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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废止)

时间:2024-06-25 14:2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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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氨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六日发布)


  随着经济联合、改组和机构改革的进展,全国性的各种专业公司不断增加。全国性专业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是生产和经营的经济实体,不同于行政管理机构。但是,我国现行经济管理体制,还没有实行重大改革以前,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势利导,逐步实现政企分工,使它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为此,现就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的领导体制和级别待遇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建立各种类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经营范围确定其地位, 不套用行政管理级别。 但鉴于在干部任免、阅读文件、参加会议和听报告等方面,需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各种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确定其相当于行政机构的部级、国务院直属局级、部属司局级,以便确定相应的级别待遇。


 二、 所有全国性专业公司, 均不列入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序列, 应分别由有关部门领导。其中:(1)各部所管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公司,一律由各部领导;(2)跨部门的专业公司,由一个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3)少数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工农商贸结合的专业公司,由国务院领导,有些公司由国务院委托有关部委领导。


 三、 国务院和各部委对全国性专业公司,应着重在方针政策和计划上进行领导,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负责公司的干部任免、传达文件和政治思想等工作。公司在经营管理上有自主权。


 四、 建立全国性专业公司,须经有关综合经济部门审核后报批。
  (1)生产性、商业性专业公司,以及产、销合一的专业公司,由国家经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2)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3)金融性专业银行和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科教文卫等其他部门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 全国性专业公司的编制,应严格控制,由审核部门会同主管编制部门审定。


 六、 公司印章不带国徽。根据公司级别,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发。


 七、 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中,有些实际上带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性质,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经费开支是行政和企业分摊,在改革机构体制中,应逐步划清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职责,使专业性公司真正成为企业性的经济实体。


 八、 有些部门正酝酿自上而下成立全国性专业公司,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和其他公司的关系,应统筹安排,避免互相发生矛盾。
  九、各种专业公司,应制定公司章程。


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速落实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政策,促进安定团结,遵照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房屋产权
1.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有房屋,其产权全部退还原主。产权契证被接管的须退还产权人。契证遗失的,由产权人申请补发。产权人已死亡,由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手续。继承权有异议的由法院予以处理。
2.对私产房屋被压缩挤占后住进公房或他人私房的,应尽量与房主协商将其被压缩挤占的私房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现住房屋继续住用或另行安排适当的公产房屋住,以减少腾迁;如房主坚持要回原房屋的,其被压缩挤占后由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的公房或他人私房(包括私房被压缩
挤占时同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占用的公房),须全部退出交回房管部门或分配单位。
3.原私产房主自住房有余的,在产权清退后应鼓励其将被压缩挤占部分的房产卖给国家,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私产房主原出租的房屋愿无偿交公的,可由房管部门予以接受。
4.除房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准私自购买私产房屋。私房占用单位需要留购占用或与房主调换产权时,须经房管部门批准;留购私房须按本规定的公购标准作价补偿。
5.原属房主的出租房,房产权退还原主后,由房管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协助房主和住户恢复或建立租赁关系。
6.私产房屋被查抄、压缩和挤占后,进住户和其他应腾退私房的住户(包括被压缩户,拆迁户,换房户等等),无权调换、转让所住房屋,也不得长期闲置或采取存物等各种方式占房。否则,按照房管部门的处置,无条件退还原房主。
二、关于经济结算
7.退还私产房屋时,要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进行合理的经济结算。房管部门将接管期间应收的租金退还原房主;原房主按国家的规定,补交其应交的房地产税和修缮费。
8.原私产房屋,不论查抄、压缩后做何使用,均按统管民用公房租金标准,由房管部门向原房主支付租金。租金从进住户进住之日起计算;房屋毁坏不能居住,房管部门未收租金的,不计租金。
9.凡已进行维修养护的私产房屋,原房主应向房管部门交纳修缮费用。小修的,可酌情收取费用;大、中修的,应根据正常维修的工程量和实际竣工收方进行核算收费;如原房主无力交纳修缮费,可由房管部门按原房修缮前的情况作价公购,不再进行经济结算。
10.被查抄、压缩的私产房屋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不再退还,由房管部门作价公购;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而不能居住,原私房已经拆除(或统一修建、翻建的),作为残值补偿处理。
11.占住私房的个人和单位,应按规定向房管部门交纳占住期间的房租。凡个人拖欠房租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追缴,原则应一次扣齐;如欠租较多,本人一时交不齐的,可由工作单位代扣,但时期不得超过三年,以便和房主进行经济结算。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占用私
产房屋的,由占用单位支付租金。部队占用私产房屋应交付的租金,由占用部队自行解决。
12.私产房屋的作价公购,根据房屋交由房管部门管理时的质量,参照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规定的标准和需要另行安排房屋的情况予以补偿,不需安排住房的全数发给;需另行安排住房的折半发给。
三、关于房源及其分配
13.落实私房政策所需房屋,经核实后,由市统建住宅中分期分批专项拨付,争取三年完成。同时,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在分配房屋时,应尽量抽出一部分用以解决本单位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14.专项拨付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本着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首先落实被压缩、挤占后现无住房、三代同居一室、与异性大子女同居一室、婚后无房或等房结婚等最困难户和知名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台胞、港澳同胞等的住房,其
他应落实的户,视房源情况,分批解决。
四、关于进住户的腾迁
15.现住被压缩挤占的私产房屋的住户,因落实私房政策需要腾迁的,其动员组织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等占用的私产房屋,最迟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底以前退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16.给腾迁户新安排的住房,应按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分配;住房过紧的,可参照本市现行分房标准适当增加;住房过宽的,须相应减少。腾迁户不得乘机多要房屋。
17.占用被压缩挤占私产房屋的居民户和单位,凡已另行安排房屋的,必须限期腾迁;所在单位在搬迁所需时间和工具方面给予支持,粮、煤、副食和学校等单位要给予协助。在接到房管部门发出的搬迁通知后,需要腾迁的住户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腾迁。凡经说服动员,拒不
腾迁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搬出;对顽固抗拒的,由房管部门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18.由于我市居民住房仍然十分拥挤。房源又有限,腾退私产房屋需分期分批进行,在房管部门没给进住户安排住房以前,原房主不得自行撵赶住户搬家。
19.由房管部门安排临时住房的私产房主,在其被压缩、挤占的自住房退还并腾出后,须立即搬回自己的住房内,并同时交还临时用房。
20.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落实私产房屋政策中,都要发挥作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主动解决腾迁工作上出现的各种实际困难和问题。
21.落实私房政策只解决十年动乱期间被查抄、压缩和挤占的私产房屋问题,以往已经处理完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凡属于涉及房屋产权或规划拆迁等问题的,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198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