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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18:1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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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五、将办法中“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条。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个体经营(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主要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运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一)渡口经营单位对渡运安全负直接责任;

(二)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经营单位签订安全渡运责任状,并对渡口管理负领导责任;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状。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是对乡镇渡口渡运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私设渡口和非法载客渡运。

第六条 渡口经费来源和使用:

(一)渡费收入由渡口经营单位本着“以渡养渡”的原则,合理使用,确保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完好;

(二)渡口经营单位应按收入的一定比例定期缴乡(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作为统筹安排解决所辖渡口维修、改造及更新经费;

(三)渡口、渡船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渠道帮助解决。

第七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供旅客上下的码头和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或设在干线航道上的渡口必须设置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渡口码头上下游各20米范围内不得停泊其他船舶、排筏或构筑设施。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准有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类物品的生产和堆放场所。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立明显的《渡口守则》牌和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颁布的《通告》牌。

第九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渡船证后,方可投入渡运。未经检验发证的渡船不得渡运。

第十条 渡船载客定额不得小于10人,人力渡船的载客定额不得大于60人。渡运时每装载1辆自行车应折算1名载客定额,每装载1辆摩托车应折算2名载客定额。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要定期保养、修理,并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所有渡口不得使用缆渡。水面宽度大于150米的水域,必须使用钢质机动渡船。

第十三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人力渡船应配置与客舱长度相等,从载客甲板算起高度不低于90厘米的牢固结实的安全栏杆。

第十四条 人力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水线。机动渡船应当遵守《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投入营运的渡船必须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机动渡船的船员考试发证、审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人力渡船的渡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驾船技术,会游泳,安全责任心强,年龄在18至60周岁,经本人申请或所在单位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渡工申请表;

(二)视力、听力正常,身体健康,经乡(镇)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三)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江苏省人力渡船渡工证》。

第十八条 渡工(船员)必须做到:

(一)执行有关水上交通法规、规章及安全操作制度,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坚守岗位,文明渡运,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三)不得将渡船交给无证人驾驶;

(四)渡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保护现场,立即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每个渡口应当配备2名以上持有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渡运中乘客和自行车一律下舱,摩托车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船不得从事夜间渡运。特殊情况需要夜渡的,应当配齐夜航设备,并按夜间渡运的有关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过渡。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停止渡运:

(一)超载或者超员的;

(二)装载不当,荷载分布不平衡,乘客集中一舷等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暴风雨、洪水、急流、能见度不良及其他恶劣天气危及安全航行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船舶安全检验不合格的;

(五)秩序混乱,出现结伙斗殴、酗酒、寻衅滋事等影响渡运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必须由一名领导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并由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督促、指导渡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定期检查、消除渡口各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渡口设施的维修、更新,合理使用渡口经费;

(四)重大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组织专人维持渡口秩序,确保渡运安全;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和维护渡运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一)申报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二)维修渡船码头等渡口设施,添置消防、救生设备和工属具;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主管部门的领导,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四)配合开展渡船检验、渡工(船员)培训考试和审验工作,提高渡工(船员)的技术水平,保持渡工(船员)相对稳定;

(五)合理调度渡船,确保节假日或渡运繁忙时的安全;

(六)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按比例上缴渡口维修经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办理渡船检验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和航运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组织渡工(船员)业务培训、审验、考试,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证书;

(三)开展渡口安全宣传,监督检查渡运安全,表彰先进,按章处罚违章渡运及其责任人;

(四)对未经批准、检验不合格、无船员证书或者无渡工证及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渡船,按有关规定令其停渡,并书面通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拒不改正继续违章渡运的,有权将渡船拖向指定地点;

(五)负责对渡口设置、迁移等渡运安全方面的审核和验收;

(六)接到渡口交通事故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和《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渡口设施失修出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的;

(二)严重违章,冒险渡运,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不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阻碍港监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发生渡口交通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无故拖延的;

(五)不如实提供事故情况,弄虚作假,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发生事故,对落水和受伤人员及财产受损不积极采取措施施救,造成重大伤亡和损失的;

(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不履行应承担各种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渡口管理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

农办机[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农机购置补贴是党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重要内容。政策实施以来,大部分农机产销企业能够守法诚信经营、严格规范操作,为保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一些经销企业不具备基本的资质条件、服务能力达不到要求,有的企业违法违规操作、套取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有的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秩序,严重损害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1]18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和诚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规范、高效、廉洁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经营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企业的资质条件。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三)具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营业、仓储场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四)从事农业机械经营业务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会信誉,2年内无有效群体性投诉;(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从业人员,企业管理者、业务人员、售后服务人员及取得专业资质人员比例达到GB/T 18389-2001《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相关要求,且至少有1名熟悉计算机管理软件操作人员;(六)具备《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要求的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经营所需设施设备达到GB/T 18389-2001《农业机械营销企业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及市场行为要求》相关要求;(七)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达到WB/T 1014-2000《农业机械营销企业服务质量规定》相关要求。

  二、严格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的确定程序。要认真执行农机补贴产品经销商由生产企业自主推荐制度。农机生产企业依据资质条件自主确定经销商,颁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式样见附件1),并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备案(表式见附件2)。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经销商名单,统一向社会公布。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对经销商资质的真实性负责。经销商资质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农机生产企业应及时书面告知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管和培训,跟踪调查经销商守法经营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经销商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生产企业提出告诫。生产企业负有重大责任的,农机化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取消其相应产品的补贴资格。

  三、坚决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定。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要督促经销商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严格执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纪律要求。经销商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经营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要按规定向购机者开具销售发票,做好“三包”售后服务、零配件供应,以及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档案管理工作,建立销售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经销商必须遵守“七个不得”的规定,即不得倒卖农机购置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不得进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业机械,代办补贴手续;不得以降低或减少产品配置、搭配销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拒开发票或虚开发票;不得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

  四、严厉惩处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重拳打击各类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严厉查处,决不姑息。对于一般性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经销商提出严肃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等要求。一般性违规行为主要包括: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享受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的;未在经营场所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的;农民购机后,供货不及时,引起投诉的;违反“三包”规定,引起投诉的;未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的;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机具档案不健全等。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在充分调查取证,并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书式样见附件3)的基础上,将经销商及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黑名单的经销商销售的产品不得再享受补贴,法定代表人不得再参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相关农机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取消其经销资格,收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情节较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向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以非法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违反本通知“七个不得”规定的;违反“三包”规定,引起群体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拒不执行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的警告、限期整改处理决定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的生产或经销企业,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积极协调和配合司法机关处理。

  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省(区、市及兵团、农垦)对违法违规生产或经销企业的查处情况上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

  2.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备案表

  3.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

编号: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经销商

经销企业名称:

经销企业地址:

授权经销产品品牌名称及型号:

证书有效期:

授权生产企业名称(盖章)

年月日


  附件2: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备案表

经销商名称
邮编

单位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时间
注册机关
注册资金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
税务登记证编号

经营范围
主要经营产品

已建立的售后服务网络点

基本情况
营业面积(m2)
人员情况
总人数

仓储面积(m2)
其中
经营人数

服务车辆(辆)
专业售后服务人员数量

流动资金(万元)

生产企业推荐意见
(盖章)

年月日



  注:经销商需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1.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附件3:

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销商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违法违规

情节

农机化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联系电话:




附件:
农办机〔2012〕19.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203/t20120329_2549083.htm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28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含驻芜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者择业求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并对其活动进行政策指导、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 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全面施行;
(五)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对职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以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开发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省于三名;开发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名;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发工作。
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市区个人凭所在街道的证明和区劳动部门初审意见),向市、县劳动部门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开办资格和开办条件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确定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开办者凭《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和下列形式组成:
(一)市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县(区)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三)乡镇、街道及公民个人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
(四)其他职业介绍机构称为“劳动事务服务所”。
凡开展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上述形式前冠以专业名词。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开展职业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服务员。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审核招用人员简章;
(二)办理招收录用备案手续;
(三)为求职者保管个人档案;
(四)为职工流动提供服务;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六)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在劳动部门核定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四)对经介绍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及时介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和合同鉴证手续,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市劳动部门统一负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供需双方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群体求职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连续下岗待工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求职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证件不全的外来劳动力或身份不明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等手续后,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和跟踪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开办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理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继续有效。凡未经年审的,劳动部门应收中《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非本人愿意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在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一)初次求职的无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
(二)失业职工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下岗职工持下岗待工人员证;
(四)其它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和择业求职,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分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暂住证》)。
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入我市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求职登记的动者应当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或转业培训,竞争就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包括各种临时性用工)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并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向劳动部门早领《企业用工登记证》,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持《企业用工登记证》和招用人员简章,向劳动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招收。
招用简间应当真实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用工数量、岗们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外来劳动力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按本单位、本系统、本市的顺序,优先录用能胜任招用工种岗位的失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下岗职工数应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对经过专业训练且专业技术对口的失业、下岗职工,用人单位应不受年龄、性别的限制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和社保机构为新录用人员办理招收录用行案、劳动合同鉴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境处机构和按国家规定被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全作基础上的企业在本市招用人员,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开招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简章,新闻媒 体及广告经营单位对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简章、广告,不得刊播、承办、发布。
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发放《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收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外来劳动力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无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在市区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务工且取得工资或收入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行调控,按照下列三种类别进行 分类管理:
(一)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A类)
(二)严格限制使用外业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B类);
(三)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C类);
分类管理的具体行业工种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处承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在同等条件下,市辖区、县优先。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市就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就业管理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上条的规定;
(二)经调剂吸纳本系统、本市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在公开招用本市常住户口的社会失业人员五日后仍无法满足需求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时,应持市就业管理处的许可证明,采取以下方式有组织地进行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如收;
(二)委托本市或市辖县、区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收工作结束十日内凭市就业管理处批准文件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向市就业管理处统一申领办理《就业证》,并凭《就业证》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就业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室内装饰、机械加工及维修、道路施工、交通运输、装卸等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必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领取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务工许可证》和个人《就业证》。
外来成建制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领《安全资格证》、《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行业管理证件时,应当出具《务工许可证》,否则市有关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中的外来劳动力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与单位申请使用的工种岗位相一致。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一条 经允许可以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管理费,在国家没有下达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省政府现行规定执行,按支付给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5%-7%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从事C类行业工种的,用人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对严格限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认真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本市待业青年、失业、下岗职工。强继续使用,单位必须按每人每年250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经批准进入本市非市辖县外来成建制单位按其工程造价或按其承揽项目的金额的1%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主要用于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条二款规定,未领取《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坪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显而易见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用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职业介绍范围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擅自招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和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就业卡》、《就业证》和《暂住证》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市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含进芜成建制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本办法第四
章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劳
动监察人员、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公安、工商、物价行政部门按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向
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
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人才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府字(1998)100号)同时废止。
附:A、B、C三类行业工种
A类(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纺织、化工、建材行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生产的一线操作工;(2)装卸
搬运工;(3)瓦木工;(4)公路、桥梁养护工;(5)筑路工;(6)水手;
(7)屠宰工;(8)冷库工;(9)殡葬工;(10)医院护理工;(11)环
卫清洁工;(12)冷作工;(13)废金属加工挑选工
B类(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金融与保险行业;(2)商业营业员;(3)宾馆饮食娱乐行业服务员;
(4)集贸市场协管员;(5)话务员、寻呼员(总机接线员);(6)调度员;
(7)核价员;(8)司磅员;(9)保育员;(10)文秘、会计、出纳员;(
11)售票员;(12)投递员;(13)驾驶员(B照以下);(14)计算机
输录员;(15)电梯工;(16)设备保全工;(17)各类抄表工;(18)
库工(仓库管理员、保管员、记帐员);(19)门卫(保安人员)。
C类(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行业、工种):
市劳动局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劳动力供求状况每年对A、B、C三类工种作
适当调整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