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1:0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河流、矿区、场地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基金、彩票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等非税收入按现行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款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规定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省级政府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多缴、多收、少征、少缴、少收或者擅自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缓缴、缓收、减征、减缴、减收、免征、免缴、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办理。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实行专户管理,公开选定收款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只收不支,定期转账,并不得提取现金。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准给予设立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将应缴款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的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逃避缴款义务。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禁止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办法及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代收)单位应当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全部通过各级国库和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将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实行预算编制,专款专用;

(二)用于执收单位人员支出和公共支出的收费,纳入单位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

(三)社会公共资产或资源有偿使用招标、拍卖等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除安排相应的手续费(佣金)和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管理财政票据。

各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收缴、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除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财政票据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将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纳入征收部门政绩考核,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内已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14号        2003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有关精神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格式一般由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公文眉首。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上行文的签发人和会签人。眉首部分一般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

  (一)发文机关标识(俗称公文版头)。主要包括政府文件、政府办公室文件、政府令、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政务通报。政府及办公室文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并加“文件”二字(俗称“大字头”文件);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不加“文件”二字(俗称“小字头”文件)。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文字用红色套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发文字号置于发文机关标识之下,红色横线之上居中位置。机关代字:市政府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字”,请示类文件用“沧政请”。市政府办公室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字”。年份用全称,用方括号括起来。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不编虚位,不加第字;函件一般用政府及办公室专用信笺,代字为“沧政函”和“沧政办函”;政府令发文字号用“第xx号”,按市长任期编序;常务会议纪要用“〔xxxx〕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用“纪要(xxxx)x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专题纪要[XXXX]x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参照市政府的发文字号确定自己的发文字号。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视机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标在眉首左上角。

  (四)紧急公文,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机密程度。

  (五)上报的公文,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请示”类公文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十条 公文主体。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机关印章、附注、附件。

  (一)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

  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主送机关是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应当位于标题之下,在正文上方顶格书写。命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计量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时,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时,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与主件一起装订。

  (九)公文如有附注,应列成文时间之下左侧,用圆括号括起来。

  (十)用印。公文除“会议纪要”、“政务通报”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正式文件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爱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命令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毒。

  第十一条 公文版记。主要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

  (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词目之间有一个汉字的间隔。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下行文从本级行政机关的主题词表中选择。

  (二)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抄报)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印制标准。

  (一)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质52克以上,左侧装订,双面印刷,成文纸幅面市政府文件标准为2 l 0 mmx 2 9 7 mm。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文字一律从左向右横排。

  (二)版面格式。每页上空37mm,下空33mm,左右各空28.5mm。页号距底边15mm。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首页正文题目距文件头红线空两行,正文与大题目空一行。发文字号居文件头与红线之间居中位置。领导签名居红线之上右侧位置。首尾不要页号。版记不管是否有正文,均放置在最后一页下端。

  (三)正文格式。大题目用2号标宋字体,居中横排;正文包括小题目用3号仿宋字体;主题词三字用3号黑体字体加冒号,主题词内容用3号标宋字体;抄送、落款用4号仿宋字体。年份用阿拉伯数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代表本级政府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地和部门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向政府请示,下级政府需同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发函联系,不要报经上级政府转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第五章 制文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制文规程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文草拟。属于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工作需要政府发文时,一般由部门代拟文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一般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综合性公文,一般由综合部门或者办公室拟稿。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审核。公文签发前要严格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凡拟上报下发的市政府及办公室正式文件,包括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承办科室要从内容到形式认真进行审核阅修,尤其是要把好政策、文字关。承办科室审阅无误后,送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审核。涉及法律法规的,要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需市政府领导审核的,要报经有关领导审核。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条 公文签批

  (一)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三)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一条 公文印发。公文经有关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负责送文秘科登记、编号并由文秘科负责复核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等。登记、复核后,送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并交文印室印刷。文件印成后,文印室负责送交机要室,由机要室按规定程序及时分发。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由文秘科室负责签收、分类、登记和运转。

  (一)上级来文,由机要室负责签收、登记并运转。收到上级来文后,机要室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二)下级来文,一般由文秘科室负责签收、登记、审核、筛选并运转。收到下级来文后,文秘科室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三)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不予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送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受理直报材料。

  (四)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领导讲话、汇报材料等,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分别呈报有关承办科室,由承办科室负责签收、阅修、呈批并运转。涉及法律、法规的,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五)秘密文件办理。密级文件统一由机要室办理。收到秘密文件,按保密规定和时限要求,登记编号后送办公室主管领导批示,按批示意见呈送有关领导阅示。需收回的密级文件要按期收回。机密以上文件要专柜存放,定期清点,按规定处理。

  (六)公文传阅。传阅公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要建立传阅(退)制度。传阅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承办。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所属科室承办。

  (一)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科室负责挂笺、提出呈报意见,送主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副主任按领导分工批呈,并按批呈意见送有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负责送交分管秘书长、主任,由分管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送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转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示。问题复杂、涉及面广需提交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决定的问题,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承办科室对交办的公文要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要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简单的请示事项,把领导批示意见当日电话通知请示单位。需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把领导批示和原件复印件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送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落实。

  (五)下级的请示、报告办结后,由承办科室负责把领导批示原件退文秘科保存。其他公文批示件原件由承办科室妥善保存,年终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五条 公文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由档案室负责对归档范围内的公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一)档案室负责归档文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按规定要求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

  (二)各科室对归档范围内的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年终整理好送交档案室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三)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四)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五)归档范围内的公文,要分类明确保管期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六)查阅借阅档案资料,须按文件等级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查阅借阅制度,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文翻印。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如需要,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公开发布,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九条 清退销毁。由文秘科负责,每年对该清退的文件进行清退。清退回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电子文件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和标准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检会[2007]1号



各市、州、县(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省未成年犯管教所:

现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



二○○七年三月九日



关于规范和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下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长期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是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决定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是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予以监督考察的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应当建立联系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保持经常性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评审罪犯的名册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召开的减刑、假释评审会。

第六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刑罚执行机关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将《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假释建议书》等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要坚持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

(二)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是否符合《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司法部第7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

(三)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第九条 经审查,检察机关对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或调阅有关案卷,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书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十条 驻监(所)检察人员要重点监督以下七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一) 职务犯罪罪犯;

(二) 涉黑、涉毒犯罪罪犯;

(三) 侵财犯罪罪犯;

(四) 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五) 多次获得减刑或者减刑幅度较大的罪犯;

(六) 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为一年以上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

(七) 跨监狱调整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相关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

审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等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以及其他有关能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材料。

经审查,主要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立案,退回执行机关补充材料。已经立案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对人民法院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或指派驻监(所)检察人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拟决定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在罪犯服刑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三至五个工作日。

人民法院应当在公示场所设置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期满后,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中对公示内容所提的异议,属于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超过二十日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或者经过最终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报经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批准后,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最终使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对刑罚执行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向刑罚执行机关、病残鉴定机构及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情况。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证明(主要是病残鉴定)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

(三) 病残鉴定是否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

(四) 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组织对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病残鉴定的,应当将鉴定的日期及人员情况提前两天通报检察机关,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对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申报暂予监外执行的集体讨论。

公安机关应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及鉴定结论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认为报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暂停对该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反馈结果。

第二十条 监狱召开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会议之前,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拟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列席监狱召开的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小组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监管场所内将拟呈报人员名单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监狱对病危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收到监狱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五日内将其送达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五日内送达检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核查结果、程序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反映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受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