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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5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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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使用了防伪技术、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
  法律、法规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共同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及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熟悉专业知识的生产、制作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制作防伪技术产品的全套工艺设备;
  (四)具有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应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相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者在承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应当查验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有关证明。


  第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经营者、使用者登记备案的有关材料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营者、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生产者和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经营者、使用者的名录,应及时予以公告。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为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保守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或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不断增长,为全国税收收入的完成作出了贡献。但是,1998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缓慢,呈现负增长态势。截至9月底,集体企业所得税完成172亿元,占全年计划的70.1%,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3%;国有企业所得税
完成336亿元,比上年同期下降了9.3%,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低于其他工商税收的平均进度。分析其原因,除受亚洲等一些国家金融危机影响,内需不旺、销售不畅导致企业的效益下滑,企业改组改造后所得税收入入库科目发生变化,以及新的经济增长点尚未形成新的税源等因素的
影响外,企业财务管理薄弱,税收征管不严、措施不力,存有擅自、越权减免税,企业欠税增加等,也是影响所得税收入的重要因素。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防止“跑、冒、滴、漏”,确保全年收入任务的完成,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必须依照税收法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或超越权限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也不得采取“即征即退”的变相减免税。各地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止越权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2号)的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清理
和检查,凡减免税到期的,要恢复征税,凡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各地按国家统一规定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时,要认真把关,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审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8〕351号)的要求
,各地在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检查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的规定,严格进行减免税资格审查,不得变通或放宽条件。
二、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严格管理企业所得税税基
按照现行的税收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经纳税调整确定的,因此,加强企业所得税的财务管理,对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意义重大。税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
要实行查帐征收,并加大稽查力度。稽查的重点是企业发放的工资、提取的折旧及各项基金、核销的损失、弥补的亏损等这些重要的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严防侵蚀税基,减少国家税收。
三、强化核定应税所得额的管理,加大征收力度
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企业不能提供准确、完整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在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同规模其他企业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也可以按照税务机关规
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四、结合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集体、私营企业的欠税
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1998年底前要全面完成工作任务,并对挂靠“集体”性质的私营企业进行清理和甄别,这为清理集体、私营企业欠缴所得税提供了一个有利时机。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在进行资金核实工作时,也要把清理企业欠税作为一项工作重点
。对欠税企业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确保税款及时入库,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罚。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企业要按规定申请缓缴,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批,不得擅自延长缓缴税款的法定期限。
五、加强税源管理,防止发生漏征漏管户
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企业改组改造工作的推进,一些单位和个人千方百计逃避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了解、税源管理以及对纳税人的户藉管理等,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形成一些漏征漏管户。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
展漏征漏管户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67号)规定,坚决认真地进行清查,严格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税源档案,并采取措施,及时掌握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
六、严格遵守税款入库规定
各地税务部门在组织收入时,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入库科目,将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时组织入库。发现错库、混库要坚决纠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对以集体、私营企业为主体改组改造成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的,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仍作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科目组织入库,以后年度再按改组改造后企业的性质组织入库。
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和甄别出来的挂靠“集体”性质的私营企业,其所得税收入应按私营企业所得税科目入库,不得混入其他的入库科目。
当前,完成1998年税收收入任务的时间紧迫,为了确保完成全年收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组织收入工作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增减原因,做到应收尽收。各地税务部门在11月10日前要分别将
国有、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完成进度和预计完成任务的情况,统一向总局汇报一次。



1998年10月22日

财政部关于外国企业借款利息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外国企业借款利息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2]141号

1982-05-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所说“正常借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因企业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个项目的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对于有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利率不高于一般借贷款利率,适于正常借款的利息列支,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国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借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内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二、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在设备和扩建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付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资产投入使用后需要继续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三、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需要借款充作流动资金所支出的利息,可以列为费用开支。
  四、准予列支的借款利息,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征税的,应由支付单位扣缴20%的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