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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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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3号


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3号)和《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河府〔2006〕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省政府安排、市、县区政府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 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安排本级预算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 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 失业保险基金转入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四) 利息收入;
(五) 其他渠道筹集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原则
(一) 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 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 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 坚持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 职业介绍补贴;
(二) 职业培训补贴;
(三) 社会保险补贴;
(四)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
(五)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六)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助;
(八) 《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工本费;
(九) 经各级政府或市、县区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十) 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发展的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而进行修订用于其他方面支出的项目。
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用于建设办公大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职能,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市财政负责本级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各县区财政负责本县区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要将中央及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进行管理,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安排。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
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下称“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县区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审核要求。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象时,应按规定条件和审核程序,从严控制,严格把关,防止虚报冒领。劳动保障部门在初审时,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申请用款企业(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并认真审核申请用款企业(单位)所提供个人的有关证件或原始资料。
第九条 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经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相关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职业介绍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规定对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经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向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1次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培训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用工单位大规模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且具有培训条件的,经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标准为: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对特困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按100%补贴;非特困失业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按培训费用80%的标准补贴,考试不合格的按培训费用50%的标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
职业培训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 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国有企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企业按实际招用人数,与其签订1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类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半年企业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单、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以及申请补贴条件、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粤府〔2006〕3号文规定,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应缴额的50%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和个人银行账户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其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按照先安排就业,后申请岗位补贴的办法。
各类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每年核发1次,最长时间不超过3年。
申请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每月支付就业困难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标准按每人1200元/年执行。
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以前已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对2005年底前核准“两项补贴”未到期限的企业,按此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
民营企业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规模在30人以上,同时吸纳人数比例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给予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3万元,按规定由民营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享受时间1年。
申请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报告应附:民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每月支付下岗失业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高等院校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经当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按《河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办理)。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的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告应附:《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河源市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和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直接发给个人)。
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8〕132号)和河源市物价局《关于全市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河市价〔1998〕24号)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资金补助。根据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七条 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建立劳动保障事业专项资金辅查账,并按具体的专项资金设置明细账科目进行登记,确保各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为全面完整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专款资金统计报表的编报工作,对用款单位用款申请要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申请审核无误后要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登记工作。
(四)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季度、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季度、年度)决算报送和说明材料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统一格式,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则上合并纳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收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并按规定向各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源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河府办〔2003〕6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高等院校及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管理办法》的实施,使科技成果推广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更有效地服务于科技成果的推广转化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对象及范围
1.承担“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具备法人资格,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使用资金。
2.资金支持的重点是:技术上先进、成熟、适用,已通过鉴定或行业权威机构的评审,在北京能形成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项目。
二、资金的主要来源
1.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
2.资金本金回收部分。
3.存款利息及收取的占用费等。
三、使用资金的审批程序
列入“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经对其单位及项目做进一步技术经济评估后,由市科委审定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市科委、市财政局根据合同规定下达预算指标,市财政局直接将推广资金拨入承担单位。
四、资金的使用及偿还
1.推广资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支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推广项目以及交流、培训、宣传等推广活动(约占当年资金的20%),为无偿使用;另一部分用于有经济效益的推广项目,为有偿使用。
2.无偿使用部分应签订北京市科技项目合同书。
3.有偿使用部分由科委审定后,委托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进行落实及管理并按以下比例征收占用费:
(1)承担推广项目的大专院校、科研、推广部门按每月使用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三交纳占用费。
(2)其它类别单位,原则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占用费。
4.使用有偿部分资金,一般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资金下拨用款单位时,市财政局直接抵扣年3.6%的占用费,其余部分每半年计征一次。
5.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占用费的单位,应提前30天向市科委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最多展期一年。展期部分的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利率征收。
6.在没有得到批准展期情况下,使用推广资金逾期未还则对逾期部分除按银行利率金额征收占用费外,对逾期部分加收月千分之二的占用费,对于将资金挪做它用的,要及时回收推广资金,并对挪用部分加收占用费5倍以上的罚金。
7.合同到期后,推广资金使用单位以支票或通过银行直接划转方式及时到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或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
8.推广资金归还收款单位:
(1)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598-61
(2)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分局
开户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014-144219-73
五、资金管理
1.市财政局将此项资金在财政性资金分局设“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资金”帐户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往来业务。
2.北京市科技成果推广服务中心受市科委、市财政局领导,协助负责推广资金的可行性审查,使用监督、催收本金及占用费等,每半年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汇报资金的运转情况,并将催收本金及占用费及时划入市财政局专户。
3.收取的推广资金占用费及银行存款利息等增值部分,一部分继续纳入推广资金周转使用;一部分用做奖励优秀推广项目,先进管理单位或对承担此项工作的单位进行适当补贴。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科委、市财政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六日



1996年8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人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