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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13 11: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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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


安监总煤矿[2006]48号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局(办)、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局)、国资委、工商局、电力部门、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国务院于2005年9月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大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工作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整顿关闭工作的不断深入,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和规范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规范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加强安全生产,进一步推进煤炭整顿关闭工作的整体进度和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煤炭资源整合对煤炭工业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

  煤炭资源整合是指合法矿井之间对煤炭资源、资金、资产、技术、管理、人才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以及合法矿井对已关闭煤矿尚有开采价值资源的整合。

  煤炭资源整合是淘汰落后、优化布局,提高产业集中度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矿井安全保障能力的有效途径;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提出、国务院确定的"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小煤矿的整顿工作" 目标任务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小煤矿本质安全水平、确保煤炭资源合理开发的必然选择;是煤炭工业节约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通过资源整合,可大幅度减少小煤矿数量,提高办矿规模和安全、装备、技术管理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和控制煤矿事故。各地要充分认识搞好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重要性,将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纳入重要日程,统一部署,规范动作,积极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

  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健全工作机制,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炭资源整合的规划,明确煤炭资源整合的范围、规模和操作程序,落实各部门在资源整合工作中的职责,明确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牵头部门。各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落实各部门在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中的职责,确保煤矿资源整合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三、明确煤炭资源整合的目标、范围和原则

  (一)煤炭资源整合的目标

  1.坚决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和破坏浪费资源的煤矿。

  2.淘汰落后生产力。2007年末淘汰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矿井;各省(区、市)规定淘汰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从其规定。

  3.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煤矿本质安全程度。矿井必须采用正规采煤方法。

  4.压减小煤矿数量,提高矿井单井规模。经整合形成的矿井的规模不得低于以下要求:山西、内蒙古、陕西30万吨/年,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9万吨/年。

  5.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符合已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回采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煤炭资源整合的范围

  1.纳入煤炭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是合法的生产矿井或建设(新建、改扩建)矿井。

  2.已关闭煤矿原则上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尚有开采价值的资源可以纳入整合范围。

  3.煤炭资源接近枯竭且2007年年底前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煤矿,一律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应注销其各种证照,一律予以关闭。

  4.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按照《特别规定》依法予以关闭。

  (三)煤炭资源整合的原则

  1.煤炭资源整合工作应按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整合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资源整合工作应遵循已批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

  2.必须先关闭后整合。对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开采的煤矿,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相关部门必须吊(注)销其所有证照,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关闭。

  3.必须坚持以大并小、以优并差。合法矿井参与煤炭资源整合,应以规模大、技术、管理和装备水平高的矿井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井。鼓励大型煤矿企业采取兼并、收购等方式整合小煤矿。

  4.坚持一个法人主体。煤炭资源整合只能由一个法人主体实施,必须是一个有资质、有资金、有技术的法人主体整合其他矿井。整合后形成的矿井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选用先进开采技术和先进装备,杜绝一矿多井或一矿多坑。

  5.整合后形成的矿井的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资源(储量)要与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相匹配。

  6.对实施整合的矿井,要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矿井必须依法取得(变更)采矿权,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审核批准程序;有关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四、严格遵循煤炭资源整合程序

  (一)县级(含,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并责令停止一切生产活动,暂扣采矿许可证,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供电部门限制供电,公安部门依法注销民用炸物品使用、储存许可证,并监督煤矿企业妥善处理剩余民用爆炸物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资源整合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方案中明确直接关闭的矿井要立即实施关闭。

  (三)拟设立的法人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进行预核准。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整合后的资源依法划定矿区范围,对整合后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颁发(变更)采矿许可证。

  (五)由整合矿井的法人主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矿井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并按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报批。经批准的设计中明确不予利用的井筒要立即封闭。矿井设计必须坚持高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装备。

  (六)矿井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由整合矿井的法人主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建设工期内完成施工。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七)资源整合矿井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矿井法人主体向设计批准部门或机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有关部门或机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并审批。

  (八)验收合格的矿井依法向有关证照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办证申请,取得各种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

  五、认真做好对煤炭资源整合的监督管理

  各地要明确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管职责,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的监督管理和监察。为确保煤炭资源整合期间的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向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派驻监督人员,专人盯守,防止违法生产。整合过程中必须做到"四个严防",即严防借整合之名拖延或逃避关闭、严防整合期间突击生产、严防边施工边生产、严防验收走过场。

  各地要加强对资源整合矿井施工期间的安全监管,督促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按照设计核准的建设工期组织施工,确保施工期间的安全。要督促整合矿井的法人主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劳动组织定员,强化安全培训,制订应急预案,为竣工投入生产奠定基础。

  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情】 

  2000年8月,钟某与徐某结为夫妻。2003年11月钟某所在煤电发电公司出台买断工龄的政策,当时正值青壮年、有能力又有学历的钟某就领取12万买断工龄款,到一家股份制公司重新就业。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对于买断工龄款12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分歧】 

  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属于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进行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属于保障性质,是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具有同等性质,可参照其算法,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买断工龄是指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规定,“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买断工龄款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故不能将买断工龄款完全全部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考虑到另一方对家庭也作出了贡献,将买断工龄款完全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不合理。 

  目前,虽婚姻法及其解释均未对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进行明释,但买断工龄与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有相似之处,均包含工作补偿、失业和再就业保障金,所以对买断工龄款可以参照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的规定。将买断工龄款按年份平均分成若干等份,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为钟某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划分采取两种制度,一是约定制。允许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二是法定制。在夫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婚姻法》具体规定。在具体规定时,一般采取二个标准,首先,以财产取得时间为标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 

  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买断工龄款是企业或者单位针对个人对于社会的贡献,并针对个人收益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其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至夫妻关系终止之日消灭。是否婚后取得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方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虽然它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因此,买断工龄款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人事、建筑、语言文字、气象、邮电等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2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