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粮食定购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国家粮食定购工作,保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完成,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单位和农户(以下简称粮食生产者)。
第三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责任,是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粮食生产者必须保证按品种、按数量完成。
第二章 任 务 和 责 任
第四条 我省国家粮食定购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分配的任务和省内市场、军需、国家出口需要确定,定购品种为小麦、水稻、玉米和大豆。
第五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承包国家和集体土地的粮食生产者承担。转让承包土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让。
第六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实行分级包干责任制。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分配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包干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再分配给县(市)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局或农场;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分配给乡(
镇)、村和农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粮食定购任务,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的形式,分配给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分配到农户。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品种和数量;(2)计量单位,按吨计(农户按公斤计);(3)等级和质量;(4)价格;(5)交售地点和时间;(6)奖售化肥和柴油标准;(7)预购粮定金的发放额与当年回收的期限。
第八条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在不改变省分配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情况下,对县与县、乡(镇)与乡(镇))、村与村、农户与农户之间,定购任务不合理的,可以自行调剂解决,对个别极贫户可以给予适当减免。
第九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春耕前落实到村、农户和农场。
第十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按国家粮食种植计划落实在粮田面积上。随意变更种植计划,减少粮食种植面积,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数量或品种任务的,由县、乡(镇)自行采取措施完成。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在本粮食年度内完成。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确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在粮食年度内完不成定购任务的,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包平期内完成。
第三章 保 证 措 施
第十二条 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确定适当的保购系数和核定粮食定购保证金。
第十三条 全省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保购系数不少于15%,其中行署、市的保购系数不少于5%;县(市)保购系数不少于10%。乡(镇)和村不得再加保购系数。
保购系数粮用于弥补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所出现的缺口。县(市)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确实完不成当年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农户,可以予以适当减免。因减免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行署、
市对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完不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可以视情况用保购系数粮予以弥补。
第十四条 粮食定购保证金,由省核定给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包干使用,自行分配。但不得分配到乡(镇)。
粮食定购保证金在包干期内节约归己,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和省农场总局自行弥补。
粮食定购保证金只能用于弥补完不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数量,及时售给挂钩的柴油和化肥,按分配的定购任务发给预购粮定金。预购粮定金在国家定购粮食入库结算时,由粮食部门收回;逾期不交的,由粮食生产者承担利息。
兑现化肥、柴油和预购粮定金时,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国家投资开荒使用满五年的耕地,应当核定粮食定购任务。所收粮食用于弥补本地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或增加地方粮食储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检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落实、兑现和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粮食部门在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时,应当搞好优质服务,方便粮食生产者交售粮食,及时结算粮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可以派代表对收购工作中执行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质 量 和 价 格
第十九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的质量、水分标准,按国家标准和经国家批准的地方标准执行。严禁压等或提等。
第二十条 收购国家定购粮食,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格执行。严禁压价或提价。
第五章 粮 食 市 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未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地方收购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
第二十二条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可以开放粮食市场,实行多渠道经营。具体规定由省粮食局根据当年丰歉的实际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粮食生产者可以随时出售余粮,消费者和用粮单位可以随时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收购期间,乡(镇)和供销社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户加工粮食。
第二十五条 运往省外的议价粮食按《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 方 粮 食 储 备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地方粮食储备体系,农户也应当储备适当数量的粮食,以丰补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食,主要用于弥补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出现的缺口和救灾备荒。
第七章 奖 励 和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按品种、按数量全面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工作成绩显著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包干期内未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省农场总局、劳改局、劳教局,由省扣缴平议差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粮食定购政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粮食生产者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6日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3 号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四月四日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渡运企业的核准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遇到雨雪霜冻等天气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
第九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和浮桥的显要位置设立《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过桥须知》等标牌。
在通航密度较大的内河航道上设置渡口的,渡运经营者应当在其上下游1000米的岸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渡船以及浮桥承压舟应当经依法检验、登记;经营性渡船还应当核定抗风等级,并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并按照规定标明识别标志、乘客定额、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装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灯号、声号等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乘客和车辆上下渡船应当实行车客分离;载车渡船还应当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装置。
第十三条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护设备。
浮桥两端应当设置明显的限速、限重、限载、限距等标志,并有专人指挥车辆通行。
浮桥承压舟之间应当连接牢固。
第十四条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单车单向通过浮桥。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浮桥。
自行车驶经浮桥,应当由行人推行通过。
第十五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渡运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救生、消防、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以及防止浮桥断裂和承压舟冲离等方面的应急预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渡运经营者应当停止渡运,予以公告,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遇有调水调沙、防汛、防凌等紧急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拆解浮桥。
第十六条 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浮桥渡运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至少1名熟悉浮桥架设与拆解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缴纳交通规费,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哄抬渡运价格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渡运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定额、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
(二)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
(三)利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四)其他违反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所辖渡口、浮桥、渡船和其他渡运设施的管理,保证渡运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所辖行政村、船主和渡船、浮桥、船员、乘客与载货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渡运经营者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发现渡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渡运经营者未改正或者整改的,可以责令其临时停止渡运;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渡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渡运经营者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运经营者未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止渡运、将违规船舶驶向指定地点等措施。
在大型集会、城乡集市、农忙、节假日等渡运高峰期以及出现其他可能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协调。
第二十二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经营范围内的渡运安全负责。
渡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严格督促、检查和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渡运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渡船遇险或者发生渡运事故的,船长、船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自救、求救,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所有人或者渡运经营者报告。就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积极施救。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救助,并向遇险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和协调救助。就近的船舶、人员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发生渡运事故的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对渡运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处理;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性标志、标牌,或者未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改或者停止相关渡运设施、设备的运行;
(二)浮桥承压舟未依法检验、登记,或者使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等从事营业性渡运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抗风等级渡运或者遇有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时仍不停止渡运的,责令立即停止渡运或者将渡船驶入就近的港口、码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的,责令立即改正,拆除相关设施;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渡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的《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