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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钉子户”事件的呐喊/李钢

时间:2024-07-04 02:1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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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钉子户”事件的呐喊
广西 李钢

网络、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重庆市“钉子户”事件的处理尘埃落定,披着自愿和解的飘忽外衣落下帷幕,凝聚了媒体的莫大关注,积攒了政府的多少“苦心”,千方百计之下总算使在《物权法》光环下得以艰辛挣扎的“钉子户”事件暂时平息,但“钉子户”事件折射出的法律、社会等方面的问题却又何其多哉,对该事件的探讨依然在继续。就如救国救民时期对国民的爱国呐喊一般,“钉子户”事件释出了对法制的呐喊。
一、 公共利益如何正确界定。
反思嘉禾事件、钉子户事件,政府在对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公共利益”都成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野蛮拆迁、强行侵吞的“挡箭牌”,为“公共利益”牺牲小我的利益是政府的不得已,这是某些官员所谓的冠冕堂皇的籍口。
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强调了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依法性,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不得因公共利益而无端使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而必须通过经济补偿、换物易地等方式平衡两种利益。那么公共利益究竟如何具体界定呢?依上条宪法条款规定可知立法机关才是有权界定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因此某区政府所谓的城市规划这一“公共利益”使政府迫不得已就有待商榷,规划的科学性、征地的必要性以及征收的面积都很神秘,一切都是某些官员和开发商在操作。在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在没有或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实行土地征收、征用,或者对公民财产实行征收、征用,这种做法严重违背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除非有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就此而言,行政机关如果在缺乏法律授权时自作主张,擅自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显然超越权限,毫无法律依据。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却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二、对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定位偏差。
公民的生存权、居住权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国家尽最大努力对之给予保护,绝对禁止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予以侵犯,即使在个人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高起点地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需要个人利益作出让渡的,就必须依法对之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找到两种利益间的平衡点。而“钉子户”事件中房地产开发商在未与住户达成一致的拆迁协议前,就擅自动工挖地基,直至杨武一家容身之处成为一座“孤岛”,风雨飘摇中承受着开发商断水断电手段的煎熬,谁赋予了开发商强行拆迁的权力?又是谁赋予了开发商肆意断水断电的权力?重庆市政府尚不具有未经协商而暴力拆迁的法律权力,何况开发商并不代表政府,也未有法律的授权,一个无权的经济主体打着法律的公共利益大旗,使一个光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上下而求索”,凄然屹立在开发商以合法外衣设下的重重困境,何其荒谬,何其凄怆。地位崇高的人民宪法致力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正在遭受经济利润航母的炮轰,没有了其应有的地位和应得的保护,于正致力法治建设的我华夏社会是何其的讽刺!
三、法院的角色偏差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构,担负着息争止讼、保护合法权益的职责,其处于中立的判断裁决地位,在法治社会的中国,其在权衡各方利益时应当首要考虑和保护的是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弱者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房屋拆迁这样的社会敏感问题上不能轻易介入,更不能在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强制拆迁做出明确规定前而判定限期拆迁,甚至是强制拆迁。德国的“风可进,雨可进,皇帝不可进”的判例,英国的300万美元天价房屋拆迁赔偿款判例,还有西方国家开发商不诉诸法院而承担改变规划设计后果的先例都应该让我们的某些法院感觉汗颜。法院是独立的审判系统,不是政府的经济建设助手,不能受政府凭借发展经济、亮化城市等借口的左右;其还应该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卫士,一方面在当事人正在致力协商之际不应过早介入,另一方面在商业利益与公民权益发生冲突需要法院裁定时,要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说老百姓的权益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都应该是我们法院的失职。


关于废止部分保险中介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保险中介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9〕12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了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现行有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保险专业中介的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的保险专业中介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废止的保险专业中介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
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1〕158号
2001.8.28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2
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1〕195号
2001.12.5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3
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

〔2002〕81号
2002.7.10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4
关于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

〔2004〕1号
2004.1.2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5
关于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中介机构问题的批复
保监中介〔2004〕53号
2004.1.13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6
关于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4〕93号
2004.7.23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7
关于落实《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5〕17号
2005.3.8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8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

〔2005〕27号
2005.3.10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9
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保险中介〔2005〕619号
2005.7.14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10
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8号
2006.6.12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11
关于保险中介机构注册资本金缴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82号
2008.4.9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八届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柳锦州
                        二ОO三年五月二十日


              惠州市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创建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实施对摩托车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摩托车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规定的时间起,停止办理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摩托车入户,其他地区实行限量入户。政府扶持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惠城区中心区是指惠城区桥东、桥西、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七个办事处所辖区域。
  第五条 三轮、两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0年,轻便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年。使用期满强制报废。
  惠城区、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牌照的摩托车报废后,原有牌照作废。现有牌照的摩托车被盗抢无法找回的,不再补办摩托车入户。公安、城管、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六条 摩托车安全性能、废气和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禁止假牌假证、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八条 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的摩托车,除牌证外,必须持有通行标识。通行标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
  自2003年7月1日起,禁止无通行标识和行驶证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必须按规定乘载和行驶,严禁不戴安全头盔、超载行驶,严禁使用摩托车从事非法载客营运。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一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应按规定停放。
  第十二条 禁止助力车上路行驶。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三条 摩托车经销商在销售摩托车时,应告知购买者关于本规定对使用摩托车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警、交通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牌假证摩托车(含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上路行驶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三)无号牌、无行驶证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吊扣3个月驾驶证,并暂扣车辆;
  (四)无通行标识的摩托车在惠城区中心区、惠阳市淡水镇、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五)驾乘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处5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
  (六)摩托车超载行驶的,处20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七)使用摩托车非法载客营运的,处2000元罚款;
  (八)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0元罚款、吊扣1个月驾驶证;
  (九)助力车上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