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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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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40730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停止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设定和规定的43项行政许可事项(附目录),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表一: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30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会计电算化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省财政厅

2 外资企业跨地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备案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

3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

4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审核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

5 特殊产品质量售前报检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认定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 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8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安装资格认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9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煤炭行政管理办
 
10 矿山施工单位施工安全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11 动物园申请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省建设厅

12 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登记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3 省外建筑单位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许可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省建设厅

14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的验证登记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省测绘局

15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的许可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旅游管理部门

16 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许可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7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资格认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8 良种繁殖场特殊情况下引进种畜种禽的许可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9 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资格认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厅

20 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的许可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省农业厅


21 水产种苗检测工作人员的资格认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厅

22 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卫生厅

23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许可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省卫生厅

24 文化经营许可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

25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资格认可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省广播电视局

26 从事出售铅字业务的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

27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 《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
计消防技术审核
28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县以上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29 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的许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

30 科技成果检测专业技术机构的认定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政府有关部门





附表二: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13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通过大众传媒招用人员的审批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3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

4 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 专业测绘规划备案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省测绘局

6 测绘任务登记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

7 电信终端维修资质认定 《江西省电信条例》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

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认定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省环保局

9 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的批准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0 省内畜禽品种审定结果的批准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

11 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科技厅、省工商局

12 经营印刷业和旧货业的特种行业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13 在大型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批准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



国家税务局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投资银行系统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发[1993]8号

1993-01-03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投资银行:
  你行中投资发[1992]94号《关于投资银行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我局(88)国税地字第028号《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已明确:“根据银行系统的机构设置,银行所用营业账簿的印花税,由各级独立核算的行、处在其所在地缴纳。”因此,投资银行各分行“营运资金”的印花税,均应在分行所在地缴纳。
  二、投资银行系统所设的“调拨资金”科目,反映的资金,既有自有资金也有借入资金,在各分行计税时不易划清,可统一在总行所在地就自有资金部分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专门记载外汇资金的账簿,其印花税缴纳办法亦应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号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2009]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座谈会的部署,扎实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经国务院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中低收入家庭比例高,特别是下岗失业、退休职工比较集中,群众要求改造的呼声强烈。实施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加快解决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困难,提高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增强人民群众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二)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完善城市功能的客观要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城市现代化建设很不协调。实施棚户区改造,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集约利用土地,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三)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既可以带动社会投资,促进居民消费,扩大社会就业,又可以发展社区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社区建设,是扩内需、惠民生、保稳定的重要结合点。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四)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作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根本目的,力争从2009年开始,结合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集中成片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特别应加快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使棚户区群众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五)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依法拆迁。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采取多种方式征询群众意见,在得到绝大多数群众支持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

  2.科学规划,分步实施。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目标任务,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3.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政策性、公益性强,必须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作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充分调动企业和棚户区居民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坚持整治、保护与改造相结合,严格界定改造范围。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和规划保留的建筑,主要进行房屋维修、配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要重视维护城市传统风貌特色,切实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严禁大拆大建。

  5.统筹兼顾,配套建设。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组织好新建安置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无障碍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三、政策措施

  (六)多渠道筹措资金。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1.中央采取适当方式,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省级人民政府可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资金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大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投入,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安排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项目。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执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本金占20%的规定。

  2.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资金规模上给予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担保机制,引导信贷资金投入。

  3.鼓励采取共建的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七)加大税费政策支持力度。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八)落实土地供应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将已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开发建设。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

  (九)完善安置补偿政策。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实行实物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被拆迁人,通过相应保障方式优先安排。各地在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安置补偿办法。

  四、组织实施

  (十)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是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明确部门责任、具体措施,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和分配公平,确保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实施。有棚户区改造任务的国有工矿企业要切实加强项目的组织实施,认真做好依法落实建设用地和筹集资金等相关工作。

  (十一)健全工作机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的重要问题,各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完善配套政策,加强工作指导。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税收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负责完善土地供应政策;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指导督促金融机构做好金融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方各级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好各项政策措施。

  (十二)编制规划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结合起来,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因地制宜地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编制本地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

  (十三)确保工程质量。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优化新建安置住房的规划设计,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有关住房质量、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十四)强化监督检查。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及时发现并解决各种问题,坚决制止棚户区改造中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半年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各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有效使用和安全等各环节的监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十五)加强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准确解读政策措施,及时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取得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为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正在实施的国有林区、垦区和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按现有政策继续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