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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5:2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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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二、删去《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四、《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黎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设在保城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和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提倡全县各族人民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技术工人和农村实用人才。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对口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和到自治县偏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对到偏远乡镇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应当跟踪培养,表现优秀的,优先选拔使用。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统筹解决人才培养、引进、生活补贴和奖励等人才资源开发事项所需的经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对特别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破格提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工龄达到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各类农产品加工和营销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投资者创办各类畜牧场、养殖场、种苗场及其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定桩划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它经济组织、个人合法的森林、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继承。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依法征用非公益林2公顷以下的林地,用于永久性公益建设项目,报省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占补有余的原则实施异地造林。

  自治机关加快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减少薪材消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规划、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治水害,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依法安排建设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增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南药、建材、食品、农副产品加工和民族特色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合法兴办各类工业企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自治县的企业到国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继续深化企业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利用本地资源优势,扶持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应由国家和省开发的矿产资源外,自治县可以自主决定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应当实行招投标、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根据本省旅游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积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县以县城规划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它重点城镇,提高全县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城乡建筑设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黎族苗族特色和特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建设农村公路。逐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投入力度,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本地方的邮政、通讯、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质、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乡村,加速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带领当地人民群众,发展商品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生活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偏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照顾。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由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编制部门预算,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发展金融业。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自主决定本地方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发展学前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积极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和民族班的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对高中阶段的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选送一定名额的少数民族学生到省属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助学资金,补助考取重点中学和本科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奖励考取国家重点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本地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的激励机制,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需要,加大教师培训经费投入,每年选送一定数量的青年教师到高等院校学习。

  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到偏远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改善偏远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引导城镇优秀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学校支教任教。

  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对教书育人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扶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网络推广服务体系,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设立科技创新与应用奖。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本民族传统文化,继承、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宣传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继承和发展优秀的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并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以上领域和国外进行交流,弘扬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领域,依法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发展现代医药。

  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疾病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力度,积极改善基层医疗卫生状况。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稳定和发展基层医务人员队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卫生院工作。鼓励城镇医疗人员到基层卫生院进行巡回医疗。对到基层卫生院工作的专业医务人员在工资待遇上给予保证。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来自治县依法办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禁止重婚。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自治机关依法对城镇独生女和农村纯二女户,给予奖励和养老生活补助。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穿戴本民族服饰。

  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和牌匾、字号等。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七月初七为七仙温泉嬉水节。

  每年12月30日为自治县建县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邮电部:
鉴于目前物价比较平稳,为进一步促进生产稳定发展,搞活商品流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现行存、贷款利率进行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个百分点(详见附表一)。
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活期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下调0.36个百分点。
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定期存款(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八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62个百分点。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中的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也相应下调。
单位和个人的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利率下调幅度,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
向社会发行的一至三年期的金融债券利率也相应下调,年利率一年期为8.5%,二年期为9.2%,三年期为10%。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水平,不能高于同期同档次储蓄存款利率水平的20%。
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需要上浮,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行决定;如需上浮,最高幅度不能超过同期存款利率的5%。
对城乡居民三年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实行保值。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7个百分点(详见附表二)。
1.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9.36%下调为8.64%;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8.64%下调为8.10%。取消三个月期利率档次。
2.技术改造贷款年利率由现行的9.36%下调为8.46%;基本建设贷款各档次利率也分别下调。
3.特种贷款年利率最高限由现行的10.80%下调为9.72%。
4.用拆借资金发放的贷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9.072%。
5.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一律不得向上浮动。
6.降低优惠贷款利率。
(1)为了加强优惠贷款利率的规范化管理,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把现行的二十多项优惠项目划分为四类,各类利率水平相应下调(详见附表四)。
(2)凡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得向上浮动。
(3)利率下调以后,人民银行对以下优惠项目给予适当补贴。
粮棉油贷款和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天然橡胶储备贷款、食糖储备贷款年利率为7.74%,人民银行对贷款行给予年利率0.72%的补贴。
工商银行发放的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建、储备贷款按年利率4.68%执行,与8.46%之间的利差,由人民银行给予补贴。
一九八六年以前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放的黄金生产设备贷款,在贷款未收回之前,按年利率5.76%执行,人民银行对贷款行给予年利率2.52%的补贴;人民银行发放的黄金生产设备贷款按年利率5.76%执行。
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年利率为7.2%,人民银行对贷款行给予年利率1.26%的补贴。
羊毛储备贷款年利率为7.74%,人民银行对农业银行给予年利率0.9%的补贴。
三、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相应下调(详见附表三)。
保险公司的财产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款年利率由6.84%下调到6.12%。
邮政储蓄转存款的年利率,活期存款为1.8%,定期存款为9.9%。利率调整日前存入的定期存款仍按原利率计息部分的利差,不再补贴。
城乡信用社吸收的存款和发放的贷款利率相应下调。贷款利率向上浮动的幅度,城市信用社为30%,农村信用社为60%,超过这个幅度的,需报县以上人民银行批准。
四、调整利率的出台时间:各项贷款和企事业定、活期存款及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执行;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存款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五、计息方法。利率调整日以前存入银行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企事业单位存款、“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和返还性人寿保险金存款、个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和购买的金融债券,仍按原规定利率执行,直至存款到期。调整日以后存入的上述各项存款和购买的债券,一律按调整以后的
利率执行。这次贷款利率调整,仍执行原来分段计息办法。到期不取、未到期提前支取的储蓄存款的计结息办法仍按银发〔1990〕65号、〔1990〕83号文执行。
六、各行接到此通知后,可做准备,要注意保密,不得向外泄露,不得自行向外公布,到时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对外公布。
附:一 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活期| | 2.16 | 1.80|
|--|-----------------|---------|-----|
| |一、整存整取 | | |
| |-----------------|---------|-----|
| | 三个月 | 4.32 | 3.24|
| |-----------------|---------|-----|
| | 半 年 | 6.48 | 5.40|
| |-----------------|---------|-----|
| | 一 年 | 8.64 | 7.56|
| |-----------------|---------|-----|
| | 二 年 | 9.36 | 7.92|
| |-----------------|---------|-----|
|定 | 三 年 | 10.08 | 8.28|
| |-----------------|---------|-----|
| | 五 年 | 11.52 | 9.00|
| |-----------------|---------|-----|
| | 八 年 | 13.68 |10.08|
| |-----------------|---------|-----|
|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 | | |
| |-----------------|---------|-----|
| | 一 年 | 7.20 | 6.12|
| |-----------------|---------|-----|
| | 三 年 | 8.64 | 6.84|
| |-----------------|---------|-----|
| | 五 年 | 10.08 | 7.56|
| |-----------------|---------|-----|
| | |按同期定期整存整 | |
|期 |三、定活两便 |取利率打九折执行 | 同 前 |
| |-----------------|---------|-----|
| |四、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 | | |
| |-----------------|---------|-----|
| | 一 年 | 10.08 | 8.28|
| |-----------------|---------|-----|
| | 三 年 | 11.52 | 9.00|
| |-----------------|---------|-----|
| | 五 年 | 13.68 | 9.90|
--------------------------------------
附:二 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 整 前 | 调 整 后 |
|----------------|----------|--------|
| 一、流动资金贷款 | | |
|----------------|----------|--------|
| 三个月 | 7.92 | |
|----------------|----------|--------|
| 六个月 | 8.64 | 8.10 |
|----------------|----------|--------|
| 一 年 | 9.36 | 8.64 |
|----------------|----------|--------|
| 二、固定资产贷款 | | |
|----------------|----------|--------|
| (一)技术改造贷款 | 9.36 | 8.46 |
|----------------|----------|--------|
| (二)基本建设贷款 | | |
|----------------|----------|--------|
|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10.08 | 9.00 |
|----------------|----------|--------|
|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10.80 | 9.54 |
|----------------|----------|--------|
| 五年以上 | 11.10 | 9.72 |
|----------------|----------|--------|
| 三、特种贷款 | 10.80 | 9.72 |
--------------------------------------
附:三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 整 前 | 调 整 后 |
|----------------|----------|--------|
| 存 | 存款准备金 | 6.84 | 6.12 |
| |-----------|----------|--------|
| 款 | 备付金存款 | 6.84 | 6.12 |
|----|-----------|----------|--------|
| | 年度性贷款 | 7.92 | 7.20 |
| 贷 |-----------|----------|--------|
| | 季节性贷款 | 7.92 | 7.20 |
| |-----------|----------|--------|
| | 日拆性贷款 | 7.92 | 7.20 |
| 款 |-----------|----------|--------|
| | 再贴现 | 按同档次利率上 | |
| | | 下浮动5-10%| 同前 |
--------------------------------------
附:四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序 号| 名 称 | (%) | |
|---|-----------------|-------|------|
|第一类| | | |
|---|-----------------|-------|------|
| 1 | 粮、棉、油贷款 | 8.28 | 7.74 |
|---|-----------------|-------|------|
| 2 | 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 | 8.28 | 7.74 |
|---|-----------------|-------|------|
| 3 | 北方工业公司军贸贷款 | 9.00 | 7.74 |
|---|-----------------|-------|------|
| 4 | 天然橡胶储备贷款 | 8.28 | 7.74 |
|---|-----------------|-------|------|
| 5 | 食糖储备贷款 | 8.28 | 7.74 |
|---|-----------------|-------|------|
| 6 | 船舶工业卖方信贷 | 8.64 | 7.74 |
|---|-----------------|-------|------|
| 7 | 羊毛储备贷款 | 8.28 | 7.74 |
--------------------------------------

--------------------------------------
| |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序 号| 名 称 | (%) | |
|---|-----------------|-------|------|
|第二类| | | |
|---|-----------------|-------|------|
| 8 | 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 | 7.56 | 7.2 |
|---|-----------------|-------|------|
| 9 | 上海航空工业公司md-82项目 | 7.56 | 7.2 |
|---|-----------------|-------|------|
|10 | 广深珠高速公路项目贷款 | 8.064 | 7.2 |
|---|-----------------|-------|------|
|11 | 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 8.28 | 7.2 |
--------------------------------------

--------------------------------------
| |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序 号| 名 称 | (%) | |
|---|-----------------|-------|------|
|第三类| | | |
|---|-----------------|-------|------|
|12 |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 5.76 | 5.76 |
|---|-----------------|-------|------|
|13 | 金银专项(生产设备)贷款 | | |
|---|-----------------|-------|------|
| | 一 年 | 7.20 | 5.76 |
|---|-----------------|-------|------|
| | 三 年 | 7.20 | 5.76 |
|---|-----------------|-------|------|
| | 五 年 | 7.20 | 5.76 |
|---|-----------------|-------|------|
|14 | 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 5.76 | 5.76 |
|---|-----------------|-------|------|
|15 | 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生产贷款 | 6.48 | 5.76 |
|---|-----------------|-------|------|
|16 | 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建储备贷款 | 4.68 | 4.68 |
|---|-----------------|-------|------|
|17 | 扶贫贴息专项贷款(含牧区) | 2.88 | 2.88 |
|---|-----------------|-------|------|
|18 | 海南岛专项开发贷款 | 同基建利率 |同基建利率 |
|---|-----------------|-------|------|
|19 | 特区、开发区差别利率开发贷款 | | |
|---|-----------------|-------|------|
| | 五年期以下 | 2.88 | 2.88 |
|---|-----------------|-------|------|
| | 五年期以上 | 4.32 | 4.32 |
--------------------------------------

--------------------------------------
| | | 现行利率 | 调整后利率|
|序 号| 名 称 | (%) | |
|---|-----------------|-------|------|
|第三类| | | |
|---|-----------------|-------|------|
|*20| 四亿元技术开发贷款 | 9.36 | 8.46 |
|---|-----------------|-------|------|
|*21| 喷灌贴息贷款 | 9.36 | 8.46 |
|---|-----------------|-------|------|
|*22| 森工多种经营专项贴息贷款 | 9.36 | 8.46 |
--------------------------------------
注:*这些贷款由有关部门贴息。
天然橡胶储备贷款、食糖储备贷款、羊毛储备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数额,
仅限于11万吨、50万吨和7万吨。



1991年3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8 号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消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他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消防预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市建设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其中开发区、保税仓库、工业区、科技园区和城市住宅小区以及大型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应当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没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由产权人、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机构,组织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管理内容,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者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开展消防宣传,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有关法律规定的机构审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五)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项行为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有本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举办。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单位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照火灾损失的百分之十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