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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9:0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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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规效能办[2007]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全面有效地推进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全面性、综合性、战略性的调控作用,按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总体部署要求和工作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研究,我们提出了《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四月九日

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2007年工作要点

  2007年是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第三年,也是关键的一年,按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总体部署要求和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出的工作任务,2007年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围绕城乡规划中心工作,加强监察检查

  1、督促各地严格实施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家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

  2、督促各地完善规划体系。强化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水系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和落实;强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落实,要促进公众参与编制控规,推广广东省经验,强化控规的法定地位;

  3、督促各地在规划编制中明确落实“四线”要求,严格实施“四线”规划管制;

  4、督促各地落实“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科学编制规划的程序要求。

  二、发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作用,积极配合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

  1、督促各地落实强化规划调控、改善住房供应结构要求,严格实施住房建设规划;

  2、督促各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中,落实当地政府确定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和要求;

  3、督促各地加强对有关反映住房规划建设问题信访案件的查办、督办工作;

  三、加大规划案件查处力度

  1、坚持及时调查、严肃查处的原则,对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和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线索,加大查办的力度。明确直接查处、挂牌督办、转交办理案件的处理要求。各级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办公室要直接查处严重损坏群众利益和破坏国家资源的人与事,尤其是要对破坏风景名胜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区和侵占重大基础设施用地的案件进行查处。

  2、实行查处案件统计上报制度。各地已查处的案件,凡涉及城乡规划方面的,地方规划主管部门要主动向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查处案件中,涉及对规划行政部门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要报建设部、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

  3、对违法违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通报。今年底建设部、监察部将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选择近一时期的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四、加强综合指导,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

  1、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指导,注意发现和推广工作有创新、成效显著的典型,对不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的单位进行通报。

  2、及时发现在城乡规划领域中出现的廉政新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容易出现腐败行为重点环节,建立和完善相关制约措施,有效遏制各类腐败行为的发生。

  3、加强宣传。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宣传工作,提高社会的认知度,群众的参与度,推动工作的不断深化。办公室要通过编印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系列资料集的方式,介绍国内外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政管理与监督的情况与经验,促进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对城乡规划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分析,加强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

  4、及时掌握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和规划效能状况,适时进行督促检查,促进各地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取得实效。

  五、加强制度建设,推进城乡规划长效机制建立

  1、推进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和督察员制度的建立。重点解决制度运行不规范、不健全等问题。

  2、推进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制度的建立。重点督促地方规划部门加强公众参与制度的建设工作,调动公众参与规划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发挥“12319”服务热线及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在规划管理中的作用,为公众参与规划管理提供便捷的渠道。

  3、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责任问责、追究制度,研究制定违法违规查处的具体办法。

  4、制定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绩效评估办法,综合评价各地规划绩效状况。

  六、时间进度安排

  3月-4月,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赴2-3个省(区、市)调研检查规划效能工作;印发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绩效评估办法,对各地效能监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第一次评估;梳理涉及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案件,督办有关案件。

  5月-8月,对有关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和挂牌督办;根据绩效评估反馈情况,有针对性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抽查;筹备召开效能监察工作现场交流会;研究起草城乡规划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9月-12月,督促各地对本地区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对各地效能监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第二次评估;筹备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选择近一时期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关于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监察发[200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根据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和全国交通运输系统廉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严格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和市场行为,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现对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贺国强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既要认真做好监督检查,更要从改革入手,建章立制,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力度,确保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在交通运输系统得到坚决贯彻落实,努力做到资金安全、工程优质和干部廉洁。

  二、工作任务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证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在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交监察发[2008]496号)精神,及时跟进,全程参与,开展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检查,保证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开展对灾后重建资金物资监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大额度资金调拨使用、大额物资采购、重大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管,继续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挂牌监督和招投标专项督查,组织开展交通建设督查和质量安全专项督查。开展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财务审计检查。完善重点工程建设纪检监察派驻制和农村公路纪检监察巡查制,实现对工程建设从规划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二)强化约束自律机制,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易发权钱交易的环节和特点,完善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系统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设置“高压线”。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标投标、工程分包、物资设备采购、工程资金拨付、设计变更等活动;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大力开展领导干部廉政教育,继续总结、推广廉政建设先进典型,打造“阳光工程”,在全行业形成廉荣贪耻的廉政文化氛围,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

  (三)推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交通建设市场行为。以建设项目为载体,制定全国统一的《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贯彻实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建立全国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布平台,增强从业单位和个人诚信意识,建立部省信用信息联动机制,推进建立全国统一的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梳理完善交通建设市场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项目业主行为,规范工程分包管理,加强对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的管理监督。推行合理标价、合理工期和合理标段划分,防止因低价抢标、压缩工期而导致腐败问题和质量安全隐患。

  (四)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大源头防腐力度。加快推进现代工程项目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切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转变,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最大限度地铲除“权力寻租”的土壤和条件。同时,以权责一致为主线,完善和规范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运行机制,确保政府投资效益的发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五)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继续开展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始终保持惩治商业贿赂的高压态势。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的案件,严肃查处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和质量监督过程中权钱交易的案件,严肃查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及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认定有行贿行为的企业,降低其信用等级,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进入交通建设市场。

  三、工作要求

  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任务非常繁重。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一定要认真吸取上一轮交通大建设时期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教训,在加快建设过程中坚持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为交通运输实现快速发展、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协调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风景名胜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建制镇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园林局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逐步更换现有行道树品种,广植草坪、花卉,搞好垂直绿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城市新建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河道两岸、广场、车站、码头等地区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省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种花栽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园林局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化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和内容,按照《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当规划本单位的附属绿地,其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与工程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30%,改建居住区不得低于25%;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5%;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四)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市区的不得低于25%,地处郊、县的不得低于30%。
  危房改造区以及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经市园林局审查后,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城市古典园林的修复和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和风景林地的绿化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行道树等,由园林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化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园林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由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报市园林局审查。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市园林局签发的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严禁无照施工。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及行道树,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各单位范围内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苗圃、草圃,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园林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和规划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尽量保留树木和绿地。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缴纳重新绿化的费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同意,并由占用单位向市园林局缴纳临时占用费。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措、葬坟立碑、砍竹挖笋;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乱掘乱挖,损毁花木,在树干上乱刻乱画乱贴;
  (三)在树干上缠绕铁丝、架设电线电缆;
  (四)在绿地内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就树盖房或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外围1至1.5米范围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绿岛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枝和截根。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失费,并按照“伐一补三、确保成活”的原则补植树木。其批准权限如下:
  (一)砍伐城市干道行道树和重要地段、“窗口”单位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移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包括居民院落)的树木,必须由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局批准,数量在100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干道行道树大修剪,须经市园林局制定方案,组织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砍伐和移植市属公园的树木,由市园林局审批。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并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局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严禁移植和砍伐。因国家建设,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任意变动和更改城市绿化规划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的;
  (二)任意变动和更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比例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投资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局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损失费1至10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园林局备案;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市园林局批准。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占用费、树木损失费、绿化设施损失费的标准,由市园林局会同市物价局另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小游园、动植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街道、广场、河滨、城墙等处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科研等生产用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