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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时间:2024-06-30 18:0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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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   


  现公布《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民事补正裁定的一般性规定。
  民事补正裁定是指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发现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对笔误进行补正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何为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由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即民事判决书。对于裁定书或是调解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进行补正,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

  2、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补正笔误。而对于笔误,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误的具体把握,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3、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补正裁定是作为判决书的附件而存在的,它不能改变判决书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因民事补正裁定不可上诉,这也使得实践中,法官对于判决书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生效时间产生疑惑。

  4、民事补正裁定没有适用时间的限制。民事补正裁定,可以是判决书下发后的任何时间。司法实践中判决书生效前后的民事补正裁定均是可行的。

  二、民事补正裁定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以上对于民事补正裁定的法律规定和特征分析,并结合审判实践,笔者现对民事补正裁定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粗浅分析。

  1、实践中,对于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法院在处理该类情况时常陷于两难的处境。实践操作中,法院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民事补正裁定的规定,对于裁定书和调解书存在笔误时,仍适用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

  2、实践中,对于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判决书生效时间常存争议。一种争议认为,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那么补正后的判决书就应该从裁定书送达之后重新计算生效时间。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即在维护判决书的稳定性,那么经补正的后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仍应以原来的生效时间确定。

  3、实践中,对于笔误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笔误的规定过于笼统,这使得实践操作中笔误往往被扩大范围的使用。这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4、实践中,对于民事补正裁定是判决书下发后,无论生效与否的任何时间,都能予以补正仍存疑惑。

  三、对民事补正裁定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一些建议。

  1、建议对补正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笔误的规定,做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在审判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也不会因法官理解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从而诱使权利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正义。

  2、建立初任法官写作文书和职业道德培训机制,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建立与裁判文书挂钩的考核机制。裁定文书的制作质量,首当其冲要抓的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只有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了,制作出来的裁判文书也就笔误率低。同时,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提高了,才能正确的把握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会假借笔误之名,违法下发补正裁定更改裁判文书,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对于初任审判人员,应该进行法律文书写作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当然,无责任的权利,也必然导致权利被滥用,因此,还应当建立与裁判文书挂钩的考核机制。

  3、健立、健全裁判文书的核发制度。首先,审判人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先拟写,然后由书记员进行校稿,再交回审判人员定稿。再次,由庭长核签,再交能分管院长核发。最后,每个星期完成的法律文书交由审管办备案,再由审管办对法律文书质量进行排查,最后将结果通报于所在部门。对法律文书质量实行“零差错”管理,做到差错文书不出院,出院文书不差错,真正使裁判文书成为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载体,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正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