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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3 02:0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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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公安交通民警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范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播送、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申请各类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首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其中用于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经严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
第五条 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挡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的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以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车牌、驾驶证。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超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三章 处罚程序与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机动车驾驶员提出,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交通民警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时起24小时内,交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民警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严禁交通民警向管理相对人索要财物、接受宴请或无偿提供其他服务。严禁交通民警侮辱、体罚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聘请有关人员担任义务监督员,对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公民的举报及建议,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交通民警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将暂扣证件交回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
禁止交通民警个人将暂扣证件留存。私自留存暂扣证件或将暂扣证件遗失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民警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公告1个月仍不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交通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交通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令其重新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或参加道路交通管理值勤,重新学习或参加值勤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4小时。
第二十九条 造成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对主要违章责任人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可通过媒体或采取其他方式将责任人及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以教育违章责任人或其他公民。
重要道口或路段可设立电子监控、测试装置,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电子监控、测试拍照费用,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或停放的地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规划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包括重要城市设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公园和重要绿地、湿地等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七)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与绿化建设、土地利用、农业与农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一)确定本市纪念性节日;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重要标志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总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环保专项资金、扶贫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和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与贸易的重要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重要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一)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工作措施和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本市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有关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和判决情况,以及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案件等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要求报告的有关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文本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半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是否作出该报告的决议、决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送交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询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依法撤销有关责任人员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复函
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请示》(辽土字〔1992〕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让金和土地使用税是本着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对通过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分别采取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包括国内受让土地者),不应缴纳
土地使用税。



199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