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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9: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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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3号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方式。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供热计量的具体实施工作。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必须实行同步计量收费。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设计施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与供热企业签订有关供热计量内容的合同。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安装合同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予供热企业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供热主管部门和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供热计量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可要求有关机构和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由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计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待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规定要求的应立即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主管部门认定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得认定为节能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应当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应当包括: 
 (一)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三)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
  供热计量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计量要求,加大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系统升级改造力度,努力降低能耗,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的资金投入,将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好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供热企业、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努力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推荐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型式鉴定证书》、《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给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具备条件的,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收费标准应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
  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计量器具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按该热用户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装置及供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的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健全供热计量户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热用户个人账户档案,逐步实现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企业应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照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进行热量结算,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可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四十条 热计量收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暂按热费的40%计算,价格政策另有调整时,按规定执行。
  基本热费,是指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 
  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  
  第四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物价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一定的热费,待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和银行签订协议共同监管,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供热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发展藏医药事业,要贯彻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的方针。藏医药工作要坚持以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各族群众服务。
第三条 自治州藏医药工作,由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藏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要把州、县、乡、村藏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机构。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藏医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条件设立藏医院或藏医科,乡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应配备藏医人员。
第五条 州、县藏医院要突出藏医特色,提倡藏西医结合,加强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六条 寺院的、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须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行医。
第七条 自治州要加强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藏医队伍。
自治州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州民族卫校应根据实际需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乡村藏医培训班。优秀藏医可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州、县藏医院可以从民间藏医中择优聘用藏医
药专业人员。
未经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专业人员从事其它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设立藏医药研究机构,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和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著书、出版工作。
藏医药研究成果可依法申请专利。
第九条 藏药材资源属国家所有。州、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提倡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对知母、贝母、羌活、秦艽、黄芪、獐牙菜、冬虫草等药材要按季节、有计划地合理采集。
第十条 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藏药制药中心是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满足医疗需要。
加工制作藏成药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制剂许可证》。
藏成药由州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
藏成药由制药单位拟定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医疗条件,增加医疗周转金,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加强对医疗经费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国家拨付的各项藏医药专款和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
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藏医药发展基金,并积极引进外资,扶助藏医药事业。
乡卫生院的周转金用于藏医药的开支不得少于30%。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民间藏医的服务表现、医疗技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达到标准的,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无证行医、制剂、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对生产、出售、使用假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乱采滥挖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哄骗群众的假医巫师,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九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十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餐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经销者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十三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的追偿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
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吕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搪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以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绪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变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商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2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制造的商品、虚假标识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原料和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消费者或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中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