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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4: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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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4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玉林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革迅速推进的形势,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体医疗 保障问题,加快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和自治区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文件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直困难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属地 管理的中区直企业)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及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在坚持权利和义务 相对应 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 保中心)统一管理,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
(一)年人均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市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单位,以60%作为缴费基 数,按4.2%的比例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 险。
(二)达不到(一)款所规定缴费标准的企业单位,可参加城镇特困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 。由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集体投保。企业为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缴纳每 人每年150元保险费,参保人员住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元(具体办法另文)。
(三)产权和职工身份“双置换”的改制企业实行改制和参保同步。企业没有净资产时,实 行资产变现:在处置存量资产时将退休、退养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 险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预提,由企业与医保中心签订协议,一次交足或分期上缴医保中心,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资产不足的可按(一)、(二 )款参加医疗保险。
(四)破产、关闭和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待出台《个体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 者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后再按政策参保。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困难企 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困难企业单位职工和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医疗监督和处罚 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缴费标准及具体操作办法,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 应调整。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建立和改进两国间的邮政包裹业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包裹种类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办理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的普通包裹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的业务。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用通信方式协议开办其他种类的包裹业务。

  第二条 重量和尺寸的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和尺寸不可以超过以下的限度: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寄的:
  重量 十公斤
  尺寸 长一米,长和周围合计一·八0米;
  由锡兰收寄的:
  重量 二十二磅
  尺寸 长三英尺三英寸,长和周围合计六英尺。
  二、关于包裹重量和尺寸的确实数目,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原寄局的意见为准。

  第三条 经转包裹
  一、缔约任何一方保证,通过它的邮局,经转对方邮政寄往任何同它有邮政包裹业务关系的国家的包裹和这些国家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将它可以居间经转包裹的寄达国名称、所需的转运费和其他条件通知对方邮政。遇有变更时,也应及时通知。
  三、由任何缔约一方邮政发由另一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必须符合担负居间经转的邮政所规定的条件,以便接受转发前途。

  第四条 邮费的预付
  一、包裹邮费是由参与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得的运费的总和组成。
  二、除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外,所有包裹的邮费都应预先付清。

  第五条 终端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锡兰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二五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0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终端费,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互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这项变更应至少在三个月以前提出,它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一年。

  第六条 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有权制定它所提供的陆路转运以及海运和航空运输事务所应得的运费。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随时将它们所规定的包裹陆路转运费、海运和航空运费相互通知。

  第七条 验关手续费
  缔约双方邮政对于送交海关查验并代办验关手续的包裹,可以按照它同其他国家的邮政包裹业务中为同类业务制定的费率,收取验关手续费。

  第八条 关税和不属于邮政的资费
  寄达国的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由收件人交付。

  第九条 保管费
  对于注明“存局候领”的包裹或没有在寄达国邮政所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限内来领取的包裹,寄达局可以收取一项它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费,但每件不可以超过十金法郎。对于退回的包裹,如果需要保管费,则应向原寄邮政收取。

  第十条 禁寄物品
  一、邮政包裹内不可以装有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的信件、便条或文件,以及寄交包裹收件人或他的同居人以外任何人的物件。
  二、邮政包裹内禁止寄递下列物品:
  1.其性质或封装对于邮局工作人员可能发生危险或可能污损或损毁其他包裹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包括装有火药的金属弹帽、实弹药筒和火柴);
  3.活的动物(蜜蜂除外,蜂箱的构造必须能够避免对邮局工作人员产生危险,但又能便于检查箱内物品);
  4.两国海关或其他法律、规章禁止进口的任何物品;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三、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换禁寄和限寄的物品清单。
  四、如果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除了发现这种不符情事的一方国内法令准许作其他处理的外,应退回原寄局。但是,装有信件或实际上是私人通信性质消息的包裹,无论如何不可以退回原寄国。这种信件应盖上欠资戳记,以便向收件人按照规定资费收取邮费。
  五、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以及淫秽和有伤风化的物品,不应退回原寄国,应由在邮件中发现这项物品的邮政按照本国规定处理。
  六、如果误收的包裹既不能退回原寄局,也不能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这项包裹的处理情况确切地通知原寄邮政,以便它能采取必要步骤。

  第十一条 改寄
  一、包裹因收件人在寄达国国内的住所变更,可以改寄。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该国邮政可以按照本国的规定收取改寄费。如果包裹符合继续运递所要求的条件,并且在改寄时已预付应加收的资费或提出书面文件证明收件人将照付这项资费时,则可以改寄到另一国家。
  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应付而未付的改寄包裹应加收的资费,在再改寄或退回原寄国时,不予注销,应按照情况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收取。这也不妨碍收取寄达国所不同意注销的任何特别费用。

  第十二条 误发的包裹
  误发的包裹应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寄或退回。

  第十三条 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声明,如果包裹按址无法投递时,将包裹作如下的处理:1.将包裹放弃,或2.将包裹改寄到寄达国国内另一地址,以便投递。其他的处理办法都不受理。
  寄件人的声明应在包裹发递单上写明或用在发递单背面印就的相关字句下划线的方式来注明。这项声明应另外写在包裹的封皮上。
  二、如果寄件人没有相反的要求,无法投递的包裹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保管期满后退回寄件人,不必预先通知。无法投递包裹退回时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负担。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应立即退回。
  三、对于退回无法投递包裹所应收的费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

  第十四条 关税的注销
  对于退回原寄国的、寄件人放弃的、改寄到另一国家的或销毁的包裹的关税,应予注销。

  第十五条 变卖--销毁
  即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即使正在运寄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由邮局立即予以变卖,不必事先办理通知和法律手续。如果因故无法变卖时,应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十六条 放弃的包裹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不应退回,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处理。
  寄达邮政对这项包裹不应向原寄邮政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七条 查询
  一、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交付一项原寄国规章所规定的查询费后,声请查询包裹的处理情况。
  二、声请查询包裹,只能在交寄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如果查询是由于邮局的错误所引起的,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十八条 责任
  一、包裹的遗失、被窃和损坏,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发生遗失、被窃和损坏的一方负责补偿。寄件人或其他合法的申请人,按照本条的规定有权取得相当于所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数量的价值的补偿金。但在任何情况下,每件包裹的补偿金额最多不可以超过以下的标准:

      重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如果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补偿金也可以付给收件人。
  二、在计算补偿金时,不应将间接的损失或利润的损失计算在内。
  三、补偿金应按照包裹收寄时和收寄地同类货物的市价计算。
  四、由于包裹发生遗失或内装物品全部损坏或被窃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十九条 责任的例外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情况,不负任何责任:
  1.不可抗力的情况;
  2.邮政档案因任何不可抗力情况损毁,以致包裹下落无法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们应担负责任;
  3.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错误或疏忽,或由于包裹内装物品的性质所造成的;
  4.包裹内装物品是第十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之一;
  5.包裹被寄达国依据它国内法令扣留;
  6.寄件人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声请查询。

  第二十条 责任的终止
  一、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已按照它本国规章投递,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在接受时没有提出任何保留的包裹,不再担负责任。
  二、但是收件人在领取曾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或寄件人在领取退回的该项包裹时提出保留的,各邮政主管机关仍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的清付
  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付给。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时,应由寄达邮政付给。付款邮政保留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垫付款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付给补偿金的期限
  一、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不超过从收到查询或要求赔偿损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
  二、如果有关邮政接到通知后九个月内还没有提出解决办法,准由原寄国或寄达国邮政代向有权接受补偿的人付款。
  三、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情况所造成的尚未断定时,可以例外地延期到一年以后办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金的负担
  一、缔约一方邮政在从另一方邮政收到包裹后没有提出任何保留,而在以后根据缔约双方所订的实施细则提供了详细情况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已作其他适当的处理,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由这个邮政担负责任。
  二、如果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的邮政范围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三、付款邮政在不超过已付的补偿金数额范围内,取得这项补偿金的受领者对于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采取行动的权利。
  原已认为遗失的包裹或这个包裹的一部分,在补偿后重新发现时,应通知补偿金的受领者,他可以退还补偿金领取包裹。

  第二十四条 补偿金的归还
  应负补偿责任的邮政,对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对方邮政代为垫付的补偿金,应在接到付款通知后六个月内归还。这项补偿金应通过本协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账目扣还。
  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当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由原寄邮政列为其他邮政收入项下的运费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应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对方应得的运费列在寄达邮政的收入项下。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经由对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应将所需的运费列在经转邮政的收入项下。

  第二十六条 改寄或退回时应索取的资费
  包裹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改寄邮政应向对方邮政索取它应得的和参与转寄这项包裹的其他邮政应得的运费。这项要求应在寄出包裹的相关包裹清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在寄达国改寄的费用
  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所收取的改寄费,归寄达邮政所得。即使这项包裹以后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这项改寄费仍归这个邮政所得。

  第二十八条 杂项费用
  一、第十七条所述的查询费,应全部归收费的邮政所得。
  二、第七条所述的验关手续费和第九条所述的保管费应归寄达邮政所得。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除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另有协议的外,对于包裹不应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邮政资费。
  二、本协定内所提到的作为货币单位的法郎,是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三、在特殊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可以暂时停止邮政包裹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应把这项业务的停止立即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用电报通知。
  四、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缔约双方在实施细则中另外规定。同本协定的一般规定没有抵触而在实施细则中没有作出规定的有关细节问题,可以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随时协议解决。
  五、凡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内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按照缔约双方国内规章办理。
  六、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可以按照两国间邮政包裹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缔约双方互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条 有效期限
  本协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直到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本协定之日起一年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1998]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

  (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和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承办本辖区除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和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审核、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

  (八)完成国家、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分管,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从实际出发,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四)一般不要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五)地名要简明、易辨、易记,表位准确、易找,指类名符其实,用字含义健康、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七)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份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八)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地名的通名要按层次化、规范化。

  (十)全市范围内的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镇、区内的村庄名称,市城区、镇或区内的路、街、巷、大型建筑物、住宅区等名称,不得重名,不应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十一)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统一;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十二)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等应按照群体化、序列化、层次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在地理实体上应相关联成系列使用。

  (十三)汉语地名的拼音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十四)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一)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二)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三)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一)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二)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四)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五)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一)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四)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用字和读音;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在征得市地名办的意见后,按行政区划的级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镇、区的自然村、集市、居民区及其路、街、巷等名称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国土所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城区路、街、巷、居民区、集市、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属市规划建设的路(道)由公用事业局提出定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余由开发、承建单位提出定名方案,送区国土所审查,经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由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定名方案,送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用。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时在国土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档案管理,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公开展示的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必须经市地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和自然村,主要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其他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的路(道)名称标志;

  (三)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街、巷名称标志;

  (四)各镇的路、街、巷名称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名称标志由各村负责;

  (六)企业、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七)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八)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设置或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九)地名在命名、更名后三个月内必须设置正确的地名标志;

  (十)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各机关、团体和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一)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形式、主要内容和书写格式:

  (一)在市城区及各镇范围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由市地名办按有关要求制定标志的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不能标注外国文字;

  (三)格式一般要求以横排从左到右书写,汉字下面亦从左到右标注汉语拼音;如果需要竖写的,要求从上而下书写,在每个汉字下面从左到右标注其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和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此项目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二)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预售,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广告、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不能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邮电部门不予投递信件,并不办理一切电信等业务;

  (四)宣传媒介停止为其宣传广告业务。

  由市地名办发送《违反地名管理规定处罚通知书》到以上执行单位。

  第十九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市地名办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9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