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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时间:2024-06-30 00:4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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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
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
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灾民,可不受本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灾民救济粮差价补贴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社会救济费等社会救济经费;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养五保户的款物;
(四)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
(五)社会捐赠或者社会募集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用于社会救济,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济的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落实经费和物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五保供养的统筹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财政部门对社会救济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已领取的社会救济款物,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八年七月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调整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城市改造、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对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机关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范围、条件、数量、听证代表产生办法以及听证旁听人员的数量、要求与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反映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举行听证的过程。
  第十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听证事项的拟办者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主持听证程序,制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四)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听证申请人、第三人。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机关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除听证申请人外,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听证机关通知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笔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自行推选或者在听证机关主持下推选主要发言人;
  (二)按照听证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及内容,邀请有关学者、专家、技术人员、行业代表等相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及理由、相关依据、推选主要发言人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有些地区询问:按照《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已经领取了生活补贴费的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经与财政部研究,现通知如下:
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已领取生活补贴费的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领取抚恤费和救济费外,可以参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79)劳总险字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
精神,发给生活补贴费。即: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50%的生活补贴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一次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三个月、四个半月或六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本规定从国发〔1985〕6号通知实行之月起执行。



198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