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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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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90号



1997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村信用社行为,保障其依法、稳健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社员,是指向农村信用社入股的农户以及农村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应当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照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提高资金使用流动性、安全性的基础上,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持资产负债比例的合理性,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努力规避金融风险。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信用社应当向所在县(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并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农村信用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要按照方便社员、经济核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设置。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和储蓄所必须以所在乡镇、集镇、村名称命名。
第九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社员一般不少于五百个;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第三款数额可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县(市)支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农村信用社,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六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失去筹建资格,且六个月内不得再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筹建完毕,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业。其审批程序是: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复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审批程序如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六)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的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并颁发或注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设立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的注册资本金是农村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农村信用社公积金转增形成的资本总额。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所有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
农村信用社现存股份需重新登记、确认。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入股者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股金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选举社员代表时每个社员一票。社员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农村信用社章程;
(二)选举或更换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事项作出决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农村信用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盘,要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5名以上(奇数)理事组成。理事均由社员担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
(四)审定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聘任和解聘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六)审议农村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七)批准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批准农村信用社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九)拟定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定农村信用社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一)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县联社提名,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是农村信用社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同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监事为止。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农村信用社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农村信用社规模较小的,其主任、副主任可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由县联社推荐并进行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进行任职资格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予以聘任。
农村信用社主任全面负责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农村信用社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农村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
(六)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征得理事会同意后,向县联社推荐副主任人选;
(八)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它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险箱业务;
(八)由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九)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如需动用存款准备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对本社社员的贷款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贷款应优先满足种养业和农户生产资金需要,资金有余,再支持非社员和农村其他产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坚持多存多贷、自求平衡的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年末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八十;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农村信用社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县联社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统计报表和中国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统计资料。农村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会计报表。农村信用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本地和异地结算业务。办理同城结算,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同城票据交换和多边结算,也可通过县联社办理;办理异地结算可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以县联社为单位,统一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应定期向本社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信用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农村信用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农村信用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1990年10月12日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县联社行为,充分发挥县联社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县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联社的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的辖内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五条 县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本县(市)的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县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农村信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县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达到八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三款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设立县联社,申请人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县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县联社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县联社的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县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四)更换机构名称和营业场所。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三条 县联社吸纳所在地农村信用社的入股资金,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县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的入股资金和县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
第十五条 每个社员入股金额不得低于五万元,不得高于县联社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县联社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十七条 县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书,作为社员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
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县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县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的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县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九条 县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县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组成。理事由联社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联社社员大会,并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县联社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县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批准县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县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县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县联社年度财务预、预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县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要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县联社的监督机构,由三至九名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应有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县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县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县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县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县联社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联社正、副主任由县联社社员大会选举,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复审,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其任职资格后,由理事会聘任。
主任和副主任可以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主任全面负责县联社的管理经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辖内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提出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辖内农村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
(二)主持县联社的管理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四)拟定县联社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五)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符合县联社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草案;
(七)拟定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八)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九)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十)任免县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十一)根据县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二)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责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县联社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农村信用社人事、劳资,统筹解决农村信用社职工退职退休经费;
(三)制定并检查、考核农村信用社信贷、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稽核、辅导农村信用社业务和财务;
(四)监察、处理农村信用社案件,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六)综合汇总农村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按规定及时上报;
(七)其他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县联社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管理农村信用社的社团贷款;
(五)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回笼;
(六)筹集、管理农村信用社风险防范基金;
(七)组织农村信用社职工培训教育;
(八)组织经验交流,为农村信用社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九)其他服务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联社在做好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前提下,自身也可以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县联社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县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七条 县联社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县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接管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联社已经或可能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按有关规定对该联社实行接管,对其进行整顿,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条 县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县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三十一条 县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三十二条 县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第三十三条 县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联社超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设立的县联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三年之内依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具体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中国人民银行以前制定的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务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9日公布 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邮电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盟市、旗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要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对边远地区邮电通信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条 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犯他人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侵占、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七条 对在发展和建设邮电通信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八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交发的电报和使用的其他邮电业务,依法予以保护。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邮电企业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邮件、电报,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九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邮电企业应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派员按时到场监管查验。
海关依法查验国际邮包时,在设关地应当与用户当面查验。收寄件人不能到场的,由海关开拆查验,邮政工作人员在场配合。被开拆查验的邮包,由海关和邮政企业共同封装,双方加具封签或者戳记。海关依法开拆查验的印刷品,应当重封并加具海关封签或者戳记。
第十条 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物、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国际邮递物品或者经卫生、动物、植物检疫必须依法销毁的邮件,海关或者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没收或者检疫处理通知单,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邮电企业,并及时通知寄件人或者收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以邮电部门为主,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长途通信建设以自治区邮电管理部门为主,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市内通信建设由盟市及盟市以下邮电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农村牧区通信建设属于旗县至苏木乡的,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为主,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属于苏木乡以下的由旗县、苏木乡人民政府统筹
安排,统一管理。
新建工矿企业及住宅区,应将邮电通信设施作为配套工程纳入建设计划。
大型工矿企业等单位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共用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应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对参加联合建设的单位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服务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较大的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宾馆等,要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邮电企业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需要安装电话的建筑物,设计时应有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盒等设施,高层建筑应设置电话线路进出交接分线房间。电话管、线、盒应按标准设置。当地邮电部门应参加扩初建筑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住宅楼应在每一单元地面首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房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就近设信报箱群、信报收发室。
第十七条 邮电局、所建设,电话管道、电缆、杆线的布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桥梁、铁道、隧道、立交桥等,有关部门应预设电话管线或者预留电话管线位置。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线路施工中损毁农作物、树木或者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补偿。
邮电部门架设电杆、敷设通信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必须占用的土地要及时恢复利用。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用通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对公用通信网的社会服务实施监督,并对非邮电部门通信网的设立和运行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协调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科学合理组网工作。
第二十条 通信网的建设要统筹规划,避免重复。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立专业通信网的,须经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限于本部门内部通信使用,未经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对外营业和提供服务。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单位审查同意,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专用网、地区网、用户交换机进入公用通信网、为外部门或者院外装机,在通信网上加装复用设备,交换机之间联通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单位审批,并经质量认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生产、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以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邮件转运站、邮电标志牌、宣传栏、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邮电运输工具;
(三)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附属设施、电缆、管道、人(手)孔、标桩、标石、天线、馈线、地线、公用电话亭、电杆、电线、拉线及隔电子等杆上设备;
(四)其他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线、电缆和其他邮电通信器材。
依法指定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电线、电缆和其他邮电通信器材。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及信报箱群等邮电通信设施投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物品;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邮电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拉挂电力线、广播线及其他物品;
(三)在距电杆5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植树、建房、搭棚;
(四)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植树,在埋有地下电缆的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粪池、沼气池、牲畜圈、垃圾堆;
(五)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六)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对线路鸣枪、投掷物品或者距离线路300米内爆破;
(八)在设有水底电缆的规定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九)擅自拆迁或者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它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通信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信号传输质量的,应事先征得邮电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或者施工需要搬迁、拆除邮电通信设施和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答道、疏通渠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敷设电气设备的;
(四)工矿企业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渣、废液,在无线电台附近使用高频或者超高频工业设备的;
(五)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通信的建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征求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架空线路、地下电缆通信安全的新植树木,管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修剪;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邮电部门会商有关部门修剪、截干。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故的特殊清况下,邮电部门可以修剪、伐除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树木
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的优先运出,不得随意停运,并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邮电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第三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码头应为邮电部门安排装卸、储存、转运邮件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将装卸、储存、转运作业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及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的过桥费和养路费,可根据当地实际酌情减免。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和交通高峰管制时间的限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邮电通信抢险车辆可在单行线上运行。
抢险、救援、排除障碍的邮电通信车辆驶入雨天禁行路线,征得当地交通部门同意后准予通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在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运输工具和非法截留、检查邮件、电报,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和通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严禁非法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电通信服务,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基本设施及条件,到所在地邮电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供由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供电。

第七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企业和邮电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邮电通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邮电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为社会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和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定期对所负责的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备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收费标准和各种业务办理手续。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投递到苏木乡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点;嘎查村以下邮件,由苏木乡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妥交收件人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将和非法收购物品,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专用品,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犯前款罪并窃取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贪污罪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9日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济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各单位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文处理的工作人员,要继承和发扬忠诚积极,克已奉公,努力学习,钻研业务,办事认真,埋头苦干,遵守纪律,严守机密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应选配身体健康、历史清楚、政治可靠、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优良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工作,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公文种类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的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知”。
(五)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请求上级机关指示、批准的事项,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人事任、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划拨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事项等,必须以其它公文种类专项行文。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格式通常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注、印章、发文时间、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名称(或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顶端;发文安号之上,一般用红色套印。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号、年号、须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的正中,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机关应确定固定的代号,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三)公文标题,置于文头横线之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两端短于正文。一行排不下时可分列两行以至数行,分行时注意不能把一个词拆为两部分。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全称(“函”可以下标),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在标题中,除发布的法
规性文件应加书名号外,其它公文一般不加书名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的括号中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四)向上级政府报送的请示,应注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签发人。签发人,一般置于发文字号的右侧。
(五)紧急公文按紧急程序分为“特急”、“急”两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六)秘密公文的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文件应有份数编号,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如果既是秘密文件,又是紧急文件,应先注明紧急程序,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序和秘密等级上下排列。
(七)主送机关。置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起头顶格。机关名称应为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
(八)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印章和年月日。机关印章应盖在落款日期处,除会议纪要和翻印的文件外,国家行政机关的各类公文,无论是打印还是铅印,都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印章与正文应保持一定间隔,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起一页,应在落款页注明“此页无正文”。落款的
年月日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发文机关用全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并按文头上排列的机关顺序加盖印章。
(十)如有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应注在落款之下、主题词之上,并加括号。
(十一)抄送机关,置于公文末页下端。上下标以横线。送上级机关的用“抄报”或“报送”,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的用“抄送”。抄送(报)机关 名称应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十二)主题词。置于抄送栏左上侧,词目之间应空有一定距离。
(十三)印发机关,设在公文末页下方最终一行,注明公文的印发同关和印发时间。印发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在印发机关及印发时间下方横线的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需公开张贴的“布告”、“公告”、“通告”等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具有业务对应关系的上下级部门之间,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也可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和本部门的工作职权,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属于授权审批的文件,应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同级人民政府、一级人民政府同上一级政府的各部门、政府各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
(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也可抄送同级有关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文,应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向上级机关的请示,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四)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五)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得直接向上级党的组织行文,也不得在行文中同时将上级党的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并列为主送机关。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一般应尽量减少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六)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可自行下达或与同级有关部门联合下达,不要再报请上级机关批转;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文件,应直接向上经主管部门行文,不要再向本级政府请示或要求以本级政府名议上报。
(七)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紧急,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说明情况并抄报越过的机关。
请示问题的行文程序为: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地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可直接向省政府行文;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所管辖的二级局和事业、企业单位,应向所属上级部门(机构)行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怕属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行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办、局及乡政府,应向所属县(市)、区政府行文。
第十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之间的问题,部门之间应协商一致后再行文。如有分歧意见,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直接协商解决,在未取得一致意见以前,一律不得向下行文。确属部门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由主办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意见并附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公文,必须一事一报,不得一文数事,也不得将“请示”和“报告”混用或在情况报告和简报中夹带请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问题的公文时,一律经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办文程序处理,不得直接呈送上级机关领导人审批。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必须遵照招待。如不另行文,应在发表时注明。
第十四条 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会议决定和领导面示等方式解决或答复的问题,可不另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规定份数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报送文件。向上级政府报送的各类简报、期刊等,要经过严格筛选。除必须向上级政府报告的重要情况和工作经验外,一般的简报、期刊不要不分轻得,逐期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十六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缮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七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经发给的公文(除会议要求收回的文件外),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
第十八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确定主办部门。紧急公文、文书部门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办理,不关方面应积极协作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机关负责汇总、有关方面会签后上报。上报的公文,对有关方面不一致的意见,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应及时办理和答复。对短期内难以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搁置。复文时,应注明发文机关的文号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收文、转办号。
第二十一条 对办理过程中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对逾期或日久未办的公文,要查明情况,限时办结,防止漏办和压误。对上级政府领导同志批标的重要问题,要列入查办,限时专项办理,保证按时上报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的文书部门不作处理并退回原文;
(一)请示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又未说明其特殊性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
(四)应由报文机关自行解决或可以通过其它途经解决的;未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或虽经协商但没有如实反映有关部门意见、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五)一文数事、多头主报、不盖公章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一)秘密(包括机密、绝密)公文要有严格的登记、签收、保管制度。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一律由机要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和管理;秘密文件应由机要通信部门或专人递送,不能通过普通邮政寄送。
(二)禁止用普遍传真机和明码电报传输秘密公文和答复密电中提出的问题。
(三)禁止明码电报和密码电报混用。严禁在公文中出现“密码电报”字样和收、发电文号,严格禁止复印必码电报,也不许将密码电报全文原样转发。
(四)上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份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注意: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炼,书写要工整,标点要准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应写具体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它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计量单位,应严格执行《计量法》的统一规定。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制发机关、发文时间、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不写不规范的字。
(七)要根据公文内容和行文规则,准确使用公文种类,标明紧急程序和秘密等级。
第二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由文书部门或主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公文的审批程序和行文规则。
(三)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与本机关过去已发的公文在内容上有无矛盾;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四)标题、文字、紧急程序、秘密等级、公文种类、格式等是否确切、规范,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无误的公文草稿,应按公文的签发权限送领导人签发。
(一)向经上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应由正职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内容依据会议决定或办理例行手续的公文,由主要领导人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批公文应用钢笔、毛笔。文件主批人审批公文时应答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年月日,不能用划圈代替。装订线左侧不要批写文字。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销毁
第二十八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文收处理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经常收集整理,及时立卷,为归档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立卷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条 每年五月底前应将上年度需要立卷归档的公文及时整理、装订。案卷立好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 对于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秘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派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198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