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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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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7〕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改善环境质量,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促进我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并发布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全市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中有关资源环境、能源环保指标进行考核,逐步建立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绿色考核体系。
  第五条 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以环境容量总量控制为手段,科学划分生态经济园区,合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工业向园区集中。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业入园、专业集群、形成循环、绿色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全面推行节约型增长方式,努力创建生态工业园区,积极构建绿色经济体系。工业园区要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入园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 第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项目和国家、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要限期关停、取缔和淘汰。
 第七条 在市辖六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铁、炼钢、电力(以热定电或资源综合利用的除外)、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要逐步淘汰、关闭。
  第八条 在太原城市建成区及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建成区,晋祠风景名胜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等工业园区范围内,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或无燃煤区,全部使用电、气、油或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严格禁止原煤散烧。
  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鼓励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到工业园区或郊县(市)发展。对中心城区周边水泥、焦化、化工、冶金、电力等重污染企业,组织实施异地搬迁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有效解决“工业围城”问题。
  第十条 按照区域功能定位,在天龙山、云顶山、凌井沟、汾河上游等自然保护区,晋祠风景名胜区等市级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汾河水库、汾河二库、枣沟等饮用水源地及晋祠泉域、兰村泉域等重点保护和环境敏感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开发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在汾河太原段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下为2公里)及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严格禁止新建重污染项目;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或影响铁路、道路两侧景观的企业,限期改造或搬迁。
  第十二条 提高建设项目准入门槛,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或国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在环评中设置清洁生产专章,对单位产品的能耗、物耗及污染物产生排放进行综合评价;通过以新带老、区域削减、排污交易等方式,减少工业废气,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鼓励推行中水回用和污水资源化,实现工业废水“零排放”;
推进综合利用,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规划环评制度。所有市级及市级以上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建、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必须依法进行规划环评。未完成规划环评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经济等部门逐步建立环保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标在同行业内进行考核,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绿色消费,提高公众环境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第十六条 进一步建立完善环保一票否决制度,大力倡导发展绿色经济,切实推进绿色转型;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建设项目,是指用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工作、生活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场所,是指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使用或者经常活动的处所。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与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有关的建设、使用、转让、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外国领事馆、境外常驻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组织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建设项目和场所;

(二)出入境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

(三)用于境外个人一年以上(含一年)居住、娱乐及其他活动的宾馆、饭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场所;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场所。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涉外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场所的用途;

(二)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信息网络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测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涉外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涉外建设项目初步确定后,在申请立项或者登记备案前,应当将项目向国家安全机关申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计划和经贸部门不予立项或者备案;

(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涉外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国家安全机关参与;

(三)涉外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验收,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办理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涉外建设项目立项或者备案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申请书、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项目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二)设计方案审批阶段,提供涉外建设项目地址周边定点红线图,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的位置、线路、管道以及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的施工图纸和文字说明;

(三)开工前审查阶段,提供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四)验收阶段,提供国家安全事项验收申请书。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同意立项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意见书》;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国家安全事项验收合格证》;对不同意立项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下列单位或者重要设施周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制距离:

(一)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含地区行政公署)的国家机关;

(二)国家重点国防科研、军工生产单位,重要的邮政和通信枢纽;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四)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场所;

(五)其他重要的保密要害部门或者部位。

因特殊情况,已建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达不到限制距离的,经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可以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修工程,应当由境内公司承揽。

第十二条 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一年以下的场所,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在提供使用的7日前,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场所权属变更资料;

(二)使用人的基本情况。

经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供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或者备案的;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规定,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

(四)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认为的其他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场所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发给《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其他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责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采取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技术处理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由于后建或者改变用途等原因需要采取技术处理措施的,费用由后建项目或者改变用途的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维护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发现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组织和公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者备案的;

(二)拒不接受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备案和年审的;

(三)涉外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阻碍、影响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处罚仍拒不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其涉外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建、已建和已投入使用的涉外建设项目和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查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城市管理、旅游、园林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航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航道建设资金,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
第五条 航道发展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畅通、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航道,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航道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有关单位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水运功能定位、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的要求,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调整航道等级、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其中降低航道等级或者取消航道功能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条 本市实行航道保护范围制度。航道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保护范围为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航道岸线外两侧二十米以内。等外级航道的保护范围为航道岸线外两侧十米以内。
城区段航道的保护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尊重现状、节约用地和有效保护航道的原则划定并公布。城区段航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航道工程建设用地。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人员安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补偿工作。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航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加强项目协调,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程序,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保障航道畅通,满足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加强对航道养护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保障航道畅通。航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条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清障。
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过往船舶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 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上述活动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规范设置专设标志并负责维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建设水上服务区,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建设水上服务区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要求。水上服务区应当具备船舶停靠、驳载、检修、垃圾回收、加水、加油、咨询等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航道两侧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绿化。已栽种的树木、花卉,不得擅自砍伐、迁移。
已经征收的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
(二)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说明。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终止。
第二十三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码头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和防洪要求。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二十四条 码头、港区水域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以外;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线,其顶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未达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明确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维护费用列入资金预算。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因航道等级提高,造成原有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规划确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航道管理机构联合发布公告。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上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施工时应当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弃置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弃置地点应当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应当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船闸管理单位确认后,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八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
第三十九条 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三)设置堆场等设施;
(四)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监督检查有关航道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航道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非法占用航道或者航道保护范围的行为;
(二)向社会公布航道、船闸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做好疏浚、清障等各类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四)公示航道的通航标准,合理设置助航标识;
(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变化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航政执法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围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造成碍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围堰等设施造成碍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航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的范围、期限和要求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或者预留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设置堆场等设施或者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逾期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线,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时水沫线。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