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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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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认真宣传贯彻落实《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报刊出版管理,规范报刊出版秩序,促进报刊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我署组织力量,结合我国报刊业发展实际情况,对《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并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了《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管理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两个管理规定”适应新形势下我国报刊业改革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了我国报刊出版的基本制度、出版程序和管理规范,是当前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主办单位以及报刊出版单位做好报刊出版管理工作,规范出版活动的重要依据。为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加强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及时组织相关管理人员集中时间和精力认真学习和透彻理解“两个管理规定”,全面了解规定内容,切实加强报纸和期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二)各有关单位要组织所属报刊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集中学习,并将“两个管理规定”列为报刊出版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日常教育培训和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要求报刊出版单位认真学习,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三)各报刊出版单位要组织所属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两个管理规定”,了解报刊出版的基本制度、出版程序和管理要求,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二、加大宣传力度

  各有关单位要组织报刊出版单位集中时间、版面和采访力量,开辟专栏、专版,以访谈、专题报道、知识问答等多种形式解读“两个管理规定”,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宣传的重点是:

  (一)施行“两个管理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两个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报刊审读制度、年度核验制度、出版质量评估制度、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等重要内容。

  (二)宣传“有偿新闻”、“一号多报”、“一号多刊”、“买卖刊号”、“虚假新闻”、“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的危害,并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增强报刊出版单位的守法意识。

  (三)宣传非法出版物的危害,加大报道取缔、查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出版活动的力度,并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增强群众防范意识。

  三、开展自查自纠,规范出版行为

  各报刊出版单位要认真对照“两个管理规定”的各项条款要求,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检查所属报刊及记者站的出版活动,自觉纠正存在的违规行为,严格按照法规规定开展出版活动。

  四、切实加强监管,严格依法行政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各司其职,履行职责,将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作为近期工作的重点,并以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为契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报刊管理工作。要结合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规范报刊发行秩序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从2006年1月至3月,对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所辖报刊的出版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一)中央各新闻单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报刊出版单位的管理,认真履行主管单位职责,督促检查所属报刊出版单位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两个管理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违反规定的报刊出版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据“两个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报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集中力量做好以下监管工作:

  1.认真对照检查规范执法的情况,清理和纠正现有报刊管理文件与“两个管理规定”内容不一致的条款;检查行政审核审批事项、处罚决定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新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报刊登记、备案、注销、撤销等具体程序规范。

  2.组织开展报刊出版单位落实“两个管理规定”情况的检查工作,对存在违规问题的报刊出版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

  3.协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出版活动,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分子。

  4.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认真负责地处理群众举报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切实维护基层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于2006年3月31日前,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贯彻落实“两个管理规定”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印发《“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关于印发《“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财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中共中央纪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制定了《“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附件:

“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小金库”,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09]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举报奖励,是指在“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期间,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资产的问题,经核查属实,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建立健全相关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四条 举报人自愿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小金库”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按照查出并已收缴入库的“小金库”资金、税款、罚款合计金额的3%-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查处“小金库”无关的;

(四)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同一“小金库”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举报人。举报次序以“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七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用于奖励举报人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举报奖励资金的拨付,应符合财政部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及查处情况,确定有功举报人后,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申请奖励手续,查验并留存个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登记用于领取奖励资金的银行账户,填写《举报“小金库”奖励申请表》。

联名举报同一“小金库”的,由第一署名人办理手续。

相关举报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不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视同放弃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或者联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办理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办理。代办人代办领奖手续应当持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举报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办理手续。代办人应当持委托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工作证等代办手续。

第十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收回的《“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按有关程序认定举报人或代领人身份、入库金额及奖励金额后,履行审批手续,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支付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严格为其保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及举报内容。《“小金库”举报奖励申请表》、委托人或单位的授权委托书等办理申请手续的资料,涉及举报人信息的相关财务凭证等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二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受理举报和支付举报奖金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为加强对计划外机动车辆交易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促进物资流通体制的改革,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欲在本市出售、购买、串换各种在用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机动脚踏客货两用车)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进入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在此列。

二、凡由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代销点(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青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公司”)计划外设放市场的新汽车,须凭正式发货票进入市场办理验证手续。未经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发照、立户
手续。

三、本市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购进的机动车辆,已经当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验证手续的,可直接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未办理的,应先到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补办验证手续,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

四、进入市场买卖机动车辆,应具备必要的证件。
1.所有交易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验审合格证,其中进口的新车应齐备合法证件。
2.出售车辆者应持有本单位出售车辆的证明,个体户、专业户须持营业执照或个体劳协的证明。部队车辆须有其车辆主管部门的证明。
3.凡属控购单发购买计划外的或旧的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须持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以的“准购证”。
五、车辆交易双方,应本着旧不超新,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议价,严禁哄抬价格,弄虚作假。
六、车辆成交后,应按成交额交纳1%的手续费。出售的车辆,购车时间不足一年的,交纳3%的税金;超过一年的,不缴纳税金。手续费和税金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物资贸易中心”或“中汽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按成交额的1‰缴纳验证手续费。
七、车辆成交后,凭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移动手续。
八、凡违犯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没收车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九、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的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 岛 市 公 安 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198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