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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0: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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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江府办[2002]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我市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审批工作已完成。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理,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现规划确定的目标,保障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将《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确保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在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突出问题,要带头依法行政,按照土地利用分区确定的用途管制原则管理土地,确保规划实施取得成效。

  二、江门市是我省唯一实施规划试点的地级市,各级要在规划实施的制度创新、政策研究和加强规划管理的实施方法、手段的改进等方面作有益的尝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规划自身的控制和指导作用,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的实现。

  三、各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解决规划实施中的各种问题。要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并将每年度的规划实施工作总结于年底前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将根据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各市、区规划的实施工作进行检查,对实施工作做得好的给予表彰,并在全市推广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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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八月一日

江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发挥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全面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规划期限、主要控制指标、地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日期等内容,在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或指定地点长期公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必须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四条省下达的城镇建设专用指标,专用于由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其使用年限为五年。

  第五条城镇专用指标封闭使用,逾期不用,过期作废。使用该专用指标的城镇如占用耕地,原则上应在当年内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如本镇没有条件开发新耕地的,可进行易地开发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台帐管理,每宗用地使用指标需逐笔核减,指标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只能结转一年。

  第七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先经过国土部门预审,正式申请用地时必须出具项目的预审报告。未能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八条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建设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规模、用地类型和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生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九条国家、省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持申请表和预审的有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项目的初步审查,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预审审查要求加具初审意见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加具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属于省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核情况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属于国家批准的项目,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土资源部审查,由国土资源部向建设单位出具预审报告。

  江门市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条江门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各市(县)市区分批次经批准转用的土地,在安排具体项目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局直接受理、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其他需分批次转用的土地,在报批前由镇国土部门分批次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出具预审报告。

  第十一条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项目。

  第十二条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国家、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据国家、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可及时调整规划,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三条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由负责规划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确认。

  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实行批前批后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必须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交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

  第十六条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必须注明与补充耕地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名称,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范围以及用于补充耕地的地块位置。对未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补充耕地方案,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投资概算中应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如概算中未列补充耕地所需费用,或费用标准未达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条例》,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禁将基本农田擅自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坚持能用非耕地的不用耕地、能用劣地的不用好地,并做到集约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土地利用的影响必须在时间、空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等方面合理控制,避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对土壤耕作层产生永久性破坏。

  第十九条各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必须从补充耕地项目库中选择。

  第二十条跨县级市的易地补充耕地工作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统筹管理,包括统一委托申请,统一安排易地补充耕地任务,统一委托价格,统一验收,统一指标调整。

  第二十一条使用自筹资金跨县级市易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享有100%补充耕地指标,同时可按60%比例折成农用地转用指标(简称折抵指标),其中耕地指标占50%。

  第二十二条在易地开发整理所产生的折抵指标80%归投资方,开发整理所在地享有指标20%;折抵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期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当地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严格组织实施,但遇到下列情况可申请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已批准行政区域调整的市、县(市、区)、镇,需要按新的行政区域调整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需要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需要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需要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属于省政府批准的中心镇,其建设用地按《广东省中心镇建设用地规模核定的工作意见》确定的规模,根据省批文修改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进行规划修编或局部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符合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应逐级向规划原批准机关行文申请修编,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规划修编。修编完成后的规划,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和要求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符合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可直接编制规划局部调整方案,随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材料一并上报,由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行规划局部调整备案。

  第二十七条做好规划成果资料建档备案工作。规划资料成果,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说明、规划图件、附件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中的其他文件,必须建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应将项目用地的规模、范围(界线)按现状图例转绘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或城市规模控制图上。

  项目用地涉及到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应将调出或增划的保护区用地范围按图例标绘到规划图上。

  第三十条建立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制度,全面监测与典型地区跟踪相结合,定期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并以书面材料将检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建立实施规划领导责任制,将规划的编制和执行列为考核各级政
府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关于建立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药品管理法》、《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广告审查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三抓一加强"的要求,我司决定自2003年起建立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制度(以下简称“提示制度”),以进一步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确保各项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规定得以贯彻落实。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示制度涵盖的工作内容
一是药品广告审批工作。对不能严格依照药品广告审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屡次被我司要求调回复审,无法保证药品广告审批质量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二是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对不认真开展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建立日常检查监督工作机制的;不依法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移送的药品广告举报材料处理工作的;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在广告监测中发现存在问题需要予以处理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三是药品广告备案工作。对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在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包括药品广告审查表、批准的药品使用说明书、生产批件、质量标准、商品名称证明和商标注册证等)报我局备案的;未按《药品广告备案调回复审通知书》要求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的,将给予内部工作提示。

二、提示制度的层次
根据各地药品广告审批工作、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工作和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的情况,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先由局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办公室给相关药品广告审查管理人员发《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通知》;若所提示需要改进的工作未得到改善的,可由局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办公室给负责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领导发《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内部工作提示通知》;如所提示需要改进的工作仍未得到贯彻落实,或者存在问题情节严重的,由我司正式行文,责成相关局对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记录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系统的部门以及公务员建立的“信誉档案”中。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应建立辖区内的药品广告检查监督内部工作提示制度,保证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制度落实到人、监控落实到点,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控。将检查监督工作日常化、制度化,使检查监督工作进一步深入到基层。

四、我司每年于年中和年底两次将各省(区、市)药监局药品广告审查情况、备案情况、检查监督情况汇总后予以公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石彩霞

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由于法条的概念化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方面存在分歧。笔者试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以供商榷。
斡旋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斡旋受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范围如何界定?法条本身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在于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或者横向的平级之间。在斡旋受贿关系中,该 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制约 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更为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的、潜在的,被 要求的一方有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之间的关系。制约对人的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之间是纵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具有直接的威胁。而影响对人的作用是间接的,潜在的,表明职权是横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不具有直接的威胁。其威胁是间接的。从现笔者认为: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权力或地位,这是前提。
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受贿是渎职行为,渎职只能是指亵渎了自已的职务,而不是渎他人之职。也不是指使他人渎职。因而,定斡旋受贿罪,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即是否依靠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来利用第三者的职权。或者说通过第三者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更加确切地说。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务范围以外但又与本人职务有关的第三人的职权 。
二、行为人同被利用的第三者之间有一定的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关系。
这种制约和影响关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
  1、纵向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这里要注意:同是领导关系,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领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而这又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狭义上的领导是指直接领导。领导和下属之间存在职务范围内的上下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利用了自已的职权,也利用了第三人的职权。因为本人职务上直接的权力,包括全面主管、方面主管和直接管理。对于全面主管和分管而言,多数情况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一方在当时也有抉择的意志自由,但是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活环境时,他的意志其实并非是完全自由的。笔者认为。对这一种职务范围内的直接的上下级制约关系而言,应以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不属于斡旋受贿。这也是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最本质的差异。所以,当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职务制约时是定一般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应当根据请托事项是否属行为人职权范围来划分。凡请托事项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事,即行为人有权命令、指示、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其利用下属的职务,也就是本人的职务。应视为领导利用自已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故应定一般受贿罪。凡请托事项不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即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斡旋受贿罪。如:原某省交通厅副厅长马某某受贿案中,马作为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领导,多次向其下属柳某等人打招呼,帮助他人在高速公路分包工程和承揽钢材供应业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进而收受对方近100万元。在本案中。马某既利用了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便利,又利用了第三人的职务权利,其实是利用了自已职务上的便利。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而不能认定斡旋受贿罪。又比如:县政协主席收受他人贿赂后要求县民政局长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县政协主席则属于斡旋受贿。因为他是利用了自已政协主席地位形成 的便利影响县民政局长。不是自已的职务便利。他无权命令、指示。但是他的身份对民政局长形成了一定的影响。除狭义的领导关系之外,从纵向关系上来看,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同一系统内部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包括隔级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例如:李某是市中级法院刑庭的一般工作人员,张某系县法院刑庭庭长。李某在收受王某贿赂后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在审理王某亲戚犯罪一案时认定自首(事实不是自首)。在这一案件中,李某没有指令张某的职权,也不是张某的直接领导。但由于李某是上级机关的干部,平时工作来往较多。不答应以后见面很尴尬,也可能对庭里的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张某便认定了自首。对李某应认定斡旋受贿。上级对下能能产生制约或影响,这是大家普遍能认可的。但是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对上级产生制约或影响,认识不一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高低,往往与其职权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在正比,但也不尽然。有的人职务、地位并不高,但因其特定的职权,使其形成特殊的地位,从而能利用这种特殊的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有的行为人的职务虽比第三人低,但第三人之所以能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仍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如公安局负责户籍管理的中层领导在收受他人的贿赂后通过单位的副局长(不是其主管)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位副局长之所以为其办事,正是基于这位中层特殊的地位。如果不具有这种职务上权利,就丧失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失去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资本。而另一个案例也是下级向上级请托,但不属于斡旋受贿。最近我院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张某系建委运粮河工程指挥部一般工作人员。他向单位负责工程的副主任崔某推荐其朋友并让其朋友给崔某送了5000元后承揽了该工程。事后张收受了朋友 的贿赂。反贪局以张涉嫌受贿罪立案并提请逮捕。在此案的处理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是下级,但是他是建委的老人员,平时和领导的关系很好,本身又是指挥部成员。应属于利用地位上的便利。笔者认为:张某仅是一般人员,在工程的决策上没有任何发言权。他对上级没有任何的制约或影响作用。工程之所以能承揽,主要是因为崔收受了贿赂。并非是张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所致。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二,不同系统之间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某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王某找到县农业局局长提出让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局大楼工程。该局长考虑到王是组织部的领导,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如不照办,可能会影响自已的政治前途。就违心地将工程交给了某建筑公司承建。
2、横向和制约关系。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一般理解是指不同的单位、部门之间,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与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制约关系,但是其所在的单位、工作性质等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协作等特定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请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某市国税局局长收受朋友贿赂2万元。向国有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将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朋友安排上班。因该企业纳税有求于国税局长。最终不得不接纳其友。这种情况,发生在工商、税务、金融、物资、房管、水电、公安、纪检、劳动人事等部门较多。这些部门都属于一定的职能部门。单位都有一定的职权,不但同社会上许多单位、个人有着广泛的联系,而且其部门权力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着强烈的制约作用。该国税局长的行为就是利用了其职务和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而通过人情。人事关系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笔者认为:构成斡旋受贿的横向制约关系的实质是指因职务相关而产生的利益约束关系,包括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其一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获得某种利益;其二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得不到某种利益。其三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丧失已经获得或拥有的某种利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个方面的任何一种,便可成立横向关系。有这样一个案例:刘某是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肖某是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某市准备兴建综合大楼。市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找到刘某,请其向肖某推荐由该公司承建。后刘某在受邀参加大楼场办公会时向肖某提 出能否考虑让建安公司承建。后在肖某的极力举荐下,建安公司承揽了该业务。为了感谢刘某,任某送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对于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刘某作为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其职责是搞好宣传所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编写内参,向上级反映情况等。即具有舆论监督权。众所周知,舆论监督虽然只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但对政府的权力运作过程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故而在本案中,刘与肖之间存在横向制约关系。
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关系,界定是否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关键在于请托人本身的职权或地位能否对对方产生制约或影响作用。主要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2)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已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3)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已拥有的职权或地位来影响第三人。(4)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5)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 关系等。司法实践中情况很复杂,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惩治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