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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5:5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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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创业园、工业园等各类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完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检查,并从功能区划、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改、财政、工业信息、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滇管、水务、安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禁止设立工业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明确产业定位,实现分区、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建设。

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定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和改进措施。

第十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过程中,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对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加以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园区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予以简化。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还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开发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回用水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清洁生产措施。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处理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实现工业园区内集中供热和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生态化建设和改造,构建园区完善的生态工业体系、循环经济体系、清洁生产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完善工业园区雨污分流、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本市原有合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新落户的工业园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并确保在线监测系统稳定正常运行。

禁止损毁和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管理机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研究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工业园区及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保、规划、住建、滇管、城管、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规划环评审查的;

(四)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六)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6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6年第7期公报)


(1996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孙治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左树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陈之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国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区(含驻历城区的市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居民,凡户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房管、教育、卫生、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确定,并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家庭收入低、供养人口多,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家庭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四)其他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技)专院校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亲属的所有赡养、抚(扶)养性补贴及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保障补助:
(一)家庭成员中1人有工作单位,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家庭保障救助申请,领取并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本单位核准后,按月给予差额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中2人以上有工作单位,原则上由效益好的单位负担。其他单位应向承担保障补助的单位提供有关证明。
工作单位确无能力给予补助的,由单位主管部门负担。主管部门仍解决不了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签章,报当地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
(二)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保障金。满6个月后需继续领取保障补
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的,凭劳动服务机构证明,由本人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表》,经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发给《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证享受补助。满3个月后,需继续领
取补助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连续6个月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凭《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按有关规定在医疗、住房、就业培训、幼儿入托、学生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直至不再享受保障补助为止。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单位的保障资金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二)从职工生活救助基金和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每年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批。
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拨付同级民政部门,由市、区民政部门拨至各所需单位,确保按时支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审组织,完善发放手续,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享受保障补助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不再予以补助,由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享受保障补助的家庭或个人应如实反映家庭经济收入变动情况,不得虚报冒领。凡户人均收入已达到或高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应主动提出取消保障补助,交回《济南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发保障金和领取补助的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劳动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协助他人虚报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保障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其他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