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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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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建设促进条例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建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建设应当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以完善社会服务为基础,以促进公平正义为导向,以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为特色,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法治建设为保障,实现社会的富裕安康、公平正义、活力创新、文明有序。

  第四条 社会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建设、公平正义、共建共享、统筹兼顾、循序渐进、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明确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标准,创新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六条 社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任务、要求和政策措施。

  市政府各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目标和任务,编制社会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年度目标责任,保证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促进社会建设是全社会的责任,应当发挥政府、社会、公众等多方作用,形成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良好社会局面。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促进社会建设的教育、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工作。

  对在社会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一节 公共教育

  第八条 优先发展教育,合理均衡配置公共教育资源,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构建面向全民的多层次终身教育体系。

  市、区政府财政性教育经费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建立健全多渠道的学生资助制度,帮助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九条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行义务教育学校设备设施的标准化配置和统一的日常运行经费生均拨款制度,建立学校生均拨款标准调整长效机制。

  第十条 加大学前教育投入,促进学前教育公益性、普惠性发展。加快普通高中规划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普通高中学位供给。

  加快普及学前到高中阶段教育,探索扩大免费教育范围。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就业促进

  第十二条 按照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完善促进各类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扶持和规范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实现充分就业。

  第十三条 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普惠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宣传教育形式,引导劳动者树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就业观念,增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主导与社会多方合作的促进创业机制,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

第三节 收入分配与劳动者权益

  第十六条 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提高同步的长效机制。

  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平等协商确定、政府监督指导的原则,建立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增长机制。

  探索最低工资标准与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挂钩的长效机制,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

  市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补助和临时价格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市、区、街道应当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完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健全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和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完善劳动关系预警和争议处理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动人事仲裁实体化建设,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健康监管,建立和完善职业病危害监测和预警机制。

第四节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原则,依法建立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等社会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个人自助协同的原则,以特殊困难群体救助为重点,建立和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临时救助、社会互助、个人自助为补充,专项救助相配套的综合性社会救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实现最低生活保障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等政策的衔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完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立以社会养老服务和残疾人、孤儿福利服务为重点的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

  提高社会福利事业开放水平,鼓励社会资本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实现社会福利事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推进社会福利服务社会化。

  第二十六条 发展慈善事业,增强慈善意识,培育慈善组织。鼓励公募基金会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

  建立和完善慈善组织信息披露制度、表彰激励制度、第三方评估制度和行业自律制度。

第五节 医疗卫生

  第二十七条 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基本药物制度,健全基层医疗体系,推进医疗卫生资源均衡化和医疗服务标准化,保障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

  逐步提高人均公共卫生经费标准,全面普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免费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实行管、办分离,探索医、药分离,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鼓励、引导、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形成和完善医疗机构举办主体多元化格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社区健康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医疗服务体系,提高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完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补偿机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公共医疗卫生资源向基层倾斜,推进医疗卫生资源均衡化和基本医疗服务标准化。

第六节 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立足保障基本需求,重点发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市政府可以通过建设、购置、租赁等方式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

  市政府应当完善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督机制,保证保障性住房质量。

  第三十一条 完善保障性住房租售机制,建立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租售和监管制度,严格规范准入、退出管理和租售标准。

第七节 公共交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优化换乘中心功能和布局,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比率,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公共交通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合理引导机动车辆出行,控制机动车辆的过快增长。

  推进慢行交通与公共交通的无缝接驳。鼓励和提倡非机动方式出行。

第三章 社区建设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区建设,建立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实现社区党建、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统筹发展,把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为核心、居民自治组织为基础、社会组织和居民广泛参与的社区社会服务管理格局,提高社区社会服务管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整合社区服务资源,制定、实施社区服务标准和规范,实现社区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提高社区服务效能。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大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资金投入力度,为社区服务和管理提供良好的硬件基础。

  探索社区建设多渠道融资,鼓励社区成员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和共建、共享、共用的社区公共资源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以社区居民需求为导向,整合人口、就业、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卫生、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综治、维稳、信访等管理职能和服务资源,构建跨部门社区管理和服务平台。

  完善社区网格化管理模式,推进服务社区居民、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共安全的工作和服务网络建设。

  实行行政管理事项社区准入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民间运作的社区服务运行机制,构建综合性、非行政化提供的社区公共服务模式。

  第四十条 依法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强化居民委员会议事、监督、服务和纽带的职能,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

  探索建立和完善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相互配合和支持的体制机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依法选举交叉任职,探索建立物业管理与居民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居民自治模式。

  探索建立非户籍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管理和服务的机制,保障非户籍居民平等参与社区自治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社区管理和服务,拓展社区服务内容,提高社区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公职人员联系社区、服务群众制度,畅通民意反映渠道,密切党和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四章 社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按照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的方针,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大力发展服务民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支持发展符合产业导向的行业性社会组织,引导和规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新型社会组织。

  第四十四条 设立市社会组织工作联席会议,拟定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政策,研究、协调社会组织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 推进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微观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转移。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转移社会服务与管理事项目录。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以项目为导向的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机制,设立购买服务项目库。建立公开、透明的公共服务购买流程和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估体系。

  第四十七条 建立社会组织评估机制,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社会组织建设。对社会资本投入社会养老、残疾人康复等基本民生服务领域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资金管理制度、年度检查制度、查处退出制度等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登记与监管信息系统和服务信息网络,形成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交流和协同监管机制。

  第五十条 深化社会组织登记体制改革,细化分类登记标准,简化登记手续,逐步扩大社会组织直接申请登记的范围。

  探索实行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社会服务类、文娱类、科技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制。

  符合规定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的设立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社会组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民主管理、诚信执业、信息公开、公平竞争、奖励惩戒等机制,提高社会组织自律能力和社会公信力。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平台和诚信记录档案。社会组织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载入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育体系构建工程,探索建立学历教育、专业培训、知识普及相结合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体系,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登记注册、资格聘任、绩效评估、奖惩晋升为主要内容的职业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规范和从业标准。

  拓宽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服务领域和发展空间,重点在社区、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发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第五十五条 鼓励开展志愿者服务研究与培训,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制度化,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支持组建专业志愿服务队伍。鼓励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推动建立志愿者服务评价、激励机制。

第五章 社会管理创新

  第五十六条 推进社会管理理念、制度、体制、机制、方法创新,构建源头治理、动态协调和应急处置相互衔接、相互支撑的社会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

  第五十七条 科学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合理控制人口规模和增长速度,有序扩大户籍人口比重,通过产业、人口、空间三方联动,强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业态调控,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部实有人口的动态管理体系,推进和完善居住证制度和非户籍人口积分入户制度,促进社会融入和生活融合。

  第五十九条 加强出租屋管理,完善信息采集、租赁登记备案、出租屋隐患问题通报处理反馈制度,强化租赁市场执法,完善房屋编码和出租屋分类管理系统,推进工作机制、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创新,推进出租屋管理与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紧密结合。

  第六十条 制定和完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刑事被害人、流动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管理服务政策,建立健全对特殊人群的社会关怀帮扶体系。

  第六十一条 加强公共安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安、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体制机制,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强化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制度,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和信息追溯制度。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完善突发事件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推进应急技术平台建设。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探索、创新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建立和完善区、街道、社区综治信访维稳工作平台,提高基层社会管理效能。

  鼓励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推广诉前调解和审前调解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建立和完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纳入综合治理考评体系。

  第六十三条 按照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构建文明和谐、活力有序的网络虚拟社会。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发言人和新闻发布制度、网络民意收集和反馈制度,推进网络政务建设。

  第六十四条 按照职责法定、运作独立、决策民主、执行高效、监管到位的原则,推进法定机构改革。

  在具有专业性、行业性特点的社会管理服务领域率先探索设立法定机构。

第六章 促进和保障

  第六十五条 市、区社会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社会建设工作规划,完善社会建设政策体系,协调解决社会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社会建设工作督促检查和考核奖惩,落实社会建设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依法推进社会建设。

  第六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法定化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政服务项目管理系统,实行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化管理。

  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平台,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按照便民高效、制约有效的原则,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加快社会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程,推动行政执法重心下移。

  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建设考核指标体系。社会建设工作实绩应当作为公务员考核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市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解决社会问题、加强社会管理、推进社会建设的能力和水平,营造公平、公正的社会建设法治环境。

  第七十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以信息技术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水平和社会整体运行效率。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建立覆盖全业务、全流程的电子政务体系,增强政务网站的公共服务功能,扩大政务信息公开,提高在线服务能力。

  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促进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协同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七十一条 在社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以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引领和推动社会服务管理全覆盖。

  社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和资源保障。

  第七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应当加强自身改革和建设,提高组织群众、引导群众、服务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做好直接服务群众工作。

  第七十三条 建立社会建设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组织和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有序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社会建设重大公共政策的制定、实施、评估应当征求和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增强社会建设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七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安抚关怀机制,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关爱行动。

  规范和发展专业心理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救助服务。

  建立健全事故灾难、突发事件心理干预机制和公众情绪评估预警机制,疏导社会情绪,平衡社会心理。

  第七十五条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进现代法治文化建设,倡导文明诚信守法理念。

  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公民思想道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廉洁的基本道德规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完善道德教育与社会管理、自律与他律相互补充和促进的运行机制,综合运用教育、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引导和规范公民的行为。

  探索建立市民荣誉表彰制度。

  第七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和行为规范,营造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的良好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强化守信鼓励和失信惩戒。

  加强政府诚信建设,提高施政公信力和运作透明度。

  加强企业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档案和企业信用系统,推动各类企业诚实纳税、守法经营。

  加强个人诚信建设,逐步建立个人诚信数据库,教育引导公民自觉遵守社会行为规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推进社会建设的各项法规、规章和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搞好灾区教育恢复重建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搞好灾区教育恢复重建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今年汛期,长江、嫩江和松花江流域发生了历史罕见的洪水灾害。灾区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教职员工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发扬人民教师为人师表,无私奉献的精神,与抗洪军民并肩战斗,确保了防洪干堤的安全;奋力抢救校产,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学校财产损失;利用安全校舍,
热情接待了抗洪抢险的解放军部队和救助了大批灾民;在确保完成抗洪救灾任务前提下,有效地保证了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顺利进行;千方百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基本实现了灾区中小学秋季按期开学;组织安排资助灾区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就学,使灾区的学生不因灾而失学。灾区
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和教职员工在抗洪斗争中,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心灾区教育,及时就灾区教育工作进行了部署;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视察灾区学校,看望师生;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财政救灾资金中,实行教育救灾款项单列,拨出大批资金帮助灾区解决秋季开学和教育恢复重建中面临的困难。各级教育部门
派出工作组深入灾区,调查灾情,从灾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及时指导教育救灾保学工作;认真做好教育系统抗洪抢险、救灾保学的新闻宣传工作;成功地举办了“为了灾区的孩子”等赈灾义演,动员全国教育系统和社会各界向灾区教育捐款捐物;组织开展了帮助灾区教育恢复重建的全国教
育系统重点对口支援活动。全国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心系灾区教育,怀着对灾区人民和学校师生的深厚感情,积极投身到支援抗洪救灾、帮助灾区恢复教育的热潮中去。这些卓有成效的行动,给灾区教育系统的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以巨大的鼓舞,对灾区的救灾保学、教育重建以
有力的支持。
教育系统的抗洪抢险、救灾保学、赈灾援助,展现出全国教育系统广大干部和师生员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无私奉献,团结奋战,不畏艰险,顽强拼搏,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同心协力,振兴教育的精神风貌。
目前,全国抗洪救灾斗争已取得了全面胜利,教育救灾复校工作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是搞好灾后的教育恢复重建工作。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到为千百万学生创造一个安全、良好的学习环境,关系到民心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重建家园任务的
完成和经济生产的恢复。为尽快恢复灾区教育,夺取教育系统抗洪救灾斗争的最后胜利,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要把灾后教育恢复重建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明确目标,加强领导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建家园,首先是重建校园的指示精神,把灾区教育恢复重建工作放在优先的位置。洪水灾害给教育事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灾后的教育恢复和重建也面临重重困难,但也给灾区的教育长远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灾后教育恢复重建工作,是整个社会灾后
恢复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灾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将产生长远的影响。各地要组织广大干部、教师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抗洪抢险总结表彰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继续发扬伟大的抗洪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实现灾区教育的恢复和发展。
灾后的教育恢复重建工作,要坚持当前与长远兼顾,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既要积极解决当前开学应急的突出问题,更要着眼于长远发展的需要。要把灾后教育的恢复和重建与移民建镇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要把灾后教育的恢复重建与学校布局的调整、办学条件的配套建设结合起
来;要把灾后教育的恢复重建与“两基”巩固提高的工作结合起来。要把修复、重建水毁校舍作为灾后教育恢复重建工作的重点。用今明两年时间,全面完成水毁校舍的恢复重建任务。鉴于各灾区教育受灾轻重不同,各地要根据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分步实施的原则,规划好教育恢复重建
工作。要力争在入冬之前把仍在简易帐篷和临时棚屋上课的学生转入安全、防寒的校舍、房屋上课;要力争在1999年秋季开学前,基本完成水毁校园的恢复重建工作,绝不把水毁校舍带入21世纪。
为此,各灾区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班子,把恢复重建工作作为首要任务纳入当地教育部门的重要工作日程,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同时,要在土地征用、税费减免、资金扶持、审批程序等方面,充分落实当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
策,以开拓进取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克服各种困难,将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促进灾区教育事业的恢复和发展。
二、抓好校舍恢复重建工作,统筹规划,提高质量和效益
各灾区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以国务院关于灾区重建家园,恢复发展经济的总体要求为指导,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将重建校舍纳入重建家园的总体规划中,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重建校舍,各灾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科学规
划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把好设计关、选址关、施工质量关、施工验收关,并本着“坚固、适用、够用、防灾”的原则,因地制宜,精心设计和施工。在校舍的恢复重建工作中,切忌简单恢复,重复建设,不要把资金过多地用在搭建临时教学设施上。在与当地农村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前提下,面对现实,从长计议,力争从根本上解决灾区学校校舍和学生入学问题。校舍重建工作要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到校,责任到人。要吸取水灾的教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选址,建校一般应在当地历史最高水位以上,注意避开断层区、滑坡区、泥石
流区,并搞好校园内部合理的功能分区布局。
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措教育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为提高救灾款项的使用效益,各地对中央下拨、地方自筹及社会捐助的救灾款项要统一安排,集中使用,严格管理。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防止截留、挤占、挪用、贪占问题的发生。各项专款应重点用于灾后中小学水毁校舍的
修复和重建,一般不得用于人员开支。一些地方由于灾情较重,人民群众生活较为困难,可采取以工代赈的办法,解决当地群众的一些实际问题。全国教育系统都要大力支持受灾地区的教育恢复重建工作,要抓紧落实教育系统对口支援工作,援助省和受援省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对口支援
工作的文件要求,保证资金和物资用到实处,充分发挥效益。对于援助人有明确要求的,要尽量满足援助人的愿望,并及时反馈资金安排和学校建设进展情况。要加强对多渠道筹措赈灾捐款的管理,对援助款物的使用,要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规定和法律的,要严肃处理。要发扬自力
更生,艰苦奋斗精神,节省开支,过紧日子。
三、坚定不移地继续做好“两基”工作
要继续坚持“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不动摇,“两基”目标不动摇。灾后校舍重建工作要与“两基”工作紧密结合,继续保持“两基”的持续发展。对于已通过“两基”评估验收且因受灾造成校舍倒塌,仪器设备损坏及“两基”其它各项指标下滑的县(市、区),应尽快采取措施加紧
灾后重建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坚持“两基”年审制度,使这些县的“两基”工作在尽快恢复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提高。对于尚未评估验收的,特别是按规划今年下半年要验收的县(市、区),因洪灾验收确有困难的,可酌情推迟验收。其他县(市、区)仍要按照规划
继续搞好“两基”工作,省评估验收工作也要努力按规划进行。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已出台的法规政策,依法规范农村教育集资和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要特别注意解决好灾后学生辍学问题,要健全对辍学的监测、复学的机制,切实采取措施,防止灾后辍学率的回升。
各灾区省(区、市)在灾后教育恢复重建工作中,要认真抓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的恢复,凡有条件的地方要开齐、开全课程。同时,要采取灵活措施把耽误的课程补上,保证学生如期完成学业。灾区各级各类学校,要抓紧时间修复水毁仪器、设备,整理好可用的图书资料,
并按有关标准,逐步配齐。要针对本地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克服困难,尽快开齐、开全实验课,保证有关学科的教学进度。
四、要解决好教师的生活问题
在防汛救灾中,广大教师顽强奋战在第一线,在救灾复校中,战胜困难保开学,作出了贡献,塑造了当代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灾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克服各种困难,优先发放教师工资,特别要帮助解决受灾地区农村民办教师的生活问题,要
保证他们工资的统筹部分。要优先帮助教师修复好水毁住房,优先帮助教师解决生活困难,为使教师安心从教创造条件。
五、加强灾后中小学的安全卫生工作
各灾区省(区、市)要组织力量对灾后校舍进行严格检查鉴定,发现有危房隐患的要立即停止使用,严防因危房检查鉴定不及时而发生师生伤亡事故。修复和重建校舍必须做到“安全第一”,确保校舍质量。各地在做好过冬防寒工作的同时,要做好防火、防盗、防煤气中毒、防滋扰等
工作,避免发生火灾、煤气中毒和不法分子冲击校园等事故、事件的发生。水退之后,各类事故隐患增多,要加强管理和安全教育,及时消除各种隐患,杜绝灾后出现新的伤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重视抓好学校环境的清理、清扫和消毒;要创造条件,保证学生在校期间饮用水的卫
生;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卫生专业人员深入学校,帮助做好卫生防病防疫工作。要加强学校健康教育,对中小学生讲解防病防疫知识,有条件的地方,可把游泳训练列入体育课的内容,切实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学生的自我防范、自救互救的教育,确保中小学生安全、健康成长。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广大干部、师生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抗洪抢险总结表彰大会上的讲话,认真总结教育系统抗洪抢险斗争的经验,表彰和宣传在抗洪斗争中教育系统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模范人物。继续发扬伟大的抗洪精神,自力更生、艰
苦奋斗、同心协力,重建校园,尽早全面完成教育恢复重建任务,夺取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的更大胜利。



1998年10月20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5〕15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为公用自来水厂的取水水源。
第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按下列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或倾倒生活污水、粪便和垃圾的监督管理;
(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禁止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林、护岸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
(六)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毕节地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设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对个别集雨面积较大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增设准保护区。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资源。

第二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八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定设置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项目;
(二)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三)使用剧毒农药;
(四)炸鱼、电鱼、毒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饮用水源的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或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建设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四)捕捞、放养畜禽和从事水产养殖;
(五)机动船舶在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六)旅游、游泳、赛艇、洗涤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各类矿井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原则上不得新建各类矿井,经有关部门审查,确需新建的项目,废水必须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B897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并保证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免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拦截、回填和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地、县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保护饮用水源。
地、县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协助环保部门对保护区内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县(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群众、水源地管理处及时进行通报,并迅速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地、县市环保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当地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限期清除并对造成的危害后果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地区或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或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或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