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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19:2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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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

195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1954年3月11日法总字第1005号请示收悉。关于汤原县一小学教员从1951年起即与他已出五代的侄女恋爱,于今年并已同居,一、二月间先后两次提出要求结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该两人既系五代以外的旁系血亲,双方自主自愿要求结婚,与婚姻法并不抵触,应许登记。至当地群众及双方家长反对是受旧观点影响所致,应对他们讲明政策,进行教育。如恐发生意外,希参照我院1951年5月对前平原省人民法院关于唐邑县岳景林与岳氏请求结婚案的批复妥为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已出五代的叔侄可否允许结婚的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顷接松江省人民法院函询:汤原县一小学教员,从五一年即与其已出五代的侄女发生情感。于今年一月曾欲结婚,因遇到当地群众及双方家长的反对未成。因双方又于二月间以“血族已超过五辈”为理由要求允许结婚,该院为照顾群众的习惯起见,曾进行说服,结果无效,双方仍坚决要求结婚并已同居。据此情况,我们认为是:双方这一结婚的要求,并不违背婚姻法的规定,仅与当地群众习惯有所不合,这样问题,法院究应如何处理之,我们虽经研究,也没明确把握。为此特请上级给以明确指示,以便遵行。
1954年3月11日


进网电信终端设备改型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进网电信终端设备改型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电信终端设备改型的管理,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固定网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各类产品,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技术改动时申报、受理、审查、检测的依据。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三条 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企业的进网产品在进行技术改动时(改变产品型号或不改变型号),必须向原检测机构申报。
第四条 电信终端设备改型申报表及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网电信设备改型申报书。说明已进网产品的证号、名称、型号、拟改型号、改动情况简述。(二)改型前、后的产品外观及电路板彩色照片。(三)改型前、后的电路原理图、电路板图、主要原器件明细表、软件更改说明。
第五条 相关检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在认为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予以受理。

第三章 改型审查
第六条 相关检测机构在受理改型申报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
(一)主体型号不变,只是在同系列内更改编号(如SST2000改为SST2000CT),且不增加功能,不改变软件及电路设计和布线,仅改变机壳的,不再进行电气等方面的测试。(二)主体型号不变,只是在同系列内更改编号,(如SST2000改为SST2000CT),增减功能或更改了软件,或小范围更改了电路设计或布线,经审查认为对环境适应能力不产生影响的,进行包装、外观、装配、说明书检查,功能检查,部分常温电气性能测试。(三)主体型号不变,增减功能,更改软件或较多更改了电路设计或布线,需进行全项检测。(四)其变动已经超出同系列产品规定的,不做改型处理。(五)必要时审查人员可对样机进行审核。
第七条 审查报告完成后,交申报企业并报电信设备进网受理中心。

第四章 检测与发证
第八条 申请企业明确检测项目的情况下,根据企业情况自行安排规定的检测。
第九条 相关检测机构根据改型审查结果实施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条 受理中心在收到审查报告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根据进网许可证审核、报批程序予以处理。


2001年6月25日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侨务办


云南省城市侨房拆迁管理规定

05-01-28


第一条 为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城市拆迁侨房,保护侨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侨房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迁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侨房。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侨房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房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侨房的认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侨房所有人应向侨务部门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需要拆迁侨房,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与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侨房所有人应予配合,完成搬迁。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落实侨房政策后,属退还原房产的,根据所保留的证据,由拆迁部门再与侨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拆迁的侨房,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侨房所有人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可在4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侨房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经与拆迁人协商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第九条 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侨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侨房工作中,应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在对非单门独院侨房的评估中,应充分考虑到侨房的附属物及天井、庭院的实际情况。 侨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侨房所有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侨房所有人与侨房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的侨房所有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