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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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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7]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月19日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富裕和谐新梧州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廉洁奉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善政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条 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重大决策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并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完善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和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与议题相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代表市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和审核后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长出差时,由常务副市长确定;市长、常务副市长都出差时,可由受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应参加会议的同志不能出席的,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或授权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授权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专题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需邀请县(市、区)长参加的会议,须报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署。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令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以市政府名义向自治区政府请示、报告的文件,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突发事件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请示后,可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同志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向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副市长分工范围内的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签发。
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部门、县(市、区)的文件一般不得用个人名义报送市政府,也不得直接呈市政府领导。市政府领导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在这类文件上直接批示,由办公室或主管部门处理。对于抄报件,不批示,不办理。对于市政府的重要文件,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要亲自主持起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向县(市、区)政府发文。除与县(市、区)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回复意见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发文。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做到没有实际内容的不发;与过去的文件基本雷同的不发;能以主管部门或别的形式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第四十四条 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不得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送、随办。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会签和提意见的公文,除审查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等业务和政策法规性强的问题,以及涉及多个职能部门职责等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一般要求3至5天内反馈;因故逾期未办理的,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原因。对于无故拖延、压办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我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养成“清简务本,行必责实”的作风,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奠基、剪彩、揭幕、颁奖、接见、照相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一般不得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如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和参加的,应当事先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原则上只由分管副市长参加,其他领导不参加。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重大会议和我市重大庆典、节日慰问、治丧悼念、纪念、接见等活动,具体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按计划参加。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县(市、区)的会议或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随同作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出访,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批工作的通知》(梧办〔2006〕51号)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员,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请示并提出接待方案,经市外办审核后,呈有关领导审批。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并经 市外办报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审核报批。会见重要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侨办审核报批。
第五十四条 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梧外出,应当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并把离梧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梧外出,实行请假制度。离梧3天之内的,报分管副市长同意;离梧3天以上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同意。要在外出前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告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梧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2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
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1日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第 35 号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有效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效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临时占道停放发证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市价格、城市规划、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方案不得实施。
  第七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符合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能保障交通安全且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道路畅通。
人行道上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行道基础层已实施混凝土硬化;
  (二)人行道宽度不少于7米。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50米内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者距公共汽车站站亭、站牌、出租汽车招呼站30米以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盲人专用通道;
  (六)50米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
  第九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分为公共泊位和专用泊位;专用泊位分为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和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
  公共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专用泊位是指在特定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的停车泊位。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经营性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并由其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的停车泊位。
  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本单位或前来办事人员免费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专用泊位的单位(个人),应携带下列资料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管理制度;
  (三)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公共泊位的设置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并共同向竞得人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招标、拍卖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泊位竞得人应缴纳的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参考政府指导价确定。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但施划泊位和设置标志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专用泊位被许可人不得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城市道路占用费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养护。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有效期为二年。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泊位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继续设置。
  同意继续设置的公共泊位应重新招标、拍卖。
  不同意继续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占道位置或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公共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开闭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修车;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的决定,并视情况退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  单位或个人缴纳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期满或关闭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应提前3日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尽快疏导车辆离开,恢复交通畅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停车泊位占道位置、面积或用途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放,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