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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6:0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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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38号




关于印发《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探索三峡水库蓄水后次级河流回水区“水华”出现的规律,我局制定了《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方案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 环保 三峡库区 水华 监测 方案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附件:

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方案

  2003年三峡水库二期蓄水后,三峡库区部分次级河流出现了多次不同程度的“水华”现象。针对这一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出了《关于开展三峡库区水质预警和应急监测的通知》(环办函〔2004〕281号)。按照通知要求,自2004年起,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组织三峡库区各有关环境监测站对三峡库区次级河流回水区和坝前水流较缓区域开展“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并对上述水域定期进行巡查。

  2006年10月三峡水库将开始三期蓄水,水位将升至156米。为继续探索三峡水库蓄水后次级河流回水区“水华”出现的规律,及时获得有效的监测监视数据,掌握河流水质状况和水体营养状态,提早发现,提早防控,对库区次级河流回水区开展长期的“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特制定本监测方案。

  一、监测范围

  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范围为库区139米水位线下的回水区域,主要涉及31条长江一级支流和坝前长江干流木鱼岛库湾。

  31条一级支流中,重庆库区23条,包括巫山县5条(大宁河、官渡河、抱龙河、大溪河、三溪河)、奉节县3条(梅溪河、朱衣河、草堂河)、云阳县4条(长滩河、澎溪河、汤溪河、磨刀溪)、万州区4条(五桥河、石桥河、瀼渡河、苎溪河)、忠县4条(汝溪河、黄金河、东溪河、玉溪河)、丰都县2条(龙河、赤溪河)、涪陵区1条(渠溪河);湖北库区8条,包括宜昌市2条(黄柏河、太平溪)、兴山县1条(香溪河)、秭归县4条(童庄河、九畹溪、叱溪河、青干河)、巴东县1条(神农溪)。

  二、断面布设

  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共布设63个监测断面(附表1),具体布设情况为:

  (1)在每条河流的回水区中段和回水区上游(未入回水区)各布设1个监测断面(重庆忠县玉溪河因河段较短,仅在其回水区中段布设1个断面;万州区苎溪河污染源较多,在其回水区中段布设2个断面),共62个监测断面。

  (2)在坝前回水区木鱼岛库湾布设1个监测断面。

  三、监测指标

  (1)“水华”预警监测项目:共19项,分别为pH、溶解氧(DO)、化学需氧量(CODCr)、高锰酸盐指数(CODMn)、氨氮(NH4-N)、总氮(TN)、总磷(TP)、石油类(OIL)、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汞(Hg)、铅(Pb)、挥发酚、叶绿素a(Chla)、透明度(SD)、悬浮物、电导率、水温、流量、流速。

  (2)“水华”应急监测项目:共11项,分别为水温、流量、流速、溶解氧、叶绿素a、透明度、高锰酸盐指数、总氮、总磷、化学需氧量、优势藻类。

  (3)“水华”应急描述项目:水色、气味、水面漂浮物情况、“水华”范围(河长、河宽)等。

  (4)地理位置:开展“水华”预警监测和应急监测时,记录监测断面所在地理位置(经度、纬度)。

  四、监测时间和频次

  (1)“水华”预警监测:2006年4月-10月,每月监测一次,监测时间为1日-10日。此外,各有关监测站每月须对回水区至少开展三次定期巡查(上、中、下旬各一次),并填写“水华”预警巡查记录表(附表2)。

  (2)“水华”应急监测:在巡查中或通过其它渠道得知“水华”出现,必须立即展开应急监测工作,做好现场采样和实验室测试分析,同时填写“水华”应急监测记录表(附表3)。

  五、监测方法和评价标准

  “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断面采样要求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评价和水体营养状况评价分别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制定的《湖泊水库富营养化评价方法及分级技术规定》(总站生函090号)。

  六、报告和数据报送要求

  (一)报送内容和报送时间

  “水华”预警监测期间,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收集汇总重庆库区所有23条河流46个断面的监测数据,并形成监测评价报告;湖北省宜昌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收集汇总湖北库区夷陵区、秭归县、兴山县7条河流和木鱼岛库湾1个断面共15个断面的监测数据,并形成监测评价报告;湖北省巴东县站对巴东县2个断面的监测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并形成监测评价报告。上述3个监测站于每月20日前将监测数据和监测评价报告报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时负责收集汇总预警巡查报告,随时报送。总站于每月月底前完成“水华”预警和应急监测报告,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水华”发生期间,各相关监测站须及时进行现场记录和应急监测,将监测结果以专报形式报送总站,必要时可直接报送总局。总站据此形成快报,报送总局。

  (二)报送方式

  监测评价报告为WORD文件,监测数据为EXCEL文件(附表4)。WORD文件和EXCEL文件均须注明拟稿人、审核人和签发人,并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报送。

  七、联系方式

  联系人:何立环、张建辉

  联系电话:010-84634217,13681292906(何立环)

   010-84633677,13601313082(张建辉)

  传真:010-84633677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育慧南路1号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生态室

  邮编:100029

  电子邮件:eco@cnemc.cn;huandm@163.com

附表:1、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监测断面(63个);2、“水华”预警巡查记录表;3、“水华”应急现场记录表;4、2006年三峡库区回水区“水华”预警监测数据及评价表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355.doc


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矿[2003]729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


现将《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1年由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北京市关于开展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工作的实施办法》([91]京矿管委字第021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监督检查采矿权人上一年度依法开采、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情况。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年检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且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及国土资源部授权对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县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及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检范围之外的采矿权人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取得采矿权;


(二)是否越界开采;


(三)是否擅自转让采矿权;


(四)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转让采矿权等依法变更登记情况;


(五)是否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六)是否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七)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填报矿山企业统计年报;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执行情况;


(九)"三率"指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制定及考核情况;


(十)是否定期进行地质测量,编制地质资料,绘制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地下开采);


(十一)是否按规定利用或核销储量;


(十二)矿泉水水质是否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是否过量开采;


(十三)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情况,是否按规定保护暂不能利用的资源和尾矿。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矿区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年检资料:


(一)年检表;


(二)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票据复印件;


(四)开采现状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地下开采);


(五)矿泉水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属于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的年检资料,由矿区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年检表等年检资料一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实地检查为辅的年检方式。每年3月底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完成对采矿权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查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资料或实地检查之后,应在年检表上签署意见(合格或不合格),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年检不合格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注册。


第九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年度检查;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送统计年报表等年检资料;


(三)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严重失实;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


(五)非法转让采矿权;


(六)未按规定办理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手续;


(七)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八)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损失。


第十条 采矿权人年检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年检档案,公布年检结果,定期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年检工作总结。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5月底前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分别公告年检结果,同时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二条 年检表格式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年检登记表封面 (略)


附件:2、北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登记表格式 (略)


附件:3、区县年检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
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
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
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
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
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
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
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
;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
、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
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
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
、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
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
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
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
、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
据。
  第十九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
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
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
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
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
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
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
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
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
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
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
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
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
升。
  第二十五条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
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
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
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
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
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
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
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
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
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
费。
  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
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
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
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
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
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
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
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
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
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
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
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
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
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
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
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
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
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
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