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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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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制作、印发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八条 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章 商贸计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违法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照像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使用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视情节予以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在20日内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或者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在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计量纠纷的情况、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时,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计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别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安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废止)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七章 经 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十二章 终止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份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
募集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本公司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发起人以法人为限,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或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数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十七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募集股份。募集股份完成后,公司董事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第二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发起人用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由国家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制订,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发起人名称及住所;
(六)发起人入股方式、金额、折合股份数及占股份总额的比例;
(七)股份的转让办法;
(八)股东的权利、义务;
(九)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终止和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十九)其他应载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方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交付全部出资,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主要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其成员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募集股份申请书;
(二)经营估算书;
(三)发起人的资格凭证;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有承销及代销机构的,承销及代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
(七)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证券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主管机关对募集股份的申请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按前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核准,发起人尚未开始募集股份的,应当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证券主管机关应责令发起人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
第二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所认股份数;
(三)股票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发行价格;
(四)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其发行总数;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集股份数和募股期限,以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载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加注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发起人应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所认股份由发起人另行募集或者自行认购。认股人拖欠应缴股款给发起人或者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应自公司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其表决方法,适用本条例关于股东大会的规定。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以特别决议修改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
(五)核定发起人的报酬、特别利益以及公司的设立费用;
(六)核定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估价;
(七)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特别决议。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
(三)创立大会通过的发起人所作的报告;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
(六)验资证明;
(七)资产评估报告书;
(八)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募集股份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虚假缴纳股款或者串通其他股东虚假缴纳股款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缴足股款,并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发行普通股,也可以发行优先股。
发行优先股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一)优先股分配股利的顺序、定额或定率,股利是否累积;
(二)优先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优先股可否转换为普通股及转换的条件;
(四)优先股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顺序和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供投资者以可兑换的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面值应当用人民币标明。
人民币特种股的股东权益与普通股股东权益相同。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发行与交易,按照证券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股份为多人共有时,其共有人应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
共有人未指定一人行使股东权的,公司对共有人所发的通知或者催告,向其中一人发出即有效。
第三十九条 经董事会提议,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由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及缴纳股款的日期;
(三)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作为出资的财产及换取股份的种类;
(四)公司原有股东有权认购新股的种类、数额;
(五)转让前项认购权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申请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上一年的有形净资产占有形资产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资金有既定的投资方向,预期投资效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四)距上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一条 公司连续两年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支付优先股股利或者支付优先股股利后两年内未支付普通股股利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四十二条 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新增股本不得超过原有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但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和公积金转增股本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行新股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需向社会募集股份的,募集股份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新股认购人未按期缴纳股款或者不缴付出资的财产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以显失公平的方法发行新股,可能使股东受损害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停止发行;公司继续发行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股票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但无记名股票所占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向发起人、法人、公司员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应当用股东本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四十七条 股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本次募集股份数;
(五)股票种类、每张股票代表的股数、面额;
(六)记名股票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八)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九)发起人的股票,应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优先股股票,应标明“优先股股票”字样。
由法定的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集中代保管机构以电子计算机登录、存储的前款事项,与书面载明的股票事项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并须经证券主管机关依法核准。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九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额。同次发行的股票,价格应相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不得向认股人交付股票,认股人不得转让股份。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转让股份,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其章程限制股份的转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每年可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转让股份的,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
(三)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发起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年后转让股份的,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报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四)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取得该股份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最多可转让该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五)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以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票,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股票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减少资本而销除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公司按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如不销除该部分股份,应在六个月内将股票出售。
逾期未将股票出售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销除股份;登记机关按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办理,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抵押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与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应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种类及代表的股份数;
(三)股票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时,应当记载其股份的种类、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公司对股东的通知或者催告,记名股票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住所送达,无记名股票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九条 记名股票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票,股票所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票。
第六十条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应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准。核准的条件和程序按照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司债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额。
由其他法人为发行公司债提供担保的,发行债券的金额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超过担保人的净资产额。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有关发行新股的规定办理。
依前款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无记名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将无记名债券改为记名债券。
第六十五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发行公司债或者再次发行公司债:
(一)已发行公司债而未募足的;
(二)对其债务或已发行的公司债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而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三)最近三年平均税前利润低于公司同期平均应付债息三倍的。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当由董事会制作募债说明书。
募债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各种类公司债的金额;
(三)公司债的用途;
(四)公司债的利率;
(五)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六)利息支付方法及期限;
(七)缴纳公司债款的方式及起讫时间;
(八)公司债发行的价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
(十)公司的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十一)公司现有净资产额;
(十二)公司债的转让办法及可转换债券的转换办法;
(十三)公司债承销机构的名称;
(十四)发行有担保债券的,担保人的名称及其担保承诺书。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制作债券。债券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发行。
第六十八条 公司债券可以采用书面或证券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发行的文号;
(四)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债券种类;
(六)记名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七)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八)可转换为股份的债券,其转换办法;
(九)有担保的债券,应载明担保事项;
(十)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备置公司债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债总额,每张债券的金额,公司债利率,公司债偿还的方法及期限;
(三)公司债券发行日期;
(四)公司债债权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的,公司债存根簿应载明公司债的总额、利率、偿还方法、期限、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七十条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如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债券,且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债券的转让,债券交付后即发生效力。
第七十一条 债券的转让,应于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
债券交易单位不得低于债券面额。
第七十二条 可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公司有义务按公司规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份。债券持有人对债券是否转换有选择权。
第七十三条 经持有同次公司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的书面请求,公司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有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任与公司交涉的债权人代表;
(二)对公司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提出异议;
(三)当公司有违法行为时,对公司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公司债债权人。发行无记名债券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进行公告。
第七十六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总额过半数的债权人出席,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前款表决权,按每一公司债最低票面金额为一票表决权计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章规定擅自募集公司债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已经募集公司债的,责令其按照公司债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登记机关还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九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公司解散清算后,按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不得在公司核准登记后退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十一条 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行使职权。
股东常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每次股东大会距上次股东大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股东临时会可根据需要召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临时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
(二)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两名以上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四)决定公司债的发行;
(五)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七)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职权时,应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但本条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至迟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通知股东。股东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前四十五日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应于会议召开前五日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第八十五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代理人应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股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或其他法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会议应延期二十日举行,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或者公告。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仍达不到股份总数过半数时,应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实际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八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每一股有一表决权,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应记载所议事项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九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
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者非股东担任。但是,由非股东担任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非股东董事的任职条件,由公司章程确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和转让;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一)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四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而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有权作出决定归为公司所有;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董事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第九十七条 为选举二名以上董事而召集股东大会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可以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向公司提出累积投票的要求。
在累积投票时,对于选举董事的决议,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数目的表决权。各股东可其表决权选举一人或者数人,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九十八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但股东大会无正当理由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可以向公司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当选。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和职权范围内的文件;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选出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董事长的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设秘书。秘书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受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四条 召集董事会会议,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通知,并载明召集事由。但是,有紧急事由时可以随时召集。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在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下,董事长有决定权。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开会时,应由董事本人出席。但公司章程规定可由他人代理的情形除外。
董事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董事应依照董事会会议记录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在董事会表决时,表明异议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本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本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股东及债权人持有关证明文件,在指定范围内,有权查阅或抄录。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七章 经 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人。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可设副经理若干人,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聘任。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在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代行经理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理任职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违反该条件的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具体负责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副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任免公司其他管理人员;
(五)决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六)列席董事会会议;
(七)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理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适用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其活动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成员由员工代表出任,由公司员工民主选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出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三)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建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中国注册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委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设审计员,审计员由监事会聘任,对监事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特区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有关机关呈报。
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并应当将上述年度会计报表按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登报公告。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年度会计报表未按规定呈报和公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公司呈报和公告虚假文件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常会前二十日,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年度财务会计文件,置备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优先股股利;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公积金分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分为:
(一)盈余公积金。公司应当提取年度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已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主要包括超过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受领赠与所得及其他按规定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不足时,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为股本。按股东持有普通股股份比例发给新股,或者增加原每股面值。但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金额,应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将法定公积金用于转增股本时,应当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转增股本时,公司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益金按市政府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提取并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可以其超出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
公司可供分配的利润如不足按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率派发股利的,可以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分配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现金;
(二)股票。
公司应按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普通股股利。
公司以股票形式分配股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并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应当报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方终止,吸收方存续。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终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自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于一个月内至少公告三次。
不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
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的债务由吸收方承担,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分立可采取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公司将全部财产分割新设成两个以上公司,为新设分立。原公司应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一个公司以其部分财产设立另一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派生分立。原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应依本条例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
公司分立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适用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如果原公司未清偿债务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又未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公司不得分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
前款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存续、新设、解散的公司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决议;
(三)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四)存续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股票的发行或变更时,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件。
公司合并或分立,有关各方应自合并或者分立完成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修改章程,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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