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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9: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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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有关中央交通企业,部属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交通文化建设,规范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审查、命名和管理,现将《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文化建设,规范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审核、命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示范作用,推动交通文化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根据《交通文化建设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申报、推荐、审核、命名、管理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申报、推荐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示范单位的总体构成,尽量覆盖全行业不同系统、不同专业。
  推荐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坚持标准严格、程序规范、材料齐备、优中选优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具体负责全国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审查、命名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初审、推荐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在京单位、中央交通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或所属单位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五条 全国交通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申报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
  第六条 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组织文化建设纲要、工作方案和长效机制;
  (二)有特色鲜明的价值理念、行为规范、外部形象等组织文化体系;
  (三)有相应的组织文化传播媒体,职工认可度、参与度、满意度高;
  (四)组织文化建设对本单位的管理和各项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产生了明显效果,连续三年以上业绩良好;
  (五)积累了组织文化建设经验,在本地区、本系统、本专业组织文化建设中走在前列,社会影响良好;
  (六)领导高度重视,有负责组织文化建设的组织机构和物质保障。
  第七条 申报、推荐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全国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申报表;
  (二)组织文化建设总结报告;
  (三)组织文化建设实施纲要、工作方案等;
  (四)组织文化建设成果等。
  如曾获得过全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组织文化建设方面奖励的,可提交有关证书复印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报表(见附件)、有关纸质材料(一式三份),有关电子资料一份。
  第八条 申报、推荐、审核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申请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可按照职责权限,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中央企业集团申报;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中央企业集团进行初审后,向部文明办推荐;
  (三)部文明办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拟定候选名单;
  (四)部文明办将候选名单发送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公示一周后,确定最后入选名单;
  (五)报部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向示范单位颁发标牌、证书。
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中央企业集团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推荐单位应当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推荐,部文明办不直接受理申报材料。
  第十条 被命名为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应当进一步加强交通文化建设,不断提升交通文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并为全行业其他单位学习、交流交通文化建设经验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各交通行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指导。
  部文明办将采取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宣传、推广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的经验,推动全行业交通文化建设。
  第十二条 部文明办每两年组织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进行一次复核,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取消命名。
  对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进行复核,采取书面复核和实地复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推荐、审查、命名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各个环节,均不得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命名交通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由交通部统一制作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文明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做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该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管理组织

第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规模较大的物业可以划分若干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九条 物业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集和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及会议作出决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对业主投票权数可以约定附加条件。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交办具体事务的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最少为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办事规则及其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代表业主订立、变更和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

(七)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所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

(八)办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约定承担。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订立业主公约,作为物业使用、维修和共同事务管理的行为守则。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订立、修改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经全部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同意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六)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七)物业资料的管理;

(八)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计划,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并在出售时予以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转让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守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新建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守则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竣工总平面图副本;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副本;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等管网竣工图副本;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用于公共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违章搭建;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六)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摊点;

(八)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当在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用于补充物业管理经费或者改善公共环境、增加共用设备、设施。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成立后,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

物业维修资金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维修资金和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公共维修资金用于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场地、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房屋单体维修资金用于各自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围的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

公共维修资金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房屋单体维修资金属于单体建筑的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其收取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维修资金按不同种类设立专门帐户,分别按栋分户结算。

物业维修、更新项目及其开支预算,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维修资金的预算和实际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每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各自的房屋单体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四十五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每日加收应当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或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开展活动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选。业主委员会解散期间,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指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阻挠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号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和运输管理费;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交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三等级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三等级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未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