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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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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市容环卫

题注:(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现代化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县为主、以街镇为基础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公用、商业、工商、公安规划、房地、市政、防汛、园林、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及社会各方面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立面应定期进行粉刷或清洗,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点、交通标志牌及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应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保持外型美观、完好,过时或破旧的,应及时清除。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申请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领取许可证前,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紧急抢修的可边施工边登记),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栏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经冲洗方可在市区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清扫的垃圾,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一律实行夜间转运垃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履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自包门前环境卫生、自包门前绿化管理、自包门前停车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保持门前清洁、整齐。

第十八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施工渣土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施工渣土。因施工造成渍水的,应及时清除。施工工地的进出口道路必须采取硬化措施,驶出车辆不得污染路面。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物垃圾、通道内的垃圾等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十二小时内将现场污泥、枝叶自行清理完毕。市政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按有关规定移交。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并按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经三级化粪池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不能向城市污水系统排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经营性服务单位,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窨井、排水明渠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废渣;(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八)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的公共厕所,应限期改造。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项目设计审查和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按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三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人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城市居住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区县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负有环境卫生责任的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四)对市容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五)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六)受理市民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 (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小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管理; (三)组织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督促单位和居民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四)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负责:(一)产权所有者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工程施工现场及未移交的开发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市政公共设施、绿化地带,由管理单位负责(道路的清扫保洁除外);(四)广告、标志牌等,由设置单位负责; (五)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高架桥和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长途客运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绿化地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滩地的清扫保洁,由各管理单位负责。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二条 长江、汉水武汉段水域的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从事营运车船上的清扫保洁,由营运者负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5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以及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设施立面进行粉刷或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以及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头)处10元的罚款。因管理不善、致使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擅自将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按每立方米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总额的10%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武汉市城市容貌标准》、《武汉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7月11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煤炭资源整合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2006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一)焦煤、1/ 3焦煤、肥煤:3.80元/吨;
  (二)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
  (三)无烟煤:3.30元/吨;
  (四)贫煤:2.70元/吨;
  (五)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
  (六)其它煤种:1.30元/吨。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内蒙古政府
第4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食品生产者和经销者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包装食品,必须使用食品标签。
印制、使用食品标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标签必须按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食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产品标准编号、质量等级。
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还应标明营养成分表和食用方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须经盟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方可印制、使用食品标签。
印刷企业凭《食品标签准印证》承印食品标签,不得擅自更改标签内容。
第六条 食品标签内容必须与食品质量相一致。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
进口或出口转内销的包装食品必须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包装食品质量评比、评奖、新产品鉴定及技术引进的标准化审查,应将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标准作为评审内容之一。
第八条 生产、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生产或销售无标签的包装食品的;
(二)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上不标明厂名、厂址的;
(三)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不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
(四)冒用其他企业的标签,或不真实标注食品标签,有意欺骗消费者的。
第九条 生产或销售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封存产品,作必要技术处理,并可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净含量的;
(二)不按规定标明配料表的;
(三)不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的;
(四)不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
第十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包装食品,或销售超过保质期而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监督销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超过保质期而未变质的包装食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售。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印制无《食品标签准印证》的食品标签,或擅自更改食品标签内容,或冒印食品标签的,由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标签和非法所得,处以该批食品标签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负责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作必要技术处理”的含义包括:
(一)更换新的合格标签;
(二)补充缺少的内容或纠正不合格项目;
(三)对标签不合格的包装食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