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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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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7]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深化效能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及《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所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效率监督评价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效果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程度的评估认定。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开展工作效率监督评价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简便易行、促进工作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实行政府评价与机关自评、平时评价与定期考核相结合,与年终工作总结、目标管理考核等工作统筹安排。
  第六条 监督评价内容
  (一)完成任务效率
  在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和规定的时限内,受理与超时办理行政管理事项的数量及比率。包括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时限要求的行政管理事项;办理领导机关交办或配合机关有明确要求时限的事项。
  (二)工作管理效率
  各项法规、政策、制度规定在机关各岗位落实到位程度。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情况;机关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
  重点监督评价下列制度的落实情况:
  1.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无缺位工作制、首问负责制等机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2.政务公开、一个窗口对外办公制、联审会办制、一审一核制、应进中心项目必进制、服务代理制、赴企业检查审批备案制等行政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3.其他工作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监督评价的实施
  监督评价工作实行机关自评与政府评价相结合。
  (一)机关自评
  对机关工作人员、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评价由本机关负责,具体事宜由机关负责人事工作的部门承办。每月初,根据机关或科室(机构)的工作记录,确认每个工作人员上月受理和超时办理事项的数量,作为考核勤、绩的内容。对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评价,由各科室(机构)专人填写工作记录,将上月受理和超时办理事项的数量,每月末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本机关汇总编制《工作效率情况统计表》,由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即为机关及科室(机构)工作效率自评结果。自评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评价
  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牵头,各级人事、行政服务中心、编制、法制、监察等部门参与,组成监督评价组,对本级各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进行评价。
  1.对完成任务效率评价。以机关自评结果为基础,按信息收集、检查审核、评估认定程序进行。被评机关应按要求提供行政权力运行记录、时限要求标准及相关资料。每季度汇总一次机关受理件数和超时办理件数。结果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2.对工作管理效率评价。调查评估采取明查暗访、专项检查、征求群众意见等方式,以评价选定应落实制度的条件为指标,并制定评价标准,与被评价机关实际执行情况对比,按符合指标数量比率,经集体合议,确定未落实、基本未落实、基本落实、全部落实四个档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某个机关或科室(机构)进行专项评价。
  对机关工作管理效率评价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评价标准及结果运用
  (一)评价标准
  完成任务效率指数以政府办公室核准的《工作效率情况统计表》为准,以实际超时限办件数占总办件数的比例,在全市行政机关排序。名次位居前15%的,计为100分;居16%-50%的,计为80分;居51%-85%的,计为60分;居后15%的,计为0分。
  工作管理效率以监督检查组确定的档次为准,全部落实,计为100分;基本落实,计为80分;基本未落实,计为40分;未落实,计为0分。
  机关完成任务效率指标与工作管理效率指标各占50%,综合确定在全市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名次。排名后5%的为效率低下单位,列入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成绩。
  (二)结果运用
  工作效率作为在机关创先评优及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干部考察任用的依据。
  第九条 保障措施及工作要求
  (一)建立行政权力运行记录
  行政权力运行记录应明确行政管理事项承办时限、各环节责任人、办理起止时间及办理结果情况、审核人签署的意见。相关资料要求统计准确,格式规范,记录完整,装订成卷。
  (二)建立交办事项工作登记
  交办机关应登记交办事项,并对承办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记录。有定期上报工作进度要求的,交办机关应建立专门的登记。对各级政府交办的事项逾期未办结的,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情况报各级政府督查室备案,作为完成任务效率评价的材料。
  上级交办任务以领导签批的时间为准,会议决定事项以会议记录时间为准,其他方式交办事项以书面记载时间内容为准。
  (三)责任追究
  对违反制度规定,推诿拖延、敷衍塞责等导致政令不畅或超过时限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或监察机关对机关予以效能责任追究,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派驻监察机构)对个人予以效能责任追究。
  1.超过承诺时限和配合机关要求时限的,为一般行政过错。经批评告诫立即办结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2.超过法定时限为严重行政过错。经批评告诫后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酌情从轻予以责任追究。
  3.超过法定时限一倍或者因超时限办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为特别严重行政过错,从重给予责任追究。
  经上级机关批准延期的,不作为承办机关超时限办理;由于配合机关的原因造成超时限办理的,除主动沟通并向上级机关报告的外,与配合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四)实行超时限办理事项督办销案制度
  发生超时限办理事项,主办机关应及时呈报分管领导,并列入本机关督办件登记。超过法定时限的,由机关主要领导负责督查。事项办结经审核后销案。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职责和权限对各行政机关工作效率实施监督检查,可单独或组织其他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或工作效率状况评价,评价结果及建议应向本级政府报告,并通报人事部门和被检查机关。
  派驻监察机构负责对所在机关效能建设情况进行监察,并承担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工作效率信息资源共享。各级政府办公室及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加强与行政效率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参与工作效率监督单位日常监督记录每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室通报一次,并抄送人事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程序  

附件
  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评价程序
  一、信息收集(政府办公室定期承办)
  (一)各机关自评结果。
  (二)相关部门交办事项统计。
  (三)社会信息:包括新闻单位反映工作效率状况信息,群众投诉信息。
  二、检查审核(组成监督评价小组)
  (一)暗访或召开被评价机关工作人员或服务对象座谈会:
  (二)审查记录资料:办事记录,相关资料,各种审批表、案卷等。检查或抽查相关工作制度规定落实到岗位情况。
  三、评估汇总
  评议讨论形成报告,上报各级政府办公室,通报相关单位,向被评价机关反馈,汇总归档。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

  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按照我部节能减排工作重点任务安排,我们先期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四个重点用能行业中粗钢(含焦化、烧结、球团、炼铁、转炉炼钢、电炉炼钢)、电解铝、合成氨、烧碱、电石、水泥、平板玻璃等13种产品(工序),以国内同类企业能效先进水平作为参照值,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现将上述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企业是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实施主体。参加对标达标活动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统计方法要求,严格规范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开展好对标达标活动。一是要强化对标达标活动管理,落实机构和人员,从组织管理上确保对标达标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认真制定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工作方案,通过活动的开展,使自身能效水平达到或接近同行业国内领先水平。
  二、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参与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企业的指导。要根据企业的信息需求,为企业提供标准、计算方法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奠定基础。同时,要做好先进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质量和成效。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与活动企业的组织、监督和指导。一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源审计工作,摸清企业能耗现状、查找差距和潜力,有针对性的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标达标;二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效水平对标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对本地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及相关指标数据分析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各地对标达标活动情况及行业能效水平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和更新能效水平标杆,完善指标体系,并陆续开展其他行业产品(工序)的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对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在能效对标达标活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对标企业进行表彰。
  附件:1.钢铁行业主要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
     2.有色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3.建材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4.化工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25/001e3741a2cc0ddef4bf01.pdf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