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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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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3〕17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规范全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省厅制定了《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消防局。
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 浙江省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程序,确保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公正、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发生地所在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设区的市、县(市、区)二级公安消防机构有明确分级管理的单位发生的案件,由管辖的公安消防机构立案查处。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在办案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主动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严禁无《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人员承办。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行主办人制度。
第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自觉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与本案的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案单位领导决定。
第五条 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不得遗漏。
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的要求。
在收集证据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省公安厅制定的《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消防管理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由领导批准立案,并指定一名主办人员和一名以上协办人员承办。
立案应当坚持一个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立一个案件的原则。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并作好记录。
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分别告知(听证权利告知)、分别呈批、分别裁决。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违反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应当使用《传唤证》;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对于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口头传唤有关责任人员,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体现。
《传唤证》应当直接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传唤、强制传唤应当严格审批手续,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大代表实施强制传唤,应当事先报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被传唤到案后,应及时进行讯问,讯问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九条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严禁刑讯逼供,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

讯问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载讯(询)问人的提问和被讯(询)问人的供述、陈述和辩解,笔录上应当有承办人员的签名。讯(询)问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

讯(询)问完毕后,笔录应当交被讯(询)问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被讯(询)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的,应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听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和按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当事人要求亲自书写材料的,应当允许;如有必要,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过调查取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管理案件,在初拟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罚种、法定额度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制作《告知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予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或者没有听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但应当在《告知笔录》中签上明确的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调查取证查清事实之后,依法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吊销消防专业资质证书、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送达之后,应由被告知人按要求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被告知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规定要求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未设法制部门的公安消防机构,由消防机构指派的本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也可以同时聘请主管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的法制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并以本消防机构的名义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应当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结论、初拟处理意见。
经过听证程序后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进行告知。
第十五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公安消防机构未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绝举行听证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十六条
经过告知程序后,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并提出处罚意见,县(市、区)消防大队和未设法制部门的消防支队先经专兼职法制员进行法律审核,再报大队或支队负责人决定;已设法制部门的支队和省厅消防局,先经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再经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核,最后报支队或消防局领导决定。

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包括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处罚的,在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案件呈报表》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呈报表》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地处海岛偏远山区等交通不便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在经过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依法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承办,填写《消防管理行政处罚呈批表》报主管公安机关,由主管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决定书(随卷)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制作送达回执。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法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必须依法执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依照本规定和《浙江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公消〔1999〕27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消防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以赞助代替处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执法违法行为,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监督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法律文书样本由省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不断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贯彻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小商小贩继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手工业和副业生产,巩固和发展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
  (十三)领导农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邮电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粮食工作;
  (十八)管理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
  (十九)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组织和领导民兵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的婚姻法;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有关科、局、处、委员会、室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室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以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卢茂秋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处罚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卢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