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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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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确保税收收入持续增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服从服务大局

  (一)坚决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税法和中央陆续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政策,不得擅自变通,积极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既不能以完成税收任务为名收过头税,转引税款、虚收空转;也不得以各种名义越权减免税,缓缴税、擅自豁免欠税。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维护税收秩序,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和不切实际追加收入计划的做法,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和说明情况,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坚持强化征管与优化服务并重。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税收风险和征管漏洞,落实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大力规范税收秩序,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堵漏挖潜和增收工作。要努力优化纳税服务,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办税效率,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不断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夯实征管基础,创新管理方法

(一)加强户籍管理。充分利用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国家经济普查资料和国税、地税间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进行比对,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和非正常户。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要加快与公安部门共享公民身份信息工作步伐,推进利用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核对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试点;逐步建立全国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数据库,提供各级税务机关查询,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办理税务登记、涉税资格认定和骗购发票等违法行为。

  (二)强化普通发票管理。继续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精神。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根据“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票、建立平台”的思路,在部分地区选择建筑安装、房地产、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开展普通发票“网络在线开票”的试点。加大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积极推进大型商场、超市税控装置改造试点;凡已推广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要督促纳税人使用税控机具开票、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并做好“票表比对”工作。

(三)严格欠税管理。严格控制新欠,大力清缴陈欠。要加强对纳税申报的审核和税款缴库的监控,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要及时核实情况,采取措施防范欠税。落实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报表上报和欠税人报告制度。加大欠税检查和清缴力度,坚持依法加收滞纳金。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要及时掌握欠税企业资金动态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积极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参与企业清偿债务。认真落实阻止欠税人出境和欠税公告制度,定期进行欠税公告。要定期检查、通报清欠情况,落实责任制。

  (四)充分发挥信息化保障作用。继续做好现有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税收征管正常进行。重点做好综合征管、总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票证管理等信息系统的功能完善和推广应用工作。着手建立自然人数据库(个人所得税部分),从2009年7月份开始,已经实现省级数据集中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的地区,应按照总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各地区应加快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在统一标准、规范软件版本的基础上,扩大推行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模式。

  (五)完善和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扎实做好“票表比对”工作;针对海关缴款书现行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抓紧实施“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先选择部分地区试点,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认真贯彻落实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加快研究改进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办法。

  加强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针对白酒企业存在的通过设立销售公司、降低产品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等问题,研究制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单独考核成品油消费税收入;采取驻厂征收、延伸服务等方式,密切监控收入进度和免税油品流向,并对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开展专项评估。

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落实好企业所得税行业征管操作指南;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提高预缴税款比例,力争使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的70%以上;开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情况的交叉检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强化汇算清缴后的评估和检查工作。

  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扩大全员明细申报的履盖面;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非劳动所得征管,推进高收入行业纳税人建档管理工作;继续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工作;多方获取信息,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范工作流程。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行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利用房地产交易环节信息和评税技术,核实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加强交易环节各税种的管理。健全机动车车船税“以检控费(保)、以费(保)控税”的征管办法,规范代收代缴工作;通过采取委托代征等协税护税措施,提高农村和边远地区车船税的征收率。

  (六)推进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和完善工作。遵循管户与管事、管理与服务、属地与专业、集体履职与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原则,在落实现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按行业、环节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其工作职责、标准和程序,健全考核机制,完善管理制度。

  (七)继续加强国税和地税协作。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新办税务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和“一证双章”,采取统一受理、办理、管理的措施,避免出现漏管户和纳税人重复、多头报送资料。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管理个体工商户工作,人机结合共同核定纳税定额;对国税局临时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税局可委托国税局代征,国税局应主动配合。积极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纳税评估和稽查,建立健全联合评估、稽查机制和办法,及时解决工作合作中的问题,提高评估、稽查的效率和质量。

  三、深化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

  (一)加强涉税数据的管理和应用。完善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数据质量。总局和省局要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逐步建立涉税数据应用及分析监控平台;进一步集中各类涉税数据,并逐步向各级税务机关开放数据查询,为基层开展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提供数据支持。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涉税数据和分析结果,强化税源管理。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共享和利用。积极推进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上下级、不同地区和国地税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各类函调制度,并抓好落实。逐步建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总局按期向各省地税局下发增值税、消费税征管信息,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好“两税”信息和比对软件,做好当期及以前年度的信息比对,促进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工作。国税和地税局要加强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税种申报信息中销售收入等数据的比对,要充分利用运费发票数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管理。各级国税局要明确相关程序和责任,加强征退税信息的共享和比对工作。

广泛收集、利用第三方信息。继续抓好银税共享企业财务报表信息试点,将银税企业财务报表差异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线索。努力扩大与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范围;各地要积极开展与建设、国土、商务、电力、保险、海事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工作,促进相关税种的管理。

  (二)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三)进一步做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健全总局和省、市、县局重点税源监控体系;积极开展对跨地区、跨行业企业集团税源监控工作;及时掌握和分析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税收情况,建立包括税负、物耗、成本费用率等指标的重点税源预警体系,为纳税评估和稽查提供信息。

  (四)深入推进纳税评估工作。逐步完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评估模型和指标体系。针对税源实际和纳税遵从风险,重点对建筑安装、房地产、金融、交通运输、批发零售、国家垄断等行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以及零负申报、低税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要加大纳税评估力度,扩大评估面,注重各税种的综合评估,准确核实税基,提高评估问题疑点落实率和税款入库率。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要加强案件的查处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人对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规范的账务处理,及时向管理部门反馈查处执行结果;管理部门要根据稽查部门反馈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推进以查促管。建立纳税评估复核和评估质量考核制度,适时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质量抽核和互核。完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相结合的互动机制。

  (五)强化大企业税源管理。制定大企业纳税遵从风险管理指引,建立风险导向税收管理机制,控制重大税收风险,引导企业提高纳税遵从度。针对大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税收服务,指导和帮助大企业建立税收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真落实总局定点联系大企业制度,按照总局统一安排,做好定点联系大企业的日常检查和反避税工作。

  (六)加强中小企业税源管理。要针对中小企业的不同特点,分别实施查账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强化信息采集,摸索行业规律,实施分类管理,推进“以票控税”,有重点地开展纳税评估。对个体工商户、临时经营等零散税源可根据征管条件,依法实施委托代征。

  (七)加强国际税源监管。贯彻落实《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强化关联申报管理;研究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等反避税措施;深化转让定价调查,加大调整补税力度,重点调查企业对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以及“走出去”企业从国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关联交易;加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力度;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对应调整的国际磋商工作。收集和掌握非居民税源信息,以完善和落实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为抓手,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加强税务稽查,规范税收秩序

(一)加大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力度。继续查处利用虚假凭证、做假账、账外经营、两套账等手段偷逃税款行为;重点查处企业利用电子账簿虚假记账、隐匿或销毁电子账簿,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等新型支付手段逃避纳税的问题,以及关联企业利用区域税收优惠转移应税收入问题;重点关注零负申报、低税负和跨国经营企业涉税问题;对国内大型连锁零售企业实施重点检查。重点查处假报出口、以次充好、低价高报、将低退税率产品按高退税率产品申报退税,以及利用小规模纳税人货物、未缴税或缴税不足货物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继续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调整前存在的疑点,应加大检查力度;高度关注增值税转型后,部分企业将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列入当期抵扣的新动向,重点查处利用真票套打、虚开专用发票和其它可抵扣票偷骗税的违法行为。

  (二)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2009年重点检查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建筑安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重点企业;按照总局确定的工作方案,组织对大型企业集团的税收专项检查;各地有选择地检查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业、品牌经销及分销商、拍卖企业、非居民企业、3年以上未实施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各地要重点关注征管基础比较薄弱、税收秩序相对混乱、发案率较高或案件线索指向较为集中的地区,将出口退税和增值税政策调整后有可能出现的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作为区域专项整治重点。

  (三)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协同公安机关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整治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方式销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活动,摧毁犯罪窝点,深挖幕后操纵的犯罪集团;继续严厉打击团伙违法行为、公共场所兜售发票行为、利用虚假发票和非法取得的代开发票实施偷骗税等违法行为。开展对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购买、使用虚假发票重点行业、企业的清理检查。严厉查处违法使用发票冲抵个人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五、坚持统筹兼顾,确保工作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切实加强对征管工作的领导。总局有关部门要提出加强各税种征管的具体措施。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充分保障征管一线的资源配置,明确分工,抓好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中的问题,总结推广基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

(二)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责任和执法风险意识,研究制定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具体措施,有效控制执法风险。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进一步完善和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

  (三)推进综合治税,建立长效机制。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努力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方式,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公共信息共享机制,有效获取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逐步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请各地将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于2009年3月31日前报总局(征管科技司);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局反馈,年底前将全年执行情况向总局报告。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九)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
(十)设置企业机构和配备人员,招聘或辞退职工,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十一)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十二)按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统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纳税;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
(六)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订立的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关心职工福利,不断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或作出决定;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权利,履行企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招聘、推荐、选举、任命等多种方式确定厂长(经理)。
对投标、招聘、推荐的厂长(经理)候选人,必须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保持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逐步建立专业化的技术人员队伍。
按有关规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评聘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生产上应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在企业工作的男工与女工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乡(镇)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不得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留给企业的利润,要保证大部分用于增加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订企业的区域发展规划,指导企业的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政策;
(三)组织管理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指导企业提高计划、资金、质量、设备、技术、劳动等方面的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四)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总结、推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经验;
(五)协调企业与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应在行业发展规划、行业重大经济技术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企业应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的指导。
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及利润分配方面的自主权。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应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要按其职责,对企业进行指导和管理,保障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对生产省级以上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填补国家和省内空白产品以及支农产品的企业,要在物资、资金和能源等方面积极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向企业流动,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任职,其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之间,企业与国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之间,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限制的各种经济联合,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科研、大专院校等单位进行技术协作活动,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新产品开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行政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按期足额上交管理费的企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开户银行强行收缴;截留或挪用管理费的单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可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拒不停止侵权的,企业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乡(镇)村集体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0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年来,我国政府在城市低保方面的财政投入越来越大,低保标准和低保对象的救助水平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对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最近的检查以及国家审计署对部分地区低保工作审计反馈的情况看,还存在低保对象认定不够准确问题,个别地方还相当突出。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低保管理工作,落实好“全国社会救助规范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低保对象认定制度

低保对象认定是城市低保工作的核心环节。只有准确认定低保对象,才能确保这项民生实事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真正得到保障,也才能确保“应保尽保”的制度目标顺利实现。针对近期一些地方暴露出的低保对象认定不准问题,各地要严肃查处,并举一反三,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加强制度建设,从根本上杜绝低保对象认定工作中的各种漏洞。

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的新变化,及时修订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制定并实施城市低保操作规程,从资格条件、申请审批、收入核定、分类施保、动态管理、退出机制等各方面作出规定,努力做到制度完善、规定明确、有章可依、便于操作。

二、进一步规范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一)规范户籍认定条件。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必须是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在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对于户口不在一起的城市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原则上,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成员应申请享受其户籍所在地的低保待遇;特殊情况也可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申请享受居住地低保待遇的,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在单独立户后申请低保。

(二)规范家庭财产的类别和条件。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资产。各地应将家庭财产作为认定城市低保对象的重要依据。对于拥有大额存款、有价证券、多套房产、机动车、经营性资产等财产的家庭,各地应根据财产类型规定不同的条件,并依据这些条件来认定低保对象。

(三)规范家庭收入的类别和计算方法。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人均月收入是否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是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基本条件。

(四)规范家庭收入的减免类型和金额。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他可以减免的类型如独生子女费、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等,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作出明确规定。

各地在认定城市低保对象时,要按照户籍条件、家庭财产条件、家庭收入条件,认真操作,严格把关。对破产改制企业下岗职工、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以及失地农民等家庭申请低保的,应及时受理申请,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城市低保救助范围;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进一步改进低保对象认定方法

(一)由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受理低保申请。受街道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委托受理低保申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全部上交到街道或者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决定。

(二)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以备街道和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三)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街道及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无论同意与否,都应上报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

(四)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

(五)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要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家庭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

(六)加快推进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机制建设。要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有关要求,认真分析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涉及的部门和机构,精心研究各类居民家庭收入信息共享的办法和措施,根据居民家庭收入的不同类型,尽快与税务、房地产、社会保险、公积金、车辆、工商、金融等部门协商收入核对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建立分层次、多类别、高效率、运转灵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运行机制。

四、做好低保对象认定排查工作

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排查。一是查制度规定。确保与低保对象认定有关的各项制度健全、翔实,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二是查制度落实。通过排查,准确掌握低保对象的基本信息,进一步摸清他们的实际生活状况,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应退尽退”。三是查问题纠正。对有关部门反映的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群众举报、信访等个案,要认真核查,及时纠正。排查的具体形式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民政部。





民政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