。要利用各种媒体,通过新闻、文学、艺术等手段,推出一批音乐、电视、电影等文艺精品,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生态文化,塑造形式多样的文化载体。每年春天,要集中开展好保护母亲河(周)日活动和各类主题宣传活动,全国统一主题,通过刊播公益广告、绿色咨询等形式多样的活动,上下联动,集中宣传生态环保知识和理念。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利用重大节会活动、环保纪念日、团(队)日为契机,开展保护母亲河主题活动,使生态文明理念渗透到青少年日常学习、劳动、娱乐、生活中。尤其要利用好保护母亲河网站,开展各种展示、征集、竞赛等活动,使网站成为青少年学习环保知识、交流生态环保经验的平台。

  (二)广泛开展生态体验,促进青少年养成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习惯。生态体验是开展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要环节,目的是通过青少年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亲身实践,将做人做事的道理内化为自身的心理品格,从小养成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习惯。适应青少年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以“请跟我来,天天环保”为抓手,进一步促使环保小事从个人向学校、单位、家庭、社区扩展,使环保实践走进公众日常生活,建立牢固、广泛的社会基础。要特别关注利用重点流域、重点工程、重大节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主题活动。要完善机制,发动基层团组织积极参与“保护母亲河号”、“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全国生态环保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三下乡”、“夏(冬)令营”、生态旅游、野外科学考察等活动范围,让青少年在亲身体验大自然中陶冶情操,增强生态环保技能。广泛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开展农产品和“菜篮子”基地调查,发展生态农业,整治农村环境,革除生活陋习,切实解决农业和农村污染源问题。参与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倡导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三)大力建设好保护母亲河工程,确保公众爱心得到回报。保护母亲河工程是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关键。要广泛面向社会公众、法人团体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为保护母亲河工程提供建设资金。全国重点资助项目要在建设好已有工程基础上,结合有关部委重点项目实施规划,每年新立项建设一批。要进一步落实完善工程管理和资金拨付办法,保障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由外国政府和民间组织捐资建设的项目,参照《全国保护母亲河工程管理办法》具体实施。

  地方工程是今后保护母亲河工程建设的重点。今后,地方工程将以命名建设保护母亲河青少年绿色家园的方式实施。各地要以县(市、区)为单位,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划定一个固定区域,规模适当,高标准、高质量进行建设,为青少年和社会公众植绿护绿、劳动实践、素质拓展、休闲观光、环保交流提供场所。今后,全国每个县(市、区)至少建设1个保护母亲河青少年绿色家园。鼓励通过向各行业、各系统募集资金,大力建设保护母亲河纪念林。各地要广开渠道,广泛挖掘各种社会资源进行工程建设。

  工程质量是保护母亲河工程的核心和保障。要在治理技术、建设模式、建设机制方面做出示范,建设一个成功一个,保证每个保护母亲河工程都是优质工程,确保社会公众的爱心得到实实在在的回报。

  (四)加强青少年生态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增进中外青少年的友谊。开展跨文明对话,促进不同文明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以“河流”为载体,继续开展好“澜沧江——湄公河青年友好之船”活动,增进以环保和区域开发为主题的区域合作。加强国际双边、多边的可持续发展对话交流,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扩大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国际影响。开展好中日民间水论坛活动,增进与日本各团体的相互了解。加强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联系,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青少年环保交流活动。

  加大保护母亲河行动国际合作力度,吸引国际资源,谋求共同发展。实施好小渊基金项目,兴建中日青年生态绿化示范林。以“中埃青年友谊林”为模式,进一步探索双边、多边国家合作交流方式,高质量、高水平建设各种国际纪念林。在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框架下,以缔结友好城市、友好团体等各种方式,加强与国外青少年的合作,促进人类文明进步。

  四、建立健全机制,促进保护母亲河行动健康发展

  进一步建立健全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规律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律,青少年参与面更广,参与程度更深,自我运转能力更强,社会化水平更高,更加富有效能的运转机制,促进保护母亲河行动良性运转。

  (一)完善动员机制。依托电视、广播、报纸、互连网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5元钱捐植一棵树,200元钱捐植一亩林”、“请跟我来,天天环保”等简便易行的方式,将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的愿望与筹集保护母亲河基金、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结合起来。积极开展认养绿地、认护河段、认管公共区域、认捐纪念林、纪念树等活动,拓展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领域。探索青少年环保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服务、管理机制,培养一支青少年环保志愿者队伍。要切实形成项目产权所有者定期与捐资者联系的有效办法,广泛开辟公众了解保护母亲河工程的渠道。充分借助媒体大力宣传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义和做法,组织广大文艺工作者创作富有感染力的艺术作品,激发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的参与热情。设立保护母亲河行动系列奖项,对优质工程、优秀活动项目进行命名,优先在其所属地区安排新工程,表彰奖励工作突出的先进集体、个人,动员和激励社会各界踊跃投入保护母亲河行动。

  各级人大、政协的相关委员会或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人大、政协的议事范围,加强对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指导、监督、支持,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定期视察保护母亲河行动,督促活动在本地区的开展。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与保护委员会和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将适时组织视察保护母亲河行动。

  (二)完善资源整合机制。各级团组织作为牵头单位,要充分发挥组织、活动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协调,不断整合资源,形成团内团外各方面支持、国内国外广泛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的良好局面。要积极主动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紧密围绕当地生态环境建设任务开展工作。充分调动新闻单位、文艺团体等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成立保护母亲河行动顾问团、记者团、保护母亲河艺术团等后援组织,充分发挥独特优势,为保护母亲河行动发展提供智力、舆论支持。

  要积极寻求与各主办单位之间的合作空间,发展恰当的合作项目,争取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形成各部委委托、支持,共青团承办、落实的长效机制。各级绿委要把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全民义务植树的范围,在宣传、协调、相关政策上予以倾斜。各级水利、林业部门要落实资金,共同参与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各级农牧部门要把保护母亲河行动与草原保护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退牧还草等草原保护建设工程。各级环保部门要大力支持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等活动,在青少年环保活动项目方面发挥优势,与相关部门全面对接,开展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活动,形成声势。

  要加强对外宣传,拓展国际渠道,开辟与其他国家、非政府组织、环保团体等方面的合作新领域,争取国外有关资金,吸引海外热心中国生态环境建设的组织、团体、企业、个人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

  (三)建立严格的管理机制。保护母亲河行动筹集资金和建设工程,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依法签定和履行协议。要严格执行《关于“保护母亲河工程”实施暂行规定》,做到科学规划,严格论证,精心施工,宁少勿滥。各级对兴建重点工程负有主要责任,对下级建立的重点工程要建立层层备案制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按照《关于“保护母亲河行动专项(绿色希望工程)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管理好全国、省级保护母亲河行动资金。所有下拨资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坚决杜绝资金“体外循环”。资金收支和工程建设情况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严格依法审计,定期实地检查。要主动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捐资代表组成巡视(检查)组,检查工程建设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要建立规范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工程移交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成果的保存和延续。

  五、加强领导,把保护母亲河行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做好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是关键。各级团委、绿委、人大和政协相关委员会、水利、农业、环保、林业等部门要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保护母亲河行动,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长期性,始终把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各自工作整体布局,加强对这项公益事业的领导。要建立以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逐级抓落实。要加强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机构的建设,形成统一、有力的领导机构,发挥决策和协调作用。要建立和完善职责分明、队伍充实、目标明确的保护母亲河行动办事机构。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小组都要建立例会制,不定期解决商议重大问题。

  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工作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不断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调研,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工作方式,丰富活动内容,吸引更多的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

  全团各级青农战线是实施保护母亲河行动的主要部门,职责重大。要求真务实,结合实际,提出本地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工作思路,制定具体计划,研究具体工作措施,做好规划、协调等工作,切实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各项工作抓牢抓实。全国和省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机构要建立严格的量化考核制度,对下一级开展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定时公布考核结果,褒奖先进,鞭策落后。各地也要据此意见,制定本地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发展意见,确定工作目标,科学推进,推动保护母亲河行动取得更大发展。

  


     
                   共青团中央
                  全国绿化委员会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林业局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3号《关于加强集市贸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和(83)财税字第121号《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农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三的税率征收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应合并计算,下同);
2.销售蔬菜、家禽、家畜、蛋类、秧苗、树苗、种子、饲料、粮食、柴草和水产品的收入(但对用机动车、各种船只大量贩运的,不予免税)。
二、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属于《工商税条例(草案)列举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暂只对茶叶、烟叶、生漆、银耳征税。凡一天销售茶叶、烟叶五斤以上(含五斤)、生漆、银耳一斤以上(含一斤)的,按销售收入依产品适用税率征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
三、凡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手工业产品的,应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收产品的工商税,不征零售环节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免予征税:
1.一天销售收入额不达二十元的(整批货物分次出售的,合并计算)。
2.销售农具的收入。
四、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就地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1.用机动车和各种船只大量贩运农副产品,一天销售收入达二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2.经营工业品,一天销售额达十元的,按其销售收入依百分之八的税率征税;对持有证明出售自用旧衣物、旧工业品的,免予征税。
3.经营饮食业务,一天营业额达十元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4.从事运输、建筑安装、修理服务业务,一天业务收入额达五元的,按其业务收入依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
五、凡在指定牲畜市场购买牛、马、驴、骡、骆驼五种牲畜的,应按国发[1982]143号文件和川府发[1982]202号文件的规定征收牲畜交易税。对在场外交易的,应予劝阻禁止,已经成交的,照章征税。
对出售牛、马、驴、骡、骆驼的,不再征收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六、凡在集贸市场屠宰牲畜的,应征收屠宰税。上市销售的猪肉,漏交了屠宰税的,应补征屠宰税。零售环节工商税暂缓征收。
七、本省企业单位或个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证照和《纳税证明》,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的收入,返回原地征税,不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持有《纳税证明》的返回原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在经营地征税。
外省个人来我省经营的,一律在经营地征税;无《纳税证明》的应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
不论本省企业、单位、个人或外省企业、单位来我省经营,如实际经营业务超出《纳税证明》所载的商品名称、数量或超越地区范围的,其超出部分应在经营地征税。
八、对旅店业、贸易交货栈、各类交易所建立客商货物登记簿,先就大宗应税物进行登记,登记簿格式和具体办法,由县(市)税务局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可进行试点,逐步推广。
九、集贸市场税收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干部力量不足的,经过批准,可雇用临时协税员,订立合同,但不转作长期临时工。
在边远地区税源零星的地方,可由县(市)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或乡财粮代征,并建立必要的检查管理制度。
十、集贸市场税收人员应佩带标志,在统一标志制发前,可由县(市)税务局制发临时标志。
十一、城乡集贸市场征收的税款,必须全额入库,留给地方的百分之三十部分,由县(市)税务局统一办理退库手续,并按下列比例分配:(1)百分之二十留给县(市)税务局用于雇用临时协税员的报酬和集贸市场必须的税务业务费开支;(2)百分之八留给参加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的乡镇人民政府;(3)百分之二由市、地、州税务局集中掌握,用于调剂解决集贸市场税收收入很少,留成部分不足以支付征收费用的边远县。
十二、税款分成留给税务部门使用部分,其分配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省税务局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拟订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三、少数民旅自治州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四、过去有关市场征税和临时经营征税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原省革委川革发[1975]98号文件停止执行。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但有关征税规定,统一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关于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和临时经营工商税征收管理的布告(格式)”,请用县(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1983年7月16日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

  根据《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了《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请及时上报市民政局。原《〈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攀民政〔2002〕100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推进城市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2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攀民政【2005】128号)和本工作规程(攀民政【2006】100号)。

  第3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分类施保”是指在已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对所有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低保对象进行补差的生活补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因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重度残疾、年老等原因在生活自理方面有困难的低保对象提高其保障水平的行政措施。

  第4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 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 对城市困难群体实行重点照顾、分类施保的原则;

  五、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六、 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

  七、 属地管理的原则;

  八、 有效、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5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级相关政府部门、社会服务行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义务教育、住房、日常生活必需基本消费、丧葬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6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城市低保工作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7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市、县(区)劳动保障、卫生、教育、规划和建设、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民政部门,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机构须按要求配备专职城市低保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辖区城市低保人数的一定比例配备或聘用城市低保工作人员。

  第8条 全市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职责:

  一、 市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城市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或调整城市低保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法规和政策解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东区、西区和仁和区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 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城市低保资金的预算、决算和对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七) 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八) 负责制定各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九) 开展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二、 县(区)民政局是城市低保的审批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 米易县、盐边县民政局会同本县有关部门提出辖区内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四) 会同县(区)财政局编制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和对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 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调查、审核、审批工作,核对发放和回收废止的城市低保金领取证;

  (七)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辖区内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八) 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经常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存在的问题;

  (九)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十) 负责制定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十一) 开展本辖区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十二) 调查处理辖区内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 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各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

  (三) 直接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审核;

  (四) 组织发放城市低保金和实物;

  (五) 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调查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并上报调查情况;

  (六) 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数据库管理、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七) 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并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就业信息或技能培训。

  四、 社区居委会受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完成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其工作职责:

  (一)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入户调查或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二) 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内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对申请保障或续保的家庭进行民主集中评审,并记录评审结果。

  (三) 按照城市低保工作制度的规定,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审批的结果进行张榜公布和收集群众意见,并及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 组织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或实物;

  (五) 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开展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并做好记录工作;

  (六) 为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9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区)民政局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低保标准(包括“分类施保”的保障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10条 凡持有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当地城市低保待遇。

  第11条 本章第10条所述的“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 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 部分家庭成员在非城市低保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 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户口迁至学校)的技校生、中专生、大学生或研究生等,仍视为“攀枝花市非农业户口”和“共同生活”。

  第1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履行相互间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第13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具有法定供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具体指:

  一、 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 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 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 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14条 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以下称为“城市低保家庭”(简称“低保家庭”)。“城市低保家庭”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称为“城市低保对象”(简称“低保对象”)。

  第15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供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16条 关于“分户”的处理规定:

  一、 “分户”是指父母与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生活比较困难,已婚子女家庭或成年未婚残疾子女可单独提出城市低保申请;

  二、 “分户”申请城市低保,不一定要另立户口,也不一定要分开生活;

  三、 “分户”处理所称的家庭生活困难是指,父母平均收入低于4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17条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在待安置期间的前二年内,可视为无收入的“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8条 部分因特殊原因(如患艾滋病等)需纳入城市低保给予特殊照顾的非农业户口生活贫困人员,可视为“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第19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男性18-60岁,女性18-55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事先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并积极接受政府组织的劳动就业培训。

  第20条 享受“分类施保”保障的对象是指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具体规定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五章 保障家庭收入计算

  第21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部分家庭收入按本章第24条规定不计入低保家庭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如低保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籍、非攀枝花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收入。

  第22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是指按本章第23条规定计算的低保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平均收入。该计算中应包含低保家庭中的非本市低保对象的收入。

  第23条 低保家庭收入指所有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 工资类收入:指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福利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二、 退休金类收入:指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金、辞职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三、 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四、 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

  五、 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务关系、买断工龄、改制、破产等原因,给付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一次性大额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六、 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退役军人安置费;

  七、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计算规定见本章第25条);

  八、 经营类收入:指资产出租、转租和交易所得、红利、产业经营、投资、中介服务、特许权使用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九、 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市值、商业保险给付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 奖金类收入:指博彩、悬赏奖金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一、 财产继承、接受馈赠等货币收入或相应实物收入;

  十二、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24条 在计算低保家庭收入时不计入的部分:

  一、 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优待金;

  二、 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 人身伤害赔偿金、抚恤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丧葬抚恤金、丧葬费;

  四、 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 低保家庭中全日制在校学生低保对象的勤工俭学劳动收入,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 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规定的“一次性大额收入”中,其用于购买生活必需的经济型、福利型、平价或廉价住房,交纳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直系供养亲属住院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支出部分;

  七、 工资中用于按国家规定交纳的国家养老保险、国家医疗保险、国家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实际发生的部分;

  八、 计划生育奖励金;

  九、 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而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十、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计算困难家庭收入时应扣除的其他部分。

  第25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规定:

  一、 与低保对象(即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被抚养人,以下简称“被供养人”)具有法定供养关系但非共同生活的亲属(即赡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或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供养义务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以下简称“供养义务”)。

  二、 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若经法院证实无执行能力的,按本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三、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四、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2倍且低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部分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超出2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部分的数额。

  五、 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3倍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视为有完全能力承担供养义务,其对应的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六、 若供养义务人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含两个)的相应义务,则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计算供养费后,其对应的多个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不得低于其平均分摊的数额。

  第26条 根据本章第23条第五、六款和第24条第六款规定,一次性大额收入经计算后的剩余部分,再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的基本消费,直至消费完为止。

  第27条 凡与单位签有劳务合同(协议)或有人事关系的家庭成员,在没有解除劳务合同或人事关系期间,其通过审核的收入按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计算。若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中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则须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

  第28条 根据国办发【2003】2号文相关规定,对于劳动、经贸部门认定的国有、集体改制或待改制困难企业,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发工资的,在审核其收入时按实际所得计算收入。

  第29条 各县(区)通过建立“行业收入评估制度”,对本辖区就业市场进行调查,制定本辖区个体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从事各行业收入指导标准并适时调整更新,规范和统一评估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如个体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如打零工者)的工资收入。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行业收入评估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若不能提供真实合理的收入证明,其收入按申请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低保对象每月有三分之一以上时间不在其申请地居住,且无正当外出理由的视为外出务工。

  第31条 低保家庭中的“半边户”成员(农业户口),若实际收入难以核定,则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月纯收入计算。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第32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凡自认为符合我市城市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都有权利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二、 申请人一般应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应根据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以下简称《调查审批表》),要求申请人如实填写其中的“家庭基本信息表”、“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和“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以及签署“申请承诺书”;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在其书面申请上签署不符合的原因,作好政策解释,并退还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将基本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填写的《调查审批表》及书面申请、证明材料等分别送交家庭所属社区居委会。

  五、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须在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

  六、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须证明其已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的“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

  七、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都在攀枝花市,但不在同一街道或乡(镇)的,其家庭应向共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并提供非共同居住地户籍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和未享受城市低保的证明。

  八、 每次审批城市低保待遇期满后,若仍需继续享受的家庭,应按规定重新申请。

  九、 不予享受或暂缓受理申请的规定参见第七章第47条;

  十、 申请家庭须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负责审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填写证明材料清单):

  (一)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二) 城市低保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及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文书复印件;

  (四) 下岗证、失业证、离退休证、学生证(入学通知书)复印件;

  (五) 求职登记和就业状况证明(按本条第六款规定);

  (六) 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 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复印件;

  (八)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九) 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原件(由工作单位出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十) 按本条第七款规定,所需开据的证明;

  (十一)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医疗诊断证明复印件;

  (十二) 按“分类施保”政策规定,须提供的有效伤残证明复印件;

  (十三) 待安置期城镇退役士兵(士官)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县(区)民政局的相关证明;

  (十四) 艾滋病患者作为“一人户”申请城市低保的,须提供市疾控中心相关证明复印件;

  (十五)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确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33条 社区居委会对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评审规定和程序:

  一、 社区居委会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及时根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审批表》中填写的内容,可采取下列办法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等情况: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协同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的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进行跟踪,以掌握其实际消费水平;

  (七)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确定是否予以保障的意见。

  二、 社区居委会应建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制度”,组织成立“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依据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调查审批表》中的内容,以公平、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集中评审(听证),并对评审(听证)结果进行第一次张榜公示(“一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评审(听证)会议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社区居委会民主评审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社区居委会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一次公示情况、听证情况,签署评审意见(审查人签字,社区居委会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34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根据经社区居委会评审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二榜”),征求群众意见。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核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第二次公示情况,签署审核意见(审核人签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盖章),连同本条第二款所述档案材料,一并报送所属县(区)民政局。

  第35条 县(区)民政局审批城市低保待遇的规定和程序:

  一、 县(区)民政局须根据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的档案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包括对群众有意见的申请家庭进行调查取证)。

  二、 县(区)民政局须在收到《调查审批表》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对审批结果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区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区同时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三榜”)。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审批记录、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等文字材料,纳入城市低保档案管理。

  三、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和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都须在其《调查审批表》中的“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调查情况,签署审批意见(审批人签字,县(区)民政局盖章),第三次公示情况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写。

  四、 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通过的申请家庭,制发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家庭低保金银行卡(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从审批之月起开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于县(区)民政局审批未通过的申请家庭,县(区)民政局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城市低保金数额(包括“分类施保”保障金数额)由县(区)民政局进行审批,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36条 城市低保金发放的规定和程序:

  一、 有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必须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尚无条件实现城市低保金社会化发放的县(区)、街道或乡(镇),暂时由人工发放方式代替。

  二、 县(区)民政局会同县(区)财政局须在每月10日前,下发城市低保金拨款通知,且将城市低保资金从县(区)财政城市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城市低保金直发银行或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保证低保家庭能在当月内按时足额领取到城市低保金。

  三、 “分类施保”保障金本质属于城市低保金,与按人均收入进行补差审批的城市低保金一并进行发放。

  四、 已实现社会化发放的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低保家庭户主名下的个人帐户,仍采用人工发放方式的保障金由低保家庭户主本人亲自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授权代理发放的社区居委会)领取现金,并在《城市低保金发放表》上签字。

  五、 低保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须重新申请。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负责将保障金于当月足额送达。

  第37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复查审批的规定和程序:

  一、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及时了解掌握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家庭人口增减变化和“分类施保”保障条件具备的变化(以下称为“家庭情况变化”);低保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家庭情况变化。

  二、 低保家庭在保障待遇期内发生家庭情况变化,须参照本章第33条至第36条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城市低保待遇复查评审、复查审核、复查审批,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家庭的城市低保金,保障金补差发放规定详见本章第38、39条,保障分类和标准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三、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须将评审、审核、审批意见在《调查审批表》中的“复查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低保家庭的家庭情况变化,签署评审、审核、审批意见(签字,盖章)。

  第38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规定:

  一、 A类城市低保家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作为“一人户”,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一年;

  二、 B类城市低保家庭:重点困难的低保家庭(有重病、重残、在读大中专学生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6个月;

  三、 C类城市低保家庭:一般困难的低保家庭,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享受3个月;

  四、 D类城市低保家庭:临时救助家庭(暂时性的生活困难),按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批准一次最长享受3个月。

  五、 符合第四章第17、18条规定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城市低保金。

  第39条 城市低保金的补差计算公式:

  实行差额发放的,按以下补差额公式进行计算(收入的计算单位为“元/月”):

  城市低保补差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其中: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人均收入=(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

  l 批准享受保障人数=(家庭共同生活总人数―家庭中农业人口数-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数)

  l 家庭共同生活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非农业人口总收入+共同生活农业人口总收入+非攀枝花市户籍人口总收入

第七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40条 低保家庭人均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或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通过复查,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41条 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人口增减变化情况和享受“分类施保”保障应具备的条件定期进行复查,同时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协助进行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42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再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拒绝参加或请他人代替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

  第43条 组织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一天不宜超过3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10小时。严禁超量安排低保对象从事社会公益性劳动,严禁将城市低保金作为或变相作为低保对象从事非义务劳动的劳务工资发放。

  第44条 低保对象中属于下列类别的人员不安排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大中专和职业技术院校的在校学生、患有不宜参加公益劳动的疾病(参照“分类施保”中的重病和慢性病病种规定)或因残疾不能劳动的人员、审批时计算有劳动工资收入的人员。其他无特殊原因的都应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政策法规学习。

  第45条 低保对象若有正当理由(如外出治病等原因)需暂时脱离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日常管理的,须提前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请假”,经同意后方可离攀外出,“请假”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社区居委会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7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请假”权限为最长2个月;县(区)民政局批准2 个月以上的“请假”。

  第46条 促进低保对象就业、再就业措施:

  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二、 加大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力度,对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

  三、 申请城市低保或享受城市低保的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须主动在“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登记求职,且主动积极参加各级政府或社会各界举办的劳动技能培训。

  四、 对于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零就业”家庭中的低保对象,在其开始就业或再就业的最初3个月内,按原保障金额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就业3个月后保障金适度调减,调减幅度不大于原享受保障金额的50%;就业6个月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47条 关于不予享受、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的规定:

  有以下行为的申请保障对象或在保对象,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职责不予享受、暂缓受理保障申请或取消保障,暂缓或暂停期满后可重新按规定申请:

  一、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情况或编造情况的,或拒绝接受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调查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二、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不按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或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2次(当年内累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就业培训或就业推荐的,暂缓受理申请或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三、 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的累计2次以上(含2次)拒绝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的低保对象,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四、 违反“请假”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离攀外出或超“请假”期限外出的低保对象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五、 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暂停享受城市低保3个月;

  六、 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空调、计算机、观赏性宠物等高档消费品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七、 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申请前三年内或在享受保障时出资购买或新建商品住房,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八、 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九、 有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行为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 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一、 为享受城市低保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或家庭资产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三、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三年内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五、 在劳教、服刑期间的劳教、服刑人员,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十六、 县(区)以上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认定不应纳入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48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按规定认真使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系统,及时、正确地录入并维护好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49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充分利用《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完成日常统计分析工作(月报表、季度报表和年报表)和相关财务工作(民政事业统计城市低保台账)。

  第50条 市级与县(区)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必须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实现网络化管理和网络化信息数据传输和通讯。

  第51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应做好各自城市低保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信息安全工作,经常对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并做好异地存储、光盘刻录和进行电子档案管理。

  第52条 城市低保档案材料包括以下两类:

  一、 城市低保户档案,按户一式(套)一份,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存档,包括:

  1、 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或记录;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审批表》(套表)(其中包括“城市低保申请书”、“低保申请家庭基本信息表”、“低保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表”、“低保对象分类施保基本情况表”、“城市低保申请承诺书”、“城市低保审批表”、“城市低保复查表”等)。

  二、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工作档案,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负责存档,包括:

  1、 入户(单位)调查、取证工作记录;

  2、 社区居委会评审(听证)会议记录,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记录,县(区)民政局审批记录,市、县(区)民政局工作督查、信访调查处理工作记录;

  3、 城市低保金拨款文件,城市低保金发放记录(名册);

  4、 公示记录和群众意见记录;

  5、 城市低保工作报告、总结;

  6、 城市低保月报表及其他相关统计报表,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数据。

第九章 保障资金管理

  第53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54条 各级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到当地城市低保资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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